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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范某、王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1981年3月8日出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2年5月13日出某,住所(略)。

被告范某,男,1980年4月26日出某,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2月14日出某,汉族。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兴中道X号。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范某、王某甲、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货车,行某至宁陵县X乡X路X路段时与原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00余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支付医疗费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答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某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农业家庭户口;2、宁陵县公安交警大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81天,花医疗费6278.56元;4、宁陵县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宁陵县中医院进行某治,花医疗费331元,住院3天;4、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被告范某对原告的证据认为: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时,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500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时,所有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对宁陵县中医院的结算票据有异议,应当同时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加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司法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属于个人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某、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车辆为检验合格车辆,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甲,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对被告范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某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范某驾驶归被告王某甲所有的豫x号货车,行某至宁陵县X乡X路X路段时与原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先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3天,花医疗费562.5天,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81天,花医疗费6278.56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信陵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某驾驶行某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横过公路时未做谨慎通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范某向原告支付费用7500元。因双方某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驾驶行某时未做到安全、文明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横过公路时未做谨慎通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841.15;2、误工费1380元(住院92天×15元/天);3、护某3680元(40元/天×9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5、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5523.73元/年×4年);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以上共计43376.07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2676.07元(医疗费6841.15、误工费1380元、护某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2094.92元、营养费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范某赔偿原告56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7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朱某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付清(被告已支付75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某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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