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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安区石岩镇顺益纸品厂、顺益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宝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0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安区X镇顺益纸品厂。住所地:深圳市X镇X村。

负责人廖某某,报关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顺益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葵涌永业街X-X号华荣工业大厦X楼A-B座。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印刷公司)广州市宝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麒麟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宝安区X镇顺益纸品厂(下称纸品厂)、顺益纸业有限公司(下称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宝勒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刷公司一审时诉称:2003年3月31日,纸业公司向印刷公司订购9块(略)滚筒模切底胶垫,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提出。随后,印刷公司按约向纸业公司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该货款经印刷公司多次催收,均拖延未付。纸业公司为纸品厂的开办单位。请求判令纸品厂、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人民币573.48元(暂计至起诉日为止);纸品厂、纸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纸品厂、纸业公司一审时辩称:印刷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产品存放在仓库,可以随时供检测鉴定,可以随时返还印刷公司。在交易中,纸品厂、纸业公司已经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并已明确提出退换要求,而印刷公司却没有明确答复。纸品厂、纸业公司在使用产品的第三天,发现质量问题并通知印刷公司,印刷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派员工到纸品厂、纸业公司处调查,并带走两件不良产品。2003年5月28日,印刷公司再到纸品厂、纸业公司处带走一件有条码的产品。2003年7月28日,印刷公司同意纸品厂、纸业公司试用其提供的全新底胶,试用一星期后发现同样的质量问题,纸品厂、纸业公司为保证生产,向其他厂商购了同样产品。纸品厂、纸业公司与印刷公司以前有业务往来,从没有拖欠货款,这批货是因为质量问题才拒付款。请求法院驳回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印刷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确认印刷公司起诉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双方在交易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纸品厂于2003年4月1日收到所有货物后,双方经对质量问题进行磋商,于2003年8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纸品厂试用)如一周后,底胶垫属于正常磨损,则证明此12片底胶垫质量正常。正常磨损指纵向与横向的磨损较均匀。如仍然出现横向磨损太深,说明底胶垫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再查,纸品厂是纸业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工厂。

经审理,本院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纸品厂住所地在深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法院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买卖的事实发生在我国内地,本案与我国内地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本案的争议在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纸品厂试用)如一周后,底胶垫属于正常磨损,则证明此12片底胶垫质量正常。正常磨损指纵向与横向的磨损较均匀。如仍然出现横向磨损太深,说明底胶垫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一周内货物的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纸品厂有义务于一周后不迟延的通知印刷公司,否则应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但纸品厂、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2003年8月1日后有通知过印刷公司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直到2003年10月13日才在答复印刷公司催收货款的律师函时提出质量异议。因此,本院对纸品厂、纸业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纸品厂在庭审称收到印刷公司在2003年8月1日后关于质量问题的传真件,可以向法庭提交。印刷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不同意质证。法院已将印刷公司的诉状、举证通知书和相关证据送达纸品厂、纸业公司,并限期其举证,纸品厂、纸业公司亦就质量问题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在举证期内没有申请延期举证,其要求当庭提交的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印刷公司不同意质证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综上,纸品厂收到印刷公司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货物,应当向印刷公司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印刷公司的利息请求。纸品厂是纸业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工厂,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债务应与纸业公司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纸品厂、纸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印刷公司印刷公司货款人民币(略)元;(二)驳回印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94元由纸品厂、纸业公司承担。

纸品厂、纸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撤销原审判决。(2)印刷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只分析了《协议》的前部分内容“若一周内货物的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纸品厂有义务于一周后不迟延的通知印刷公司,否则应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而没有分析上述《协议》的后部分内容“如仍然出现横向磨损太深,说明底胶垫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因为,纸品厂、纸业公司使用印刷公司底胶垫自2003年8月1日起一周后,仍然出现横向磨损太深现象,当时几次通知印刷公司出现这些质量问题,但印刷公司不理不采,没有任何答复,所以,纸品厂、纸业公司只好在印刷公司2003年10月13日催收货款时再次提出质量问题,况且2003年10月13日纸品厂、纸业公司再次提出质量问题也属于双方在2003年8月1日《协议》约定的“如一周后规定的时间”和“如仍然出现横向磨损太深,说明底胶垫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情况。由此可知纸品厂、纸业公司是有向印刷公司提出底胶垫质量问题的,所以,纸品厂、纸业公司购买印刷公司的底胶垫应依双方的约定的作退货处理,而非支付货款,请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印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了管辖以及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对质量问题在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作出了明确约定:(纸品厂试用)如一周后,底胶垫属于正常磨损,则证明此12片底胶垫质量正常。正常磨损指纵向与横向的磨损较均匀。如仍然出现横向磨损太深,说明底胶垫有质量问题,作退货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如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纸品厂应于一周内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纸品厂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了质量问题,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兴亿厂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94元由纸品厂、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振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朝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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