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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某、任某某,河南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靳某某、任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12月份,汤阴县天创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韩庄乡X村开发土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阻挠天创公司正常施工,敲诈天创公司现金一万元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是一起土地流转的民事纠纷,被告人张某甲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一万元钱的目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份,汤阴县天创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在韩庄乡X村开发土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村南某大墓地犁地时强行将天创公司已流转的土地部分犁了,阻挠天创公司正常施工,敲诈天创公司现金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现金一万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承包给开发商2亩土地,后开发商变更合同,我的土地至今未流转。2010年我去耙地,开发商拦住我的拖拉机不让耙,麦子没有种上,我到省里、市里一直上访,告天创公司强制流转农民的土地,要求赔偿我的损失。我上访告状花了几千元钱,天创公司赵XX通过闻海江不让我再告状,给了我一万元钱。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去年10月份在韩庄乡东酒寺开发土地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XX多次煸动村民阻挠我公司在流转土地内正常施工,严重影响项目进程,天创公司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公司总经理燕XX委托我去找张某甲解决此事。我让闻海江将张某甲叫到他家,对张某甲说别闹了,看咋解决这个事。张某甲提出他耽误干活,上访花了不少钱,让公司赔他三、四万元钱,他就不再闹事了。后来经闻海江中间说合,给了张某甲一万元钱,张某甲同意以后不再找事。

3、证人燕建X的证言,证实天创公司在东酒寺村流转土地时,张某甲带领群众到项目部及村委会闹事,影响土地正常流转,后来公司委托赵XX去协调这个事。2010年10月份,我和赵XX到闻海江家,给了张某甲一万元钱。

4、证人闻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赵XX、燕有贵到我家说他们公司在东酒寺村进行土地流转,张某甲一直闹事,影响工作,让我管一下这个事。后我让张某甲到我家,问他为什么一直给天创公司闹事,张某甲说村里没能给他解决宅基地的事,土地流转是村里的事,他不能让这事顺利进行。我劝其不要给人家闹了,张某甲说他找记者吃饭花了几千元钱。经我做工作,张某甲同意天创公司给一万元钱不再闹事。

5、证人燕有X的证言,证实天创公司在东九寺村进行土地流转时,张某甲带头闹事,公司几次做工作都不行,后通过闻海江给了张某甲一万元钱,张某甲才答应不再闹事儿。

6、证人李某X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在去年土地流转过程中,张某甲到公司闹事,影响公司正常开展工作。元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我和袁庆国在东九寺村南某大墓地挖树坑,张某甲、张XX在地里犁地,将公司已流转的土地也犁了,我和袁庆国上前制止,张某甲、张XX骂我们,并继续犁地。后村委会主任某秋林来到大墓地,对张某甲说这地开发商已经开发过了不能犁,张某甲说谁承认那是他们的地,并让司机继续犁地,把已流转的张某山、张某只的地犁了。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王XX、张某X、李X到村南某大墓地,看到张某甲将开发商已流转的土地犁了一部分,开发商制止他们,张某甲不听,让司机继续犁地,还拿着照相机对在场的人乱拍照,犁的是张某国已流转的土地。11月中旬的一天,区长李某平说张某甲、张XX纠集100余人在北岗桑树地阻挠天创公司工人进地,不让工人到地里植树,我和王秋林、张某丙等人到南某,张XX站在地边,不让开发商进地,让开发商给钱。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和王秋林到村南某大墓地看到张某甲在犁地过程中,将开发商已流转过的土地犁了一部分,我上前制止,张某甲不听,让司机继续犁地。

9、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去年11月份,公司员工在东酒寺村南某墓地挖坑栽树,张某甲、张XX等人领着拖拉机在犁张某甲土地时,张某甲让司机把我们已流转过的地也犁了,我们上前制止,他们说公司不给几万元钱,别想在东酒寺村X村干部叫来后,经过做工作,张某甲等人才领着拖拉机走了。

10、证人原XX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将天创公司已流转张某山、张某儿的土地给犁了。

11、东酒寺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只、张某山流转土地的情况。

12、东酒寺村第二次土地流转协议书。

13、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10000元钱的目的,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强行将天创公司已流转的土地犁了,阻止天创公司正常施工,并以上访为由敲诈天创公司现金一万元,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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