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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广海法初字第361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X号X楼。

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晖,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建欣,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路X号新时代广场19A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钢,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娟,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X号工业区大厦X楼X、503、504、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龙某某,均为广东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合物流公司)、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景华峰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宇锋独任审判,于9月30日召集三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9月30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晖、罗建欣,被告联合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桂钢、刘亚娟,被告景华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02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州交易会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广交会公司)签订《出口海上运输合同》,约定广交会公司委托原告托运80个20英尺货柜的瓷砖,由广州黄埔港海运至沙特阿拉伯吉达((略))港,包括运输费、码头装卸费、报关费及堆存费在内的运输费用为每个20英尺货柜1,230美元,共计98,400美元。提单应在货物发运后10日内交给广交会公司,如逾期签发超过7天,广交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货物价值赔偿损失。为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于11月26日将涉案货物委托给联合物流公司托运,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每个20英尺货柜海运费1,060美元、文件费15美元、码头费人民币850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元)。联合物流公司于12月23日开具运费发票给原告。其后,联合物流公司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委托景华峰公司托运上述货物,而景华峰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由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集公司)承运。由于联合物流公司与景华峰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联合物流公司不能及时向原告交付提单。为避免更大损失,原告万般无奈于2003年1月7日被迫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运费补充协议,同意按每个20英尺货柜1,395美元向联合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月10日,原告按照联合物流公司指示向景华峰公司支付了111,645美元运费后,才获取提单。原告因此多付出运费26,845美元。原告认为,联合物流公司严重违反双方在2002年11月26日的约定,其向原告加收运费的行为是胁迫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返还多收取的运费及赔偿利息损失。景华峰公司明知联合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加价是胁迫行为,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协助其向原告实施加收运费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03年1月7日签订的运费补充协议;二、联合物流公司返还原告其多收的运费26,845美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2003年1月10日起至两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景华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口海上运输合同;2、商业发票;3、原告致“联合物流广州办”的托运单复印件;4、2002年12月23日联合物流公司开具给原告的3张运费发票;5、船期资料及3份提单复印件;6、2份承诺函;7、2003年1月7日签订的三方运费补充协议;8、催收提单函件及证明;9、广交会公司催讨提单函;10、付款凭证、证明及景华峰公司开具的发票;11、联合物流公司出具的律师函;12、原告营业执照;13、两被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4、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联合物流公司辩称:2003年1月7日签订的运费补充协议上并没有联合物流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某授权的人签名,联合物流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该运费补充协议。联合物流公司在广州合法拥有一家分公司,并没有授权/设立“广州办事处”。联合物流公司并没有授权姚焕曦和/或“广州办事处”代表其与原告从事相关业务。姚焕曦私刻“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擅自利用并不存在的“广州办事处”从事揽货业务,与联合物流公司无关。姚焕曦和姚永林在本案中的揽货、运输行为和对款项的处置行为,事先没有得到联合物流公司的一般或概括性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联合物流公司的追认,既不构成职能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均是两姚的个人行为,后果应由他们个人承担。原告起诉联合物流公司是诉讼对象错误。延迟签发提单及加收运费是景华峰公司直接所为,联合物流公司并没有多收原告的运费,也未从多收取的运费差额中获利,原告要求联合物流公司返还额外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遭受胁迫并不是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情况,原告请求撤销运费补充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联合物流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联合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详细资料和工商查询证明;2、报警回执、深圳蛇口港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情况证明、深圳蛇口港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02年12月30日姚焕曦“关于私自雕刻业务章的说明”及2002年12月31日姚焕曦所作“情况说明”;3、2003年3月25日原告律师致被告的律师函和2003年4月1日被告律师的回函。

被告景华峰公司辩称:景华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景华峰公司退还所谓多收的运费没有合同依据。景华峰公司没有签发提单给原告的合同义务,联合物流公司没有签发提单给原告,与景华峰公司无关。原告确认其向景华峰公司支付111,645美元是按照联合物流公司的指示,该笔款项的支付是联合物流公司履行与景华峰公司的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联合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加价,是他们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景华峰公司无关,景华峰公司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景华峰公司帮助联合物流公司胁迫其多支付运费,侵犯其合法权利,据此要求要求景华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把景华峰公司作为被告是滥用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景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华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月7日签订的三方运费补充协议;2、与COSU(略)、COSU(略)和COSU(略)号提单相关的3份货物托运单;3、3份电放申请书;4、2003年1月20日姚焕曦、姚永林签署的事实说明、62票货物详细清单和欠款18票货物详细清单;5、2003年2月11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查询的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详细资料;6、姚焕曦与姚焕洋的名片;7、联合物流公司的格式提单;8、2002年12月17日联合物流公司向其广州办事处收取管理费的收款收据。

联合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又提供了关于姚永林笔迹的说明、本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和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等4份证据材料,本审判员认为,上述材料均不是新的证据,原告又不同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不组织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两被告对各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审判员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联合物流公司认为其开具的运费发票复印件、以及景华峰公司提供的电放申请书、事实说明、62票货物详细清单和欠款18票货物详细清单上的姚永林签名,无法确认,本审判员认为,该5份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有当事三方中的两方确认,被告联合物流公司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提供曾是其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姚永林生前相关签名资料供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其证明力应当确认。据此,结合原告和联合物流公司、景华峰公司庭审期间的陈某,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3日,原告与广交会公司签订一份《出口海上运输合同》,约定广交会公司委托原告托运80个20英尺货柜的瓷砖,由广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码头海运至沙特阿拉伯吉达港,运输费用(包括海上运输费,码头装卸费,报关费,堆存费)是每20英尺货柜1,230美元,如原告逾期签发提单超过7天,则广交会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按货物价值赔偿损失。

该批货物的价值为309,590。47美元。

11月26日,原告作为托运人将上述货物委托给以“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名义进行揽货的姚焕曦运输,姚焕曦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每票货文件费15美元、每20英尺货柜海运费1,060美元、码头费850元,运费缴付方式为运费预付。

同日,姚焕曦又以“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发出3份货物托运单,将货物交由景华峰公司运输,写明发货人是原告,指定船东为(略)。双方确认:货物分三票运输,COSU(略)号提单项下30个货柜,COSU(略)和COSU(略)号提单项下各25个货柜,运输费用为每票货文件费15美元、每20英尺货柜海运费1,395美元、码头操作费(THC)370元,运费与附加费预付。

嗣后,景华峰公司将上述货物交由中集公司实际承运。12月15日,中集公司签发COSU(略)和COSU(略)号提单,12月22日,中集公司签发COSU(略)号提单。景华峰公司没有将上述注明运费预付的提单交给姚焕曦。

12月23日,联合物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三份运费发票,付款单位均是原告,目的港均是吉达,都盖有联合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略)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是COSU(略),25个20英尺货柜运费26,500美元;(略)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是COSU(略),25个20英尺货柜运费26,500美元;(略)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是COSU(略),30个20英尺货柜运费31,800美元。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略)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打印有误,应是COSU(略)。联合物流公司对此称提单号是根据姚焕曦所报打印,该发票下部批注括号更改的提单号是手改,效力不予确认。景华峰公司则称批注当时有看提单,但提单号和发票中的不同,经三方确认之后更改。本审判员认为,姚焕曦、姚永林签署的“事实说明”、62票货物详细清单表明,2002年10月份起共向景华峰公司广州分公司托运62票货物,其中并没有COSU(略)号提单这票货物,只有COSU(略)、COSU(略)和COSU(略)号提单3票是运至吉达港,批注更改提单号的当事三方中又有两方确认更改事实,据此可以认定(略)号发票对应的提单号应是COSU(略)。

上述发票开具后,原告并没有向联合物流公司付款。

12月25日,姚焕曦以“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姚焕曦”名义致函原告,称“贵司委托我司出运的COSU(略)/COSU(略)共55×(略),运费共(略),因我司与提单签发方景华峰公司出现财务纠纷,现要求贵司将上述运费直接支付给深圳总公司。我司保证:1、此运费必须专款专用,不会用于偿还欠景华峰公司的其余债务。并保证马某支付给景华峰公司有关费用。2、我司收到运费汇单后,最迟2002/12/27将(略)的船东提单正本交予贵司。”

2002年12月31日,联合物流公司就姚焕曦盗用其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使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一事,向深圳蛇口港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要求立案侦查。当日,该大队受理,开始调查。

2003年1月7日,原告、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姚焕曦和景华峰公司就上述三票提单及运费问题达成三方运费补充协议,内容为:“①联合物流接受天津中通(略)时运费为$1060/20′;②景华峰向联合物流收取运费为$1395.5/20′;③现联合物流要求天津中通向其补差额$355/20′;④天津中通将就差额$355/20′征求直接客主意见后向景华峰及联合物流答复;⑤以上费用不包含人民币费用。会议参加人:天津中通:文丽玲;景华峰广州分公司:王彩玲;联合物流广州办:姚焕曦”。文中第②项中的“$1395。5/20′”是笔误,应为“$1395/20′”;第③、④两项中的“$355/20′”亦是笔误,应为“$335/20′”。

1月10日,原告在上述2002年12月23日联合物流公司开具的三份运费发票的复印件下方,分别批注:“此B/LNo.COSU(略)25×20′运费实际金额为(略),890(美元叁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深圳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姚永林先生确认转付给深圳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深圳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不得再向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任何追偿。深圳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收到此票运费后马某将提单交给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此B/LNo.COSU(略)25×20′运费实际金额为(略),890(美元叁万肆仟捌佰玖拾元整),……(下同前单)”。“此B/LNo.COSU(略)30×20′运费实际金额为(略),865(美元肆万壹仟捌佰陆拾伍元整),……(下同前单)”。三份批注均有“景华峰签名:王彩玲”,“联合物流签名:姚永林”。

2003年1月10日,原告将运费111,645美元付到景华峰公司的帐户。在此之前,即1月9日,景华峰公司已分别将2002年12月17日、24日开具的3份总计金额为111,645美元的运费、文件费发票交给了原告。

2003年1月10日,原告向景华峰公司发出2份电放申请书,要求电放COSU(略)、COSU(略)号提单项下货物,姚永林在其上批注有“请按上述货载做电放”字样并签名,景华峰公司确认运费已收,同意电放。

1月14日,原告向景华峰公司发出另一电放申请书,要求电放COSU(略)号提单项下货物。次日,景华峰公司确认该运费已收,同意电放。

另据查,2002年6月19日,联合物流公司设立的广州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姚永林。姚永林系姚焕曦之父。2003年1月7日,联合物流公司申请变更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于1月15日核准,由姚永林变更为陈某煌。但是,该分局于2月11日打印出具的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企业详细资料中,记载的负责人依然是姚永林,该分局对此的解释是“可能是数据更新滞后的缘故”。

2003年4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确认经电脑检索,截止至2003年4月30日在该局机关(不含各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数据库正调整中)中未能查到“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登记注册资料。

2002年12月17日,联合物流公司曾向“广州办”收取8至11月份管理费10,000元,开有收款收据一份,其上盖有联合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

2002年12月31日,姚焕曦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自2001年9月以来,私自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并私自刻制了‘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公章,制作了有‘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抬头的多种单证,多次与广州市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等公司订舱,并私自收取了运费。本人在此声明,自2001年9月以来,本人在广州以‘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对外私自所进行的揽货等行为和活动,均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上述活动并没有得到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和同意,并与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03年1月20日,姚焕曦、姚永林联合出具事实说明,称:“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为了拓展业务,委托姚永林、姚焕曦在广州揽货,设立揽货点。姚永林与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1年8月开始以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揽货,刻制了‘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的印章。揽货点业务具体运作如下:1、以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名义在广州揽货,接受货主的托运;2、根据货主的要求向深圳市景华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景华峰广州公司)订舱,办理托运手续;3、订舱后向货主收取运费,出具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运费发票;4、根据景华峰广州公司所报出的运价向景华峰广州公司支付运费,换取提单或进行提单电放;5、将取得的提单交货主签收,或将电放函件交货主。2002年10月份起共向景华峰广州公司办理托运62票货物,……至2003年1月17日止,仍欠景华峰广州公司18票货物运费111,345.56美元和运杂费21,038。70元。”

2003年2月18日,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证明:由(略)承运的货柜到达吉达港后,可以允许货柜及其内装的货物有10天的免费堆存期。从第11天起,收货人需支付每天每吨(货物重量加上集装箱重量)5。34美元的超期堆存费;由(略)承运的货柜到达吉达港经收货人清关提货后,允许收货人有15天的免费拆重还吉期。15天后,如货柜未能拆空回码头,需支付每天每柜13。35美元的超期还空柜费。

本审判员认为:姚焕曦、姚永林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联合物流公司的行为,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

根据上述查明的本案事实,2002年12月17日,联合物流公司曾向“广州办”收取8至11月份管理费。本审判员认为,对于“广州办”,一般正常人的理解应当更多趋向于是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简称,联合物流公司辩称“广州办”是指其广州分公司,理由难以令常人信服,不能成立。联合物流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说明截止至2003年4月30日在该局机关(不含各分局)企业登记数据库(数据库正调整中)中未能查到“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和“深圳市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登记注册资料,但这并不能证明该广州办事处的客观存在和运作。据此可知,联合物流公司至少在2002年8月,已经知道该广州办事处的存在,并且没有异议。对于姚焕曦以“联合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名义揽货的行为,联合物流公司直到2002年12月31日,才明确表示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联合物流公司反对姚焕曦以该广州办事处名义揽货。2002年11月26日姚焕曦以该广州办事处名义承揽涉案货物运输后,联合物流公司于12月23日开具了三张相应运费发票,这显然是其对姚焕曦以该广州办事处名义代表联合物流公司揽货行为的确认。联合物流公司主张姚焕曦揽货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其主要证据是姚焕曦2002年12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然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姚焕曦的揽货行为明显与联合物流公司有关,所谓姚焕曦私刻公章一事经联合物流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没有证据说明调查情况及结论,姚焕曦在联合物流公司报案后依然在以该广州办事处名义处理与涉案货物有关的运费、提单交付的运输事宜,因此,该情况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符,缺乏可信度,反而是景华峰公司提供的2003年1月20日姚焕曦、姚永林共同签署的事实说明,与案件事实有多处可以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据此,联合物流公司认为姚焕曦揽货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没有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姚焕曦的揽货行为应当认定为是代表联合物流公司的行为。

姚永林在2003年1月10日参与了涉案运费及电放货物问题的处理,当日,姚永林以“联合物流”名义会同景华峰公司代表在联合物流公司出具的涉案发票复印件下方签署运费支付方式批注,这表明“联合物流”应是指联合物流公司,尽管2003年1月7日,联合物流公司递交了变更其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的申请,但据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到1月15日才予核准,可见,当时姚永林依然是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联合物流公司以开具发票行为确认承揽涉案货物运输后,指派除姚焕曦、姚永林以外的其他人具体处理该三票货物的后续运输事宜,因此,姚永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联合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同理,姚永林在电放申请书上批注并签名的行为,亦应认定为是代表联合物流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可见,姚焕曦为履行涉案货物运输义务而以被告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名义将涉案货物转交景华峰公司运输、处理运费、提单交付等问题的行为,得到了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姚永林的认可,据此,应认定为是得到了联合物流公司的认可。

综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姚焕曦、姚永林行为性质,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与联合物流公司之间存在以托运单、运费发票等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海运费而言,相对于联合物流公司仅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每20英尺货柜1,060美元的义务。但是,2003年1月7日原告、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姚焕曦和景华峰公司就涉案提单及运费问题达成的三方运费补充协议表明,在三方均了解原告与联合物流公司运输合同项下海运费是每个20英尺货柜1,060美元、联合物流公司与景华峰公司运输合同项下是1,395美元、两被告之间有运费纠纷、景华峰公司不按1,395美元收到运费被告联合物流公司就拿不到提单给原告等事实的情况下,联合物流公司要求原告向其补运费差额每个20英尺货柜335美元。这实质上是联合物流公司向原告发出变更原有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价格的要约。1月10日原告在联合物流公司运费发票复印件下方批注,确认将原运输合同项下运费价格变更,并按三方商定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景华峰公司的行为,则是原告对上述要约的承诺,对此,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陈某中亦确认,据此,原告与联合物流公司之间部分变更原运输合同运费价格的合同行为依法成立。

尽管在给景华峰公司的托运单中托运人栏填写的是原告,并且存在2002年12月17、24日景华峰公司开具的抬头为原告的运费发票,但该托运单是姚焕曦以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名义向景华峰公司递交,该三份发票直到原告与两被告协商涉案货物运费支付问题后的2003年1月9日才交给原告,姚焕曦、姚永林在处理涉案货物运费支付方式问题时亦表明景华峰公司是直接与联合物流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事先授权或事后确认姚焕曦以联合物流公司广州办事处名义以海运费每个20英尺货柜1395美元价格将货物交由景华峰公司运输。故此,应当认定原告与景华峰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的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据此衡量本案情况,景华峰公司相对于联合物流公司,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出具运费预付提单之前坚持实际收到约定的运费,是合法的履约要求,景华峰公司参与三方协商、在发票复印件的批注下签字,仅是处理运费的收取、支付及提单的交付问题,与联合物流公司要求原告补运费差额无涉,不存在胁迫原告问题。联合物流公司相对于原告,亦是承运人。原告在联合物流公司要求变更运输合同运费价格向其补差额时,完全了解涉案货物运输存在的实际情况,如其坚持按原合同运费价格支付运费,联合物流公司不能交付相应提单,则可追究联合物流公司的违约责任。然而,在履行尽力减少损失义务前提下,原告并没有采取替联合物流公司垫付运费差额、或申请海事强制令等其他方式处理运费与提单问题,而是选择了确认价格变更,不能说是万般无奈,亦不存在胁迫问题。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联合物流公司变更运输价格的合同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审判员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联合物流公司之间变更原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费价格的合同行为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联合物流公司支付111,645美元运费是履行变更后合同的履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返还运费差额、索要利息。被告景华峰公司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存在胁迫原告行为,原告要求景华峰公司返还上述运费差额、支付利息,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宇锋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陈某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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