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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华誉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与广东易网通商旅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易网通商旅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大都会广场3715房。

法定代表人:M某(略).NG(吴植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宁,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华誉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白云区X路X号605房。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燕君,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广东天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易网通商旅资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易网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华誉电脑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华誉公司)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易网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海宁及华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燕君、李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了一份《软件系统转让合同》,合同甲方是易网通公司,乙方是华誉公司。双方就TMS-MS6。0旅游管理系统旅游电脑应用软件的转让签订上述合同。

上述合同一共九条,约定了软件名称、软件转让内容、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移交时间及软件版权、违约责任、合同终止、修改和纠纷的解决等内容。

合同第四条(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1款规定,提供TMS-MS6.0旅游管理应用系统及源程序;并保证该版本为最新;第6款规定,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

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软件转让费是400,000元,支付方式是合同签署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软件转让费50%,即200,000元;到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三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的转让费200,000元。

合同第七条是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1.任何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取消合同时,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0%。2.乙方擅自将已转让的系统软件及相关资料和信息向第三方转让或扩散的,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10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乙方软件转让费的,软件版权归乙方所有,并可向甲方追讨合同总额的100%作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2001年7月18日,华誉公司将系统软件(含源代码)及技术文档、用户管理手册电子文档移交给了易网通公司。2001年8月7日,华誉公司将TMS6。0旅游管理系统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交给易网通公司,该证书登记号为(略),著作权人是易网通公司。易网通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8月28日、9月19日分别支付了8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200,000元给华誉公司。

易网通公司未向华誉公司支付软件转让费剩余部分的2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华誉公司的营业范围是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易网通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航空票务、旅游票务、酒店预定以及其他信息中介服务,计算机软件、硬件、网络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及提供有关配套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5月18日签订的《软件系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合同第四条第1款和第6款的理解。

对于合同第四条第1款,本案中华誉公司是将整个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转让给易网通公司,著作权软件登记证书上的著作权人已经是本案易网通公司,易网通公司也接受了该证书。华誉公司保证该版本为最新,易网通公司如果主张华誉公司提供给易网通公司的版本非最新版本,举证责任在易网通公司。但易网通公司没有就华誉公司提供的版本不是最新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易网通公司主张华誉公司未能证明其提交的版本为最新因而违反了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合同第四条第6款的理解,原审法院认为,华誉公司的解释与合同原意不符,华誉公司认为该条款履行不必要,但没有充分的依据说明。该项条款是华誉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法律约束力,华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该项条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不能履行合同时应支付100%违约金。不能履行应该包括部分不能履行和完全不能履行的两种情况。华誉公司认为只有在完全不能履行合同情况下才能适用该条款的解释不能成立。易网通公司认为华誉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致使其无法实现签订合同之目的,合同软件之商业价值也大幅度降低,要求华誉公司支付20万元作为违约金,根据华誉公司的请求,法院经过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和违约情况认为易网通公司要求过高,故对违约金的数额作适当调整。

对本案合同进行分析,合同名称是软件系统转让,合同条款也是围绕软件转让的具体内容来进行的,费用的支付方式是以易网通公司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为条件的,而非将华誉公司的客户转为易网通公司的客户,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可以看到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所在。因此,应该认定合同目的是实现软件的转让,华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转让软件及相关资料,并让易网通公司获得软件登记证书,易网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转让费。本案华誉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易网通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软件转让费2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易网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誉公司所欠的软件转让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1年8月1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华誉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易网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驳回易网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易网通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易网通公司负担2952元,华誉公司负担2952元。

上诉人易网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能查明华誉公司以下违约事实:1、华誉公司未能提供TMS-MSGO旅游管理系统为最新版本;2、华誉公司未能保证所提供的旅游管理系统在安装后能达到其配套说明书的性能;3、华誉公司未在我方处安装及让我方验收该系统;4、华誉公司未提供该系统的技术资料及将该系统的用户转为我方的用户。而只认定华誉公司未提供用户转移的违约事实。众所周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具有极高的时效性,本案所涉转让软件的技术性不高,并未取得专利权,其所拥有的优势是客户资源,但由于华誉公司的违约,致使该软件未能得以适用。因此,华誉公司基本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造成我方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并损失已支付的20万元转让款。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既已确认《软件系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却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华誉公司支付给我方100%的违约金,致使我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反而须向华誉公司支付20万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方无需支付软件转让款20万元及其利息;依法判令华誉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给我方;判决华誉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华誉公司答辩称:一、易网通公司认为我方全面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易网通公司认为我方提供软件非最新版本,应举证来证明。易网通公司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易网通公司认为软件未能达到配套说明书中的性能,该问题易网通公司在一审时既没有提出,也没有提供该软件不合说明书要求的证据;易网通公司认为我方应在其处安装该软件无合同依据;易网通公司认为该软件未经其验收与事实不符,该软件已于2001年7月18日经易网通公司验收;我方已将相关资料提供给易网通公司,有我方移交的著作权证书为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为软件转让费的支付应以易网通公司获得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为条件(并非以原有客户转为易网通公司的客户为付款条件),此时易网通公司未付转让款即为违约。我方交付软件及相关资料和软件登记证书,即表明我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己完成。在我方己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情况下,易网通公司认为其无须支付剩余软件转让款并进而要求我方赔偿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显然是不合理的。三、易网通公司认为我方所提供的软件未能得以适用也没有事实依据。易网通公司以我方所提供的软件未能取得专利权为由而认为其技术性不高,显然混淆了著作权与专利权,我方转让的是著作权,与专利权无关。著作权软件的优势不在于客户资源,而在于该软件的独创性和有利于管理的便利性、科学性,客户资源的开拓是易网通公司自己的事情,不是软件著作权转让方应有之义务。且在易网通公司取得该软件的著作权后,原客户仍是软件的合法使用人,即原客户已自动成为易网通公司的客户,根本不需要再将其转为易网通公司的客户。因而,易网通公司认为我方未使原有客户转为其客户导致软件价值降低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该软件是否得以适用则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本案无关。综上,虽然原审判决我方承担了本不应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但考虑双方对合同第四条第6款存在理解不同的问题,我方没有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属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华誉公司于2003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易网通公司向华誉公司偿清所欠的软件转让款20万元及从2001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易网通公司承担。易网通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华誉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易网通公司主张华誉公司提供的软件非最新版本和该软件安装后未能达到配套说明书陈述的性能,应举证证明。易网通公司未能举出该主张的理据,应认定华誉公司没有违反该两项合同义务。

合同没有约定该系统软件由华誉公司在易网通公司处安装,易网通公司主张华誉公司存在该违约事实不能成立。易网通公司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证明》,称其接收了华誉公司移交的“系统软件(含源代码)及技术文档、用户管理手册电子文档”,其上诉主张华誉公司不让其验收及未提交系统的技术资料没有理由。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对合同第四条第6款所约定的“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的理解。易网通公司主张华誉公司违反该合同义务,没有将该系统的用户转为易网通公司的用户。华誉公司则认为软件著作权转让给易网通公司后,原用户仍可继续使用,此时原用户已实际成为易网通公司的用户,该条款无履行的必要;用户不是债权,不能转让;其无权将用户转让给易网通公司,用户是否愿意接受易网通公司的服务,取决于易网通公司和用户的协商。针对双方以上争议,本院认为,该条款所约定的“义务”不属于华誉公司应履行的义务。理由在于:首先,合同对“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和具体的履行方式;其次,合同约定转让费4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署三天内,支付20万元,至国家版权局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三天内,支付余下的20万元。合同没有将“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作为易网通公司支付转让费时华誉公司应对应履行的义务;再次,用户即系统软件的使用权人,其使用权来源于合同,即著作权人和用户之间的合同,在软件著作权未转让给易网通公司之前,用户因与著作权人即华誉公司之间的软件使用约定而成为该系统软件的使用权人,或称之华誉公司的用户,华誉公司的软件转让给易网通公司后,华誉公司不再是该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系统软件的用户亦不再是华誉公司的用户。至于该系统原来的用户是否愿意成为易网通公司用户,这取决于这些“用户”的选择,对于这一点,易网通公司和华誉公司在订立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时应当有清楚的预见,因而,合同约定“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显然是缺乏履行的前提条件的。易网通公司根据该项约定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合同中关于“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的约定,涉及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者的利益,易网通公司以及华誉公司未经相关第三者即“原用户”同意,无权处置第三者利益,因此,易网通公司以华誉公司没有履行该约定为据,主张华誉公司违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该系统的用户(至少一家国际旅行社)转为甲方的用户”是华誉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错误的。鉴于华誉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本院对原审判决华誉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不予审查。

综上,易网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上诉人广东易网通商旅资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代理审判员林东升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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