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60號
被付懲戒人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乙○○記過貳次。
甲○○記過壹次。
事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第四隊科員甲○○、乙
○○二員,因不滿96年6、7月加班費遲未發放,加上長期對輪班工作
勤務制度及工作環境不滿,揚言將上班滿8小時後退勤,96年8月28日
該二員係編排擔服11時30分至23時30分T2出境查驗勤務,惟渠等2員
於19時30分執意簽退不願繼續服勤,雖經長官及同仁極力相勸仍置之
不理,且未經正常請假程序即離開上班處所,後經該隊陳文欽隊長電
話規勸後,周員於當日21時30分繼續返隊服勤,楊員則電話關機無法
連繫。隔(29)日楊、周二員應服06時30分至16時30分勤務,該隊副
隊長曾添錫再次勸導二員依規定服勤,孰料楊員仍執意於14時30分自
行簽退離去,周員則依規定服勤。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
,得隨時陳述。」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
守」第11條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
本案被付懲戒人甲○○、乙○○二員,不服從指揮、擅離職守,貽誤
公務事證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
會96年第17次會議決議: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違法失職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二)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第四隊96年8月份勤務表
。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職員出入登記簿。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移民署成立迄今已10月有餘,尚不足11月,然長官之各項思想均仍停
留於警察時代而無法與現實接軌,遂對申辯人加以韃伐並懲戒,猶如警察
國家之手段,如今申辯人針對長官對屬懲戒之理由不但不服,也不予以接
受,而提出申辯,實非得已,望長官見諒。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對申辯人懲戒所依據之法條有四
,申辯人不予苟同並望其解釋:
懲戒理由(一)所依據之法律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
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申辯:申辯人自調任
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服務以來,擔服各上班時段之勤務,無不兢兢
業業忠心努力並依各項法律執行所應執行之職務,且對於違法犯紀之情事
均不敢碰觸並遠離之,申辯人並未有違反法律發生之情事,何以可依據該
法條而予以懲戒,望長官解釋,以解申辯人之憂慮。
懲戒理由(二)所依據之法律為: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長官就其監
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
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申辯: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之規定,於公務人
員保障法第17條後段亦有其相關規定:…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
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申辯人於服務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國際機場期間
,對於上級長官違法命令之指派均提出其異議並告知,如長官仍認命令合
法時申辯人會依據法律提出告訴,例如:本96年9月3日雙國籍加蓋戳章之
事,申辯人將全案具名檢舉至法務部檢察署並同時移送桃園地檢署政風室
主任移請偵辦。申辯人只是盡其本分而遭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大隊長胡景
富挾怨報復,申辯人雖不甘亦無奈也,申辯人只嘆人微言輕的時代中是不
應該說實話的,望長官能以公正廉明的方式處理該案,讓申辯人能於時代
洪流中予以生存。
懲戒理由(三)所依據之法律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
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申辯:申辯人於本(96)年8
月28日服11時30分至19時30分之上班時段為法定之時間;然申辯人已服畢
法定之時段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探視小孩,申辯人於工作時段內負有國
家所交付之任務,下班後亦是平常老百姓,申辯人之小孩於此時住院一事
亦是申辯人所不願見到,更何況為人父親亦有其職責擔負家庭所負之責任
,要申辯人於工作與家庭選擇孰重孰輕,實無法選擇,因申辯人熱愛工作
,然亦無法割捨親情之呼喚,雖前往醫院辦理轉病房事宜後即再次應長官
要求前往服勤,這是申辯人所能做到最完善之方法,如今只因為申辯人具
名檢舉並提出其意見後,該署國境事務大隊大隊長胡景富即因一己之私,
對申辯人祭出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亦是申辯人所不願見到之情形。
望長官能體恤申辯人之無奈,而予以免除該署對申辯人所作之懲戒,申辯
人必將銘感五內,泉湧以報,並將申辯人之所學報效國家及我所熱愛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懲戒理由(四)所依據之法律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公務員辦公
時間,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申辯:公務人員於法定時間以
外執行職務,即加班事項,是屬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
得由各機關以行政規則行之,此觀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
人民的權利義務】(參閱憲法第8條)、第6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參閱釋字第573號)及第7條【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
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之立法旨意已明,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
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
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規定,核
屬為行政規則,均只是命令顯係違背法律精神。而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與
公務人員均是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所保障之對象,然勞動基準法第30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亦訂有每日
工作時間及每週工作總時間,且勞基法之雇主與勞工等同於服務法之長官
與屬官,公務員服務法之長官、屬官需雙方合意加班方可實施,由此可見
法定時間以外不得強制工作,且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
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公務人員法定時間為每
日上班時數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0小時,請問政府自90年1月1日起
可否於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外,以法律或命令強制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
務員服務法第11條其有特別職務,既是有別於法定時間以外而為辦公之意
義,如因法規定時間以外執行職務須經長官之許可,更依據論理法則之相
關規定,屬官如無申請,長官無法許可,加班必須是屬官申請,長官許可
,方可行之,何以會有其強制之規定。既法無明文,更遑論可以強制其所
為,如可強行為之,那有何別於警察國家我國方能成為民主國家是因我
國之所有公務人員及百姓所努力得來,豈能因長官之蠻橫無理之要求,而
斷送長久努力得來之成果,望保障委員會之所有成員能體恤下屬之原由而
予以免其處罰。更何況我國乃是罪刑法定主義之國家。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臺會議字第(略)號申辯如下:
二、加班費延遲發放,造成渠等員工難以維持家計,雖有民航作業基金經
費核發來源無虞,而6、7月份加班費之延遲僅冰山一角,經查郵局受
領薪資帳戶入帳情形,96年1-8月份加班費發放,均延遲2至3個月,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署本部竟已申報審核不實為由,屢遭退回;反觀
,申辯人前任警職,從未有延遲發放加班費之情事發生(次月15日律
定入帳),故署本部承辦人員之工作效率及專業程度;實無法認同,
又何言足以使人安心工作。
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職司國際機場之證照查驗之工
作,因人力短缺,造成渠等員工睡眠時間不足8小時【出境上班時間
(第一天11:30~23:30、第二天06:30~16:30)、入境上班時間(
第一天12:00~24:00、第二天24:00~12:00)】,此種違反人性
上班時間之編排方式,工作品質深受影響,更遑論國家大門之管制,
實令人堪慮!申辯人曾多次向上級長官陳述反應上班時間之調整,以
提昇工作效率,然無極而終,僅以人力不足為由作罷;而申辯人服用
安眠藥,非其來有自,短暫之休息時間,在不影響其他同仁之權益,
強迫讓自己休息,才足以應付連續工作,如此遭長官曲解本意,無法
令人信服。
四、揭櫫上述所言,申辯人轉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至今,曾任警職11
年,戮力從公兢兢業業未曾懈怠,且連續考績11年甲等,未遭受任何
懲處,今遭長官以不服從指揮為由予以移付懲戒,復又以不能勝任機
場證照查驗工作,在未考量申辯人之學經歷及申請調動之服務單位,
竟調往新竹收容所,此舉一事二罰之行政處分,嚴重影響申辯人家庭
生活甚鉅!
五、申辯人因個人生涯規劃考量,於96年10月24日申請辭職,業經96年10
月30日移署人字第(略)號令獲准生效在案。此舉移付懲戒之
行政處分,若為維持領導統御彰顯官威,以敬傚尤,且殊不知檢討問
題所在及保障屬官之權益,實枉費國家所負予長官管理之重責大任,
申辯人難以信服,建請貴委員會明察。
理由
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桃園機場第4隊科員。渠等因96年6、7月加班費遲未發放,加以長期對輪
班工作勤務制度及工作環境有所不滿,乃揚言將於上班8小時後即退勤。9
6年8月28日被付懲戒人等被編排擔服11時30分至23時30分T2出境查驗勤務
,惟渠等於19時30分執意簽退,不願繼續服務,雖經長官及同仁極力相勸
,仍置之不理,且未經正常請假程序即離開上班處所。嗣經該隊隊長陳子
欽電話規勸後,被付懲戒人甲○○始於當日21時30分返隊服勤;被付懲戒
人乙○○則電話關機,無法聯繫。翌(29)日被付懲戒人等應服6時30分
至16時30分勤務,該隊副隊長曾添錫再次勸導渠等二人依規定服勤,詎被
付懲戒人乙○○仍執意於14時30分自行簽退離去,甲○○則依規定服勤。
以上事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17次會議紀錄、同
署國境事務大隊桃園機場第4隊96年8月份勤務表及同署國境事務大隊職
員出入登紀簿(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對於上開時間未經請假
即簽退離去之事實,亦不否認。被付懲戒人甲○○雖辯稱:渠服勤法定時
間8小時後離去,係赴署立桃園醫院探視生病住院小孩,親情呼喚無法割
捨云云,縱使屬實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解免咎責;被付懲
戒人乙○○辯稱:渠之工作時間過長,影響工作品質,強迫讓自己休息,
才足以應付連續工作云云,亦難辭卸咎責。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足堪
認定。核渠等所為,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
不得擅離職守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
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委員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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