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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曲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曲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曲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曲某与王顺英、邢红军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于2008年8月25日错误的认为原告所有的崖底村X号四间房屋是王顺英的,被告就非法换锁入住和租给别人至今。房屋的占用费按每月150元计算,四间房,共15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房,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将其中两间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另两间和房屋占用金不交,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至交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2、归还原告房内的全部财物。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所争诉的房屋,原告既不是使用权人,也不是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民事权益。该房屋是被告从房屋所有权人邢红军处买来的,并不存在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王书亚与王书停合资建造了崖底村X号院的五层楼一座。2005年4月23日,王书亚将该五层楼的第四层转卖给王英顺。2006年王英顺与邢红军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王英顺将崖底村X号院五层楼第四层南某四间房屋抵债,邢红军同意,委托本案被告曲某代为接收该四间房屋,本院作出(2007)湖法执字第186-X号裁定书予以确认。2005年至2006年间,原告杨某与李爱凤签订一份房屋转卖协议,约定李爱凤将有100%出售权的崖底村X号老院宅基后院五层楼四层南某四间房屋,转卖给杨某,但原告并未提交李爱凤享有出售权的任何证据。杨某现起诉要求被告曲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杨某依照其与李爱凤签订的协议,认为自己享有对崖底村X号老院五层楼第四层南某四间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本院生效裁定(2007)湖法执字第186-X号确定,该四间房屋归邢红军所有,经邢红军委托,被告曲某代为接收。原告杨某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卫卫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庆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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