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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闫某,男,出生于(略)。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闫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天星网吧”后门,用钥匙投开U型锁和电机锁,盗窃王某X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骑到南某路棉纺厂东门对面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3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溧河乡X村准备转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一住宿楼下,用钥匙投开车锁将张X的一辆蓝白色赛利特牌小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溧河乡X村准备转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3、201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南某市X路棉纺集团家属院,将王X停放在X号楼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当场介某以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在此修车的胡X,王某某仅收胡X2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4、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小梁庄居民点,将何X停在大门里边的一辆银灰色踏板式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推到闫某的修理部销赃,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5、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组,将陈XX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白色安琪儿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陈XX追上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90元。

6、201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张庄,在包X家的地下室盗走一辆红色盛扬牌踏板式电动车,然后持蔡XX的身份证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7、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的工地上,将张XX的一辆灰白色永久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17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自己住处的楼顶。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4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8、2011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李相公庄,将仝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拆解后藏匿于自己住处的楼顶。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9、2011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路“江南某寨”北边的一处楼院内,将姜XX的一辆高新阳光牌红色电动车盗走,骑到南某棉纺集团东门外邮政银行南某牛XX的电动车修理部换了四维子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来修电动车的老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5元。

10、2011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棉纺集团北门东边第一栋楼三单元,将停放在楼梯口对面的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然后推到闫某的修理部销赃,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邢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11、2011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五中门口北边,盗窃一辆黄色新世纪牌电动车,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溧河乡X村准备转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11次,价值16523元;被告人闫某共收购、介某、销售赃物电动车8辆,价值12918元。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X、张X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李XX等人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能够主动的交待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它犯罪事实,并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系初犯,给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理工学院对面“天星网吧”后门,用钥匙投开U型锁和电机锁,盗窃王某X的一辆蓝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骑到南某路棉纺厂东门对面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3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溧河乡X村准备转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2011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一住宿楼下,用钥匙投开车锁将张X的一辆蓝白色赛利特牌小型电动自行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溧河乡X村准备转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42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3、2011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步行至南某市X路棉纺集团家属院,将王X停放在X号楼楼梯口处的一辆红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当场介某以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在此修车的胡X,王某某仅收胡X25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44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4、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小梁庄居民点,将何X停在大门里边的一辆银灰色踏板式新日牌电动车盗走,推到闫某的修理部销赃,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苏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5、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组,将陈XX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白色安琪儿牌踏板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陈XX追上抓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90元。

6、2011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张庄,在包X家的地下室盗走一辆红色盛扬牌踏板式电动车,然后持蔡红元的身份证以240元的价格卖给李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7、2011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的工地上,将张XX的一辆灰白色永久小羚羊牌电动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17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自己住处的楼顶。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47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8、2011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区枣林办事处常庄社区李相公庄,将仝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2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拆解后藏匿于自己住处的楼顶。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9、2011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X路“江南某寨”北边的一处楼院内,将姜XX的一辆高新阳光牌红色电动车盗走,骑到南某棉纺集团东门外邮政银行南某牛XX的电动车修理部换了四维子后,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来修电动车的老头。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15元。

10、2011年7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棉纺集团北门东边第一栋楼三单元,将停放在楼梯口对面的一辆灰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然后推到闫某的修理部销赃,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后以750元的价格卖给邢XX。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6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11、2011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南某市五中门口北边,盗窃一辆黄色新世纪牌电动车,骑到闫某的电动车修理部,被告人闫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以25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并将其藏匿于溧河乡X村准备转卖。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4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11次,价值16523元;被告人闫某共收购、介某、销售赃物电动车8辆,价值12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王某某盗窃电动车。

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

证明:闫某收购赃车。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X、张X、王X、何X、陈XX、包X、张XX、仝XX、姜XX的陈述;

证明:上述被害人的电动车被盗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某证言;

证明:苏某购买被盗电动车。

2、证人邢XX的证言;

证明:邢XX购买被盗电动车。

3、证人陈XX的证言;

证明:胡X购买被盗电动车。

4、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李XX购买被盗电动车。

5、证人牛XX的证言;

证明:一男子销售无手续的电动车。

(四)鉴定结论

价格鉴定书2份

证明:盗窃赃物的价格。

(五)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闫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闫某、苏某、李XX收购赃物,陈XX代胡X退交的赃物

3、售车协议;

证明:李XX从蔡XX处购买电动车。

4、照片;

证明: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与地点。

5、刑事判决书

证明:王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主动的交待未被公安机关所掌握的多次盗窃犯罪,属坦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应减轻处罚。闫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被告人闫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现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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