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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时间:2004-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刑复字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安徽省九届人大代表(2002年9月28日被罢免),曾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某、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地委书某、中共阜阳市委书某。住(略)。2002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2003济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以2004鲁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1994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安徽省阜阳地委副书某、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的职务便利,指使原阜阳市长王某卿等人,为涉嫌偷税犯罪的阜阳飞龙皮革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杨晓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同年12月,王某某收受杨晓明人民币6万元。

1995年至1997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利用担任阜阳地区行政公署专员、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行署、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国银阜阳国际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在阜阳市开发的国际工业园、银海花园等项目,解决建设用地、减免银海花园二期工程城市建设配套费等。1997年7月底,王某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相坤1万澳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

1997年至2000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多次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安徽省阜阳汇鑫发展有限公司解决阜阳商贸城和敬贤山庄的开发用地、拆迁、安置等问题,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姜旭、余永强、王某人民币共计40万元。

199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解决安徽省阜阳市龙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在开发静馨山庄过程中所遇到的拆迁问题,收受龙腾公司董事长马萍、总经理卢强(马萍之夫)人民币30万元;1999年1月,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要求阜阳市公安机关不追究龙腾大酒店员工砸坏白金汉宫大酒店玻璃橱窗及车辆的责任,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40万元;同年2月,王某某在龙腾公司《关于建设龙腾购物中心的报告》上签署要求阜阳市有关部门给予支持的意见,事后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同年5月,王某某给阜阳市颍州区有关领导打招呼,为龙腾公司办理龙腾加油站的土地使用证某续,收受马萍、卢强人民币20万元。

1998年8月至199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先后7次在阜阳市东方宾馆董事长周伟关于买断东方宾馆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上签署意见,帮助周伟买断东方宾馆和协调解决贷款人民币1496.3万元,先后4次收受周伟人民币共计50万元。

199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要求对安徽省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汽运大厦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土地出让金以及汽运税收等予以减免。1999年8月,王某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华人民币10万元。

1996年下半年至1999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主持召开阜阳市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为阜阳市白金汉宫大酒店有限公司解决扩建白金汉宫大酒店过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并先后两次要求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阜阳办事处为白金汉宫大酒店解决建设资金共计人民币320万元。1999年8月,王某某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士强人民币20万元。

1996年2月至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通过召开协调会、签批文件等方式,为倪超所在的阜阳市绿洲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9.29万元。2000年5月,王某某在天津市开会期间,向倪超索要人民币5万元。

1996年7月至199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中共阜阳市委书某的职务便利,通过签批文件、召开协调会等方式,为李洲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徽省阜阳国贸商城有限公司、安徽国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徽亚杰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固定资产投资调节税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7.448万元。2000年12月,已升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的王某某得知有关部门正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进行调查,向李洲索要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的12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交给侯万清(化名“陈思宇”,已因犯诈骗罪被判刑),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另80万元让杨应宇代为保管。

2000年12月和200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安徽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分管农业工作的职务便利,先后向拟在安徽亳州建农业基地的安徽牛王某业服饰(集团)公司董事长王某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向正在筹建常青镇农业高科技园项目的安徽云鹏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邓双梅、于旦生夫妇索要人民币50万元,并安排于旦生将其中的30万元交给北京新世纪四环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余永强,20万元交给个体户苏辉满,用于寻找关系,试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涉嫌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冻结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财产。除受贿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外,王某某对价值人民币480.(略)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质证某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等证某证某,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王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向李洲索要200万元后,又让杨应宇将其中的80万元退给李洲,此次受贿数额应为120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宣判后,检举了他人的犯罪,有真诚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王某某相同的辩护理由外,还提出:王某某受贿犯罪情节尚未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一审判决对受贿罪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处罚;计算来源不明财产的方法不正确,有重复计算的可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王某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的裁定,并依法报本院核准。

本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人民币275万元,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230万元、澳币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对价值人民币480.(略)万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某某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多次索贿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更为恶劣的是,王某某为逃避法律制裁,在有关部门查处其涉嫌经济犯罪期间,仍继续向他人索贿,且将索取的巨额贿赂用于企图阻止有关部门对其经济犯罪问题的查处,受贿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在法院审理期间,王某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有关部门查证,其检举或者无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不具备立案查证某件,或者所涉人员在王某某检举之前已经被举报、查处,或者不构成犯罪,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立功的规定,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一审期间,王某某拒不认罪;二审期间,王某某对其所犯大部分罪行予以供认,但对有确凿证某证某的其他犯罪事实仍予以否认,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二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对被告人王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卫华

审判员韩维中

代理审判员郭清国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某员崔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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