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大酒店)与被告路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儒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路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大酒店)与被告路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儒苍、被告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大酒店诉称:被告路某甲于1997年作为临时工在原告酒店工作,一直以来,原告酒店按照本店规章制度让其享受临时工的各项待遇,被告对其身份、待遇予以认可,无争议。2007年7月,因被告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原告将其开除,终结了临时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商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并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应当为被告补交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并应当支付一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酒店工作期间,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充分地享受了自己的待遇,因其违犯劳动纪律而被开除之后,原告是不应当为其补交相应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和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的责任,确认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被告路某甲辩称:1、原告所说的事实不成立,被告1997年进入酒店工作,工作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不给被告交纳各项养老保险金,被迫无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2、原告说被告旷工事实不成立,被告提出申诉,向劳动部门反映情况,在仲裁当天,被告才收到原告的开除通知,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判令原告支付各项养老保险金。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定书(2008年6月17日)1份,证明本案在程序上已经劳动仲裁,原告的起诉是合法的。2、路某甲的假期申请1份,证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路某甲申请假期3个半月到今年6月30日止。在请假期间被告是不享受任何待遇包括工资,至今被告没有申请补交工资,说明我们之间是临时劳动关系。从2007年6月30日被告路某甲假期结束后,再也没有上班。因此,才对被告路某甲予以开除处理。3、通告1份,证明被告路某甲延续旷工。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天宇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可以,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临时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印证原告观点,被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被告没有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开除通告已送达被告,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1997年2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4日原告同意被告路某甲请假至2007年6月30日,请假期间,原告停发了被告路某甲的工资。2007年7月4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三天为由,对被告予以开除,并作出通告,该通告于劳动仲裁庭开庭当天送达被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风险保证金1000元。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开始,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008年6月17日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但原告以被告系临时工为由,不予交纳,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纪律,故对被告作出的开除决定不当,且亦未按规定送达被告,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5720元(11年×520元)经济补偿。原告收取被告的风险保证金也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提出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路某甲补缴1997年2月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商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路某甲负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二、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路某甲经济补偿金5720元;

三、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路某甲风险保证金1000元。

上述一、二、三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商丘市天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申朝帅

审判员邹庆华

审判员窦玉巧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