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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拐卖儿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某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被告人李某同贾XX(已判刑)多次预谋将暂住在南某市X村的胡XX家的一名两岁左右的男孩拐走出卖。2001年10月24日,李某找到于XX(已判刑)共同作案,承诺事成给于x元。当晚7时许,于XX驾驶摩托车将贾XX、李某带至南某市老庄菜市场附近,贾XX在路边接应,李某和于XX带着绳子和胶布窜至胡XX住处,破门而入,对胡某行殴打后捆绑未果,将胡某子郑XX抢走。贾XX连夜将郑XX送到镇X村王XX(另案处理)家藏匿。案发后郑XX被解救回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犯罪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自己找到贾XX妻子将孩子还给警方,逃亡期间时时担惊受怕,再没做过违法的事,还曾有自首念头,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不是组织者,应属于从犯;2、案发后积极找同犯贾XX的妻子让把孩子归还,说明主观恶性小并有悔罪表现;3、李某系初犯、偶犯,法院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李某认罪态度好;5、李某抢孩子时虽然对孩子的母亲使用了暴力,但未对被抢孩子使用暴力,孩子后来已归还受害人,也没造成严重后果,故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贾XX(已判刑)相熟,2001年8月,贾XX预谋抢其位于南某市X村暂住处的邻居胡XX家的孩子。贾XX找到李某给李某提出此事,并要李某找到同村的于XX(已判刑)共同作案,承诺事成给李某、于XX各2000元。2001年10月24日晚7时许,于XX驾驶摩托车将贾XX、李某带至南某市老庄菜市场附近,贾XX因认识受害人不便直接去抢,便在路边接应,李某和于XX带着绳子和胶布窜至胡XX住处,强行破门进入,因胡XX呼救,李某和于XX对胡某行殴打后,将胡某子郑XX抢走。贾XX连夜将郑XX送到镇X村王XX(另案处理)家藏匿。案发后郑XX被解救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贾XX、于XX的证言;

3、被害人胡XX的陈述;

4、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不是犯意提出者和组织者,其作用小于同案犯贾XX,但李某积极参与犯罪,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李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6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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