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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于2011年12月5日被宁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陵县X村东南某、小河东侧,砍伐南某走向的两行杨树63棵,折合活立木蓄积15.0885立方米。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证言、书某、勘查笔录、林业技术鉴定书某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某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笔录;证人邵某某的证言笔录一份;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三份;证人华某某、刘某丁的证言各一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测量根茎、示某、照片;林木技术鉴定书某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6000元。

(罚金自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守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王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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