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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山西省晋中市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国债回购纠纷案

时间:2004-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提字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民二提字第3-1O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王府井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西省晋中市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投资公司)代理国债回购纠纷八个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O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OO3)晋立民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和第X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府井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二OO四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以(20O3)民二监字第X号、第332-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裁定认定上述八案纠纷性质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是正确的。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故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应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行为地。涉案委托合同义务的履行系受托方北京金华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晋中投资公司名义在位于北京的STAQ系统内代理从事国债回购业务。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STAQ系统所在地即北京市。被告住所地也在北京。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案件应由北京市法院管辖。原裁定关某案件是由被申请人的委托行为引起的纠纷,应由委托行为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同时,上述八案属基于同一委托合同和同一法律关某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相同,案件性质相同,起诉和受理的合同根据相同,宜依法合并审理。被申请人作为八起案件分别起诉,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受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晋立民终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和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晋中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民事裁定;

二、全案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靖红

代理审判员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杨国香

二〇〇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胜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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