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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华萃制品厂与谭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8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华萃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X镇X村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大禹,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深圳市龙岗区X镇新艺吸塑胶盒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春光,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华萃制品厂。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柯布连道X号X楼X室。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华萃制品厂(下称深圳华萃厂)因与被上诉人谭某某、原审被告香港华萃制品厂(下称香港华萃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深圳华萃厂是香港华萃厂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于2003年1月10日至3月16日向谭某某订购APET胶盒,但收取货物后,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深圳华萃厂和香港华萃厂支付尚欠的货款(略).36元及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5.5‰从2003年4月26日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深圳华萃厂在一审时答辩称:双方于2002年建立业务关系。2003年1月至3月,谭某某供应的货物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将产品的条形码印刷错误。深圳华萃厂未收到谭某某起诉的本案货物,送货单上的印章并非深圳华萃厂的印章,收货人卜爱锁也不是深圳华萃厂的员工,请求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香港华萃厂一审时没有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某某提供了44份《送货单》和20份深圳华萃厂的《采购单》,《送货单》上盖有“华萃制品厂(收货章)”,并由卜爱锁等人签收。深圳华萃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使用过《送货单》上的印章,只有盖有“深圳市龙岗区坪山华萃制品厂”印章才能确认是深圳华萃厂收到货物,卜爱锁不是深圳华萃厂员工。原审法院认为:谭某某提供了《送货单》、《采购单》等证据,深圳华萃厂在答辩中承认委托谭某某加工胶盒,但没有发生谭某某诉称的业务,深圳华萃厂因此有义务提供其认为实际发生的加工业务单据、货款金额和付款的证明,以及收货时使用的印章。但深圳华萃厂未能提供证据,亦不能清楚陈述收到多少货物以及是否付清货款,故法院不采纳其意见。谭某某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法院据此确认谭某某所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约定月结30天,深圳华萃厂于2003年3月收到最后一批货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谭某某在一审期间亦提供2002年12月的《送货单》七份,收货章和签收人员与本案所涉2003年1至3月期间的《送货单》一致。

谭某某一审时提供了2003年6月24日从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的深圳华萃厂《三来一补企业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深圳华萃厂的开办外方为香港华萃厂,负责人洪碧月。二审期间,洪碧月对原审被告香港华萃厂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该厂已于1993年结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深圳华萃厂现在是由香港华加公司开办的,并提供了香港华萃厂在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的登记资料。登记资料显示:香港华萃厂于1991年6月30日开业,股东为谭某成和黎明初,洪碧月于1992年8月1日加入,该厂结业日期为1993年5月15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深圳华萃厂住所地均在我国内地,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没有约定适用法律,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本案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以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

谭某某接受深圳华萃厂的《采购单》进行胶盒加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义务。谭某某已向深圳华萃厂交付了(略).36元的货物。双方约定月结30天,深圳华萃厂于2003年3月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应在2003年5月1日前付清款项,否则应计算货款利息。谭某某请求按月息5.5‰计算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深圳华萃厂称谭某某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华萃厂是香港华萃厂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与香港华萃厂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深圳华萃厂和香港华萃厂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谭某某货款(略).36元以及自2003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5‰计的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折计利率低于月利率5.5‰时,按低的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深圳华萃厂和香港华萃厂承担。

深圳华萃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谭某某承担。理由如下:谭某某主张与深圳华萃厂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供的收货印章与深圳华萃厂名称不同,也无证据证明卜爱锁为深圳华萃厂员工,故不能证明谭某某将货物送给深圳华萃厂。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应送达给香港华萃厂的法律文书均送达给深圳华萃厂,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

针对深圳华萃厂的上诉,谭某某答辩称:(一)深圳华萃厂在一审答辩时承认于2003年1月至3月期间收到谭某某提供的货物,谭某某主张的正是2003年1月至3月的货款。(二)深圳华萃厂承认在2003年1月前与谭某某有业务来往,谭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02年12月的《送货单》七份,上面的印章和人员签名与本案所涉2003年1至3月《送货单》相一致。(三)深圳华萃厂承认与谭某某在2003年1月至3月有业务往来,又否认谭某某所主张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华萃厂有义务提供其认为实际发生的加工业务单据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理应维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华萃厂二审期间没有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涉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深圳华萃厂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香港华萃厂主体问题,谭某某2003年6月自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查询结果显示,深圳华萃厂开办方仍为香港华萃厂,成为香港华萃厂存在及其与深圳华萃厂的初步证据。二审期间,案外人洪碧月称香港华萃厂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其提供的登记资料只显示香港华萃厂已在香港结业,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厂已经过法定程序而消灭,其又称深圳华萃厂现开办方为华加公司,但没有证据支持,且与深圳市工商物价信心中心登记资料相矛盾。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香港华萃厂主体资格及其与深圳华萃厂之间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深圳华萃厂是香港华萃厂在深圳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原审法院通过深圳华萃厂向香港华萃厂送达法律文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深圳华萃厂就此提出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谭某某与深圳华萃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深圳华萃厂是否收到谭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货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在诉讼进程中,随着举证、质证的展开,双方的举证义务也是不断转化的。深圳华萃厂对双方于2002年即发生业务,以及于2003年1月至3月收到谭某某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属于对事实的自认。谭某某作为原告主张已向深圳华萃厂交付了本案所涉货物,首先应当由谭某某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谭某某对此提供了《送货单》。《送货单》上加盖有“华萃制品厂(收货章)”的印章和有关收货人员的签名。深圳华萃厂对印章和收货人员的签名均予以否认。谭某某又提供了2000年12月份的七份《送货单》对本案所涉《送货单》上的印章和签名予以印证。结合深圳华萃厂的自认和谭某某提供的《送货单》,谭某某已尽到举证义务,深圳华萃厂承认与谭某某发生过业务往来,但否认本案所涉《送货单》上的印章和收货人员的签名,必须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业务时实际使用的收货印章和收货人员的签名与本案所涉《送货单》不同。换言之,此时举证责任已转换到深圳华萃厂。深圳华萃厂对此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谭某某的陈述和证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深圳华萃厂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深圳华萃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慧怡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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