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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被告魏某、被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雁,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南某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瑞,河南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被告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被告魏某、被告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李某雁,被告镇平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告李某搭乘被告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用绳子牵引吴桂州驾驶发生故障的三轮摩托车)到孙铁铺赶集。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停车上人时,遇秦光翔驾驶的豫x号、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撞至已停在事故地的吴桂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至该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三车相撞的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吴桂州、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冯某二人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陶XX、李某、方XX及正在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王XX五人受伤,并造成以上三车及路边树木损坏。后光山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秦光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秦光翔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妹夫魏某所有,该车挂靠于南某市镇平县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121423.28元。

被告魏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魏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另外秦光翔负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被告镇平汽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魏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2万元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严格审核;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优先赔付,本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全部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赔付。

被告苏某辩称,一、发生事故时我的车停在公路X路边上等人上车,是秦光翔的车为了避让别人的车才撞上来的,我本来就是受害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苏某车辆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6时10许,驾驶员秦光翔驾驶豫x号(挂车号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遇驾驶员苏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后用绳子牵引吴XX驾驶的发生故障的三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苏某停车上人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头撞至已停在事故地的吴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又撞至该豫x号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吴XX、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冯X二人当场死亡,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陶XX、李某、方XX及正在乘坐豫x号三轮摩托车的王XX五人受伤,并造成以上三车及路边树木损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光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冯X、陶XX、李某、王XX、方XX无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2011年7月2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829.81元(3791.01元+210元+828.80元),自2011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30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4605.79元.同年8月31提供门诊收据一张20元无姓名。原告李某于2011年11月9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其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Ⅸ级伤残、右肺下叶破裂修补应评定为Ⅹ级伤残。

另查明,秦光翔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其妹夫即本案被告魏某所有,秦光翔系魏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豫x在中华财保南某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他险种,挂车豫x投有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12万元,双方同时特别约定,保单行车证车主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魏某。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被告镇平汽运公司与魏某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魏某将其所有的货运车辆豫x号登记在镇平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运经营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户某、原告住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法医鉴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一、被告苏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不能成立,理由是苏某驾驶的是货运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当天却用于载客,并驾驶摩托车牵引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苏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对光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苏某投保的交强险是否应该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问题。因原告李某是该车的乘坐人,交强险不应该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三、秦光翔系实际车主魏某雇佣司机,魏某愿意承担秦光翔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原告李某护理人数,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2人护理,应按1人计算。五、关于交通费计算问题。原告李某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李某2011年8月31提供门诊收据一张20元,因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其治疗所花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豫x、挂车号为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涉及本案的其他交通事故受害人吴桂州的亲属罗XX等人、冯某的亲属冯XX等人、苏某、陶某友、

方林叶应得到的赔偿已从涉案的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本案实际侵权人秦光翔、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能由中华财保南某支公司在三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魏某承担。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魏某,挂靠在镇X镇平汽运公司没有取得任何收益,故镇平汽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应以被告魏某承担70%、被告苏某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度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49435.60元(44605.79+4829.81元);2.误工费4730.40元(15986元/年÷365天×108天);3.护理费2335.86元(22438元/年÷365天×3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5.营养费380元(38天×10元/天);6.法医鉴定费980元;7.残疾赔偿金23199.67元(5523.7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92201.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64541.07元(92201.53元×70%),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苏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7660.46元(92201.53元×3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00元,被告魏某承担1600元,被告苏某承担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刘某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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