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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杨某为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0年1月8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圈,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为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彩礼现金13000元、三金价值7000元、捷马电动车价值2000元以及30箱方便面、60斤糖果、12箱奶、3箱火腿肠。于2011年农历9月19日在未进行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典礼前被告索要彩礼现金32000元以及60箱方便面、120斤糖果、24箱奶、6箱火腿肠、4只烧鸡、3箱营养快线。典礼后被告根本无心过日子,只和原告生活了5天左右,一走了之,再也不回,也不办结婚证。后多次找人和被告协商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43000元及三金价值7000元和捷马电动车价值2000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订婚后双方在交往中就开始同居,并怀孕。举行典礼后,被告为保养胎儿回娘家居住过几次,在两家来回走动。后原告及其家人在外毁坏被告声誉、将门锁换掉不让被告回家。2011年12月15日,被告迫于无奈做了流产手术,为此被告花去各种费用1950元,在被告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原告起诉返还彩礼,法院应依法驳某。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43000元彩礼,从订婚到举行典礼,被告共收到原告彩礼33000元,但回了原告3000元,其中包含有给被告的2000元礼钱;被告也用该彩礼钱买了嫁妆,物品有:毛毯1条、被子6条、蚕丝被子1条、拐角沙发2个、衣柜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海信42 T液晶彩电1台,价值20000元。嫁妆还有祖上遗留古董光绪银元一个。嫁妆及三金现都在原告家存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某告起诉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个人财产并承担因终止妊娠费用195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诉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3、被告个人财产应否返还;4、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医疗费用。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2、证人丁坤、张某、李某明、谢洋、李某珍、肖俊录(又名肖X)的证言;3、自由门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家庭困难;4、肖俊录、李某珍、李某彩、史振功、李某、李某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德(原告父亲)向他们共借款4万元;证据2、3、4证明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是43000元及其他贵重物品,为此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且负债累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又名张X,杨某与张某甜系同一人;2、检查单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典礼前被告已经怀孕,且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订婚时送彩礼11000元,被告回原告1000元;典礼时原告送被告彩礼20000元,礼钱2000元,被告回原告2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出庭证人证言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陈述内容不属实,应以媒人任某出庭证言为准;证据3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不了原告家生活困难;证据4不能证明彩礼是被告索要,原告主张某彩礼数额不符合实际。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甜与杨某是同一个人;证据2的被检查人是张某甜,不是被告;证据3证人任某说的不符合事实,属其听说的,应为传来证据,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3、4因被告有异议,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从户籍登记上看原告父亲姓张,且“杨某”与“张某甜”出生日期相同,被告自称又名张X,可以认定“杨某”与“张某甜”系同一人;被告证据2检查单上姓名为“张某甜”,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3任某某证言,本院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媒人李某明、任某、张某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2月初九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11000元、三金价值约7000元、捷马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余元以及方便面、糖果、火腿肠等食品,被告回原告现金1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9月19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但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典礼前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32000元以及方便面、糖果、火腿肠等食品,被告回原告2000元。查明,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存放在原告家中。典礼几天后,因原、被告生气吵架,被告离开原告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能领取合法的结婚证,因此,原、被告之间未能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我国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虽然不予禁止,但也并未认可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基于婚约并按当地风俗习惯给付被告礼金的行为,尚不能认定为原告的无偿赠与行为,原告诉请返还,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曾同居生活较短时间,但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数额较大(40000元现金);本院综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返还彩礼额度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价值约7000元)和捷马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余元),该财物可视为无偿赠与行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钱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杨某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存放在原告家中)归被告所有。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清太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献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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