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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王某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三和经济开发试验区X路行政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巧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翠萍,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3)。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略)(3)。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群军,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某、王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8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向成某、王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现金700万元,借款期为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成某、王某催告,拒不还款,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9日向成某、王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因此成某、王某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一、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自2003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与成某、王某发生过借款的事实,成某、王某起诉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主体错误,请求驳回成某、王某的起诉。

据原审判决陈述,成某、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李某某出具的借据。二、盖有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并有李某某签名的《承诺书》。三、电费通知单、物业收费通知单、电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成某、王某居住于深圳。四、股票帐户保证金取出申请单5份及王某银行帐户明细帐一份,证明2002年7月到8月成某、王某提款的事实。五、范敏出具的还款证明。

经原审庭审质证,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确认成某、王某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认为借款人是李某某,不是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据只是双方约定,成某、王某实际只借出了(略)元,证据三、四、五与本案无关。

成某、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招商银行的汇款单复印件,内容是成某、王某向惠阳市X村发展有限公司汇出(略)元,成某、王某称汇款单是成某、王某在复印借据时不小心复印上去的,并不作为成某、王某的证据。

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中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请求将成某、王某的招商银行汇款单作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证据使用,以证明成某、王某只付了汇款单上的金额。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并申请延期举证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汇款单以及李某某委托付款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因此驳回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及实际借出金额,成某、王某的证据均有原件,原审法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联系,原审法院不作认定。对于招商银行的汇款单复印件,成某、王某并不作为其证据使用,汇款单上记载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亦不能证明成某、王某是通过该汇款单将借款的金额付出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汇款单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质证和认证情况,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成某、王某于2002年8月6日借款人民币(略)元现金给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由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款期自2002年8月7日至2003年2月7日,不计利息。2003年6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未能还款给成某、王某,并承诺继续融资,以融资所得优先偿还借款。但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未还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在开庭审理前,双方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审法院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2002年8月6日李某某向成某、王某出具借据时,李某某是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6月9日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向成某、王某出具承诺书,称“关于惠阳市南凯实业公司‘南凯花园’项目于2002年8月6日向成某、王某借款一事……”,确认了2002年8月6日李某某向成某、王某出具借据是代表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据是借款人收到款后向出借人出具的证明,李某某出具的借据写有“今在深圳借到成某、王某夫妇人民币现金七百万元整”,写明已收到现金人民币(略)元。因此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称借款人是李某某,不是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称借据只是双方的合意,成某、王某没有实际全部履行,只是借出部分款的理由不成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届满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归还本金及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因此应当予以支付。本案属于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某和王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8日起计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偿还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保全费(略)元,由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事实真相。案外人李某某与成某、王某夫妇以前系好友,2002年8月6日双方达成某款口头协议,约定成某、王某夫妇出借700万元给李某某,不计利息;第二天成某、王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款;期限6个月,从第二天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李某某在《借据》上签名按了指印,交给成某、王某并指定惠阳市X村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所开账号为(略)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第二天即2002年8月7日,成某通过招商银行皇岗支行以转账方式将(略)元人民币汇款至李某某指定账户。基于对朋友关系信任,又是银行转账汇款,故没有修改《借据》。二、一审未予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偏袒成某、王某,程序违法,导致不公平裁判。1、默许成某、王某撤回于己不利的举证。涉及本案最关键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的一份证据,即成某、王某在招行的转账汇款回单,既能清楚地表明成某、王某履行出借义务的时间(写借据的第2天),同时又表明了成某、王某实际支付的数额((略)元),不啻为证实本案事实的核心证据。该证据成某、王某在起诉立案时,特意复印在《借据》左下角空白处一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作为成某、王某的证据副本连同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一并转交给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然而成某、王某在一审开庭举证时,删除了这份证据。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要求成某、王某进行解释。成某、王某解释为是在复印借据时不小心复印上去的,是与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的另一单经济往来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在法官的提示下表示不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对此提出强烈抗议,对于成某、王某已经提交的于己不利的证据,坚决不允许撤回,但合议庭默许成某、王某撤回,并逼迫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方作为被告举证。2、剥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给予延长举证期限和申请法院进行调查的权利。由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了一审法院转交的成某、王某立案证据副本中有招行的转账汇款回单,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由此认为成某、王某认可了转账汇款的事实,故未再(当然也无需)准备其他证据材料。但成某、王某当庭突然撤回,并否认汇款回单所证明的事实。针对成某、王某此非诚信的突变行为,合议庭不仅不予以制止并加以否定性评价,反而要求作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一方的证据,并要求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举出原件和证实汇款回单上的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就是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在此情况下,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申请给予一个举证期限,对成某、王某付款400万余元至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进行查证,或者由法院直接对这个问题进行调查。此种申请合情合理,亦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证据规定的立法宗旨和原义,竟强遭合议庭非法剥夺。3、阻止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就敏感事实向成某、王某发问,有意使庭审调查方向偏离。为了揭穿成某、王某所称转账汇款是与岐山度假村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另一单经济往来的谎言,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当庭询问成某、王某与该公司存在什么样的经济往来,审判长立即对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发问进行制止,而成某、王某一方亦配合默契,不予作答,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认为此乃焦点问题,于是申请法庭予以询问调查,但审判长称经合议认为不需要调查这个问题,致使这一对成某、王某不利的事实在法官的协助下完全被遮掩起来。然后,法官顺理成某在判决中写道“汇款单上记载的收款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成某、王某是通过该汇款单将借款的金额付出的,因此原审法院对汇款单不作认定”。4、一审判决称“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并申请延期举证和申请原审法院调取汇款单以及李某某委托付款的有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限期内提出,因此驳回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请求”。一审合议庭无视成某、王某方当庭突然撤回已举证据的事实,这种不诚信行为导致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方措手不及,无法即时组织反驳证据予以抗衡,对善意相对方极为不公平,也是证据《规定》之要旨所不允许的。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错列真实借款人,导致诉讼主体错误。作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据(条)或借款合同是确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唯一依据。成某、王某支持其700万元借款主张的依据就是2002年8月6日的《借据》,该《借据》白纸黑字表明借款人是李某某,毫无疑问借款人主体是自然人李某某先生,而一审硬将借款人认定为公司,从而导致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混淆了合同的成某时间和履行时间,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案外人李某某虽然于2002年8月6日在《借据》上写道“今在深圳借到成某、王某夫妇人民币现金700万元”,但并无说当天在深圳收到700万元,而且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的时间与借款期限起算时间相吻合,足以证明交付借款的履行时间是2002年8月7日。因此,2002年8月6日只是合同成某的时间,并不是700万元现金的收到时间。既然履行事实发生在成某之后,那么,对于700万元是否实际支付这一履行事实,必然要由成某、王某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成某、王某不能就700万元的支付已经全部履行予以举证,法院显然不能支持成某、王某700万元的诉讼主张。3、成某、王某的当庭陈述与证据相矛盾,而且不符合常理,一审既不查证也不排除。成某、王某庭审时称是在2002年8月6日《借据》签字之时交的李某某700万元现金,而8月7日又转账汇款400余万元,那李某某岂不是收到成某、王某1100余万元而且,700万元现金李某某会一个人去提取,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常理上讲都不成某。李某某一个人从成某、王某家里背700万元走,能令人相信吗4、《承诺书》内容含糊,与借款初始证据相矛盾,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前所述,借款的初始证据即《借据》明确写明借款人是自然人李某某,而《承诺书》却称“关于惠阳市南凯实业公司因‘南凯花园’项目于2002年8月6日向成某、王某借款一事”,表明借款人是南凯实业公司,显然与在借款关系中证明力最强的借据这一初始证据相矛盾。而且,《借据》约定的李某某是借款700万元,而《承诺书》的南凯公司并无借款多少。《承诺书》表明的“现王某……以……名义对外进行融资(贷款或借款)。融资后的资金,三公司一致同意优先偿还借贷”,更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王某变成某资主体了。由此,承诺人就应该是王某了。从《承诺书》的内容看,承诺人是王某;从署名来看,承诺人是李某某个人和南凯实业公司两个主体。那么,承诺人究竟以何者为准主体到底是一个、二个还是三个成某、王某如果凭《承诺书》作为证据起诉,为何又只起诉公司一个如果承诺人是公司一个,为何中间又有“本人实表歉意”的内容综上,由于一审法官偏袒成某、王某一方,首先表现在审理程序上不公,压制、剥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一方的诉讼权利,刁难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出庭人员,阻止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调查案件真相,然后错误认定证据,歪曲事实,致使在借款人主体和借款的数额上形成某判,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为此,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

成某、王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所提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在二审期间,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原名惠某市南凯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30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04年9月8日,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调查收集被上诉人成某、王某于2002年7月25日至8月6日经营“晨鸣B股”的股票买卖及现金进出一览表原件。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成某、王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借款纠纷。原审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成某、王某和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前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该选择法律适用的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

成某、王某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借据和承诺书。借据显示,李某某向成某、王某借到现金700万元。在借款法律关系中,一般情况下,出借人将款项交与借款人之后,借款人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据,因此,借据是借款关系履行的证据。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700万元,系先开立借据后转账付款。基于对朋友关系信任,又是银行转账汇款,故没有修改《借据》。但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在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曾于2002年8月6日向成某、王某借款,而目前证据显示,在2002年8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和成某、王某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行为,李某某是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代表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正确。

借款借据表明,借款数额为700万元,成某、王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为现金交付李某某一人,其中港币435万元,人民币221.5万元。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李某某会一个人去提取700万元现金不能令人相信。本院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只是对不符合通常做法的一种推定,目前尚无相应证据佐证。在承诺书中,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对数额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向成某、王某借款700万元。至于700万元是现金支付或者是部分通过汇款支付,不影响本院对欠款数额的认定。

原审法院在审理程序上存在不当之处。其中在被上诉人成某、王某将其提供给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其通过招商银行向惠州市X村发展有限公司转帐的汇款回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拒绝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延期举证的申请不妥。但该程序不当之处没有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因为即使经过法院的调查取证,证明部分款项实际是通过汇款支付,也只能证明成某、王某关于借款全部用现金支付的陈述中存在部分不真实,但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余借款部分由现金支付亦为虚假陈述。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亦对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本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成某、王某借款700万元及利息正确。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借款主体和借款数额上形成某判数额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友强

审判员张耀军

代理审判员杜以星

二○○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叶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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