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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滁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石油分公司、安徽省滁州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负责人:金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虹,安徽省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民松,安徽永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滁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石油分公司、安徽省滁州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敏、李京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滁州分行(以下简称滁州工行)与滁州五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交化公司)、安徽省滁州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1000万元,用途为建设商业网点东方大厦,利率为月息11.25‰,期限为1995年12月27日至1999年12月31日。滁州集团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承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万元。

1997年1月13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借字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56万元,用途为网点建设装潢,期限为1997年元月13日至1999年4月30日。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为年息10.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时,按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同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滁州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5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起开始计算。滁州集团公司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发放贷款56万元。

1997年3月14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借字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222万元,用途为东方大厦网点建设装潢、电梯款,期限为1997年3月19日至1999年12月31日。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为年息10.98%。同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滁州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22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滁州集团公司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分两笔112万元和110万元发放了贷款。

1997年4月21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借字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为130万元,用途为东方大厦网点建设装潢款,期限为1997年4月2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为年息9.24%。同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向滁州工行借用的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两年。滁州集团公司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发放贷款130万元。

1997年6月20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50万元,用途为换据,期限自1997年6月20日至1998年6月20日,利率为月息9.24‰。同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滁州工行在银行内部作换据处理。

1997年12月3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借字X号人民币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100万元,用途为东方大厦中央空调设备,期限自1997年12月3日至2000年12月2日。利率一年一定,第一年为年息10.296%。同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X号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滁州工行1997年12月3日至12月2日期间在10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五交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滁州集团公司愿意向滁州工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滁州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某其利息、违约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上述期限的每一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限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起开始计算。滁州集团公司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

1998年10月23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短借字(略)—1和(略)—2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分别为230万元和260万元,期限分别为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7日和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9月30日,用途为换据,利率为月息6.3525‰。同日,为确保滁州工行1998年10月23日至1999年10月7日期间在511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五交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五交化公司愿意向滁州工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根据上述期间和限额向滁州工行借用的贷款本金某利息、违约金某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将下列抵押物的物权凭证交滁州工行保管。(1)滁国用(89)字第(略)号、第(略)号变更号(略)号土地证各一本;(2)房登字(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房屋所有权证书计12本。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债务,滁州工行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实现抵押权。当日,滁州工行分两笔230万元和260万元,在银行内部作换据处理。

1998年12月30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略)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滁州工行于1998年12月31日与1999年3月31日期间280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五交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滁州集团公司愿意向滁州工行提供担保。次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两份编号为98短借字(略)和98短借字(略)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金某分别为232万元和1700万元,用途为保证换据,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5.61‰。当日,滁州工行在银行内部分别作了换据处理。

另查明:1995年12月27日,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发放中长期贷款140万元,用途为商业网点建设,期限三年,利率为月息11.25‰。1996年12月3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长借字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92万元,用途为网点建设,期限两年,利率为年息10.98%。同日,滁州集团公司与滁州工行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X号保证合同,为借款人五交化公司向滁州工行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某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1997年7月30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短借字X号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1000万元,用途为换据,期限两年,利率为月息9.24‰。同日,滁州工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保证字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为确保滁州工行1997年7月31日至1998年7月31日期间在1700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五交化公司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滁州集团公司愿意向滁州工行提供保证担保。1998年4月2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98短借字(略)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某7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月息6.435‰。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五交化公司未能如期偿还。1998年12月30日,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98短借字(略)和98短借字(略)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将该四笔借款进行换据处理。

再查明: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五交化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滁州工行向五交化公司贷款本金3130万元及利息(略).48元共计(略).48元的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享有。本案华融公司起诉五交化公司的借款本息均属此转让协议的债权范围。

还查明:滁州集团公司原属地方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滁州市商业局。1998年5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办(1998)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石油公司划转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经贸委《关于组建两个特大型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已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石油公司及其加油站和有关企业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两大集团公司。据此,滁州集团公司变更为新组建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同年7月21日,国务院在给国家经贸委国函(1998)X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批复》)中指出:同意中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中石化集团公司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2000年2月18日,国家经贸委国经贸企改(2000)X号《关于同意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X号《批复》)中指出:同意中石化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股份公司),总资产为2495.80亿元,负债1513.31亿元,净资产折股为股本,计688亿股,由中石化集团公司持有。2000年2月25日,中石化股份公司成立。

为追索上述借款本金某利息,华融公司2001年3月20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交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80万元,利息628万元,滁州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滁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股份公司)对五交化公司上述欠款本金某的2590万元、利息52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中,华融公司以中石化集团公司将滁州集团公司财产划入滁州股份公司,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作为被告一方当事人,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通知驳回了华融公司的申请。

一审中,原审被告五交化公司对华融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某利息数额表示认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十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的七份保证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均应认定有效。滁州工行先后向五交化公司发放贷款3080万元,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五交化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滁州集团公司为五交化公司向滁州工行259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中,1997年6月20日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两年,根据借款合同应确定保证期限是1998年6月21日至2000年6月20日,华融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保证人滁某集团公司对该笔50万元借款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滁州集团公司提出1998年12月30日编号为保证字(略)号的2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编号为98短借字(略)和98短借字(略)号两份借款合同,写明借款用途为换据,与保证合同发放贷款的借款用途不同,属于以新还旧,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经查:(略)号合同借款232万元,是针对1995年12月27日借款140万元和1996年12月3日编号长借字X号合同借款92万元进行的换据;(略)号合同借款1700万元,是针对1997年7月30日短借字X号合同借款1000万元和1998年4月2日98短借字(略)号合同借款700万元进行的换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该92万元、1000万元、700万元借款的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也某滁州集团公司,故新贷和旧贷为同一保证人,滁州集团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中,1995年12月27日借款140万元,滁州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保证人是某州集团公司,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某是以新贷还旧贷,故保证人不某担保证责任。华融公司认为滁州集团公司将大部分经营性资产转移到滁州股份公司未经债权人同意,使滁州集团公司偿债能力减低,损害债权人利益,按公司分立后债务处理的原则,滁州股份公司对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国务院作为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为了规范石油市场,下发国办(1998)第X号文件,将全国各级地方石油公司和加油站的资产全部无偿划转,成立了全国性两大石油公司,这是国家政策对国家能源企业进行的产业结构调整,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宏观调控职能。据此,滁州集团公司由地方性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中石化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企业性质、注册资本及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改变。滁州股份公司是中石化股份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并非原滁州集团公司分立形成,中石化集团公司将滁州集团公司的部分资产,以净资产折股方式投入股份公司,是母公司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本公司经营机制进行的调整,滁州股份公司与滁州集团公司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故华融公司关于滁州股份公司是滁州集团公司资产分立形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滁州集团公司作为五交化公司的保证人,应以自身的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但该公司的偿付能力与保证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华融公司以资产的流转方向作为滁州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根据,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五交化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3080万元及利息(略).75元(截止200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二、滁州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400万元本金某利息(略).24元(截止2001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滁州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五交化公司追偿;三、驳回华融公司对滁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五交化公司负担(略)元,滁州集团公司负担(略)元。

华融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略)号合同中92万元的担保责任予以认定,而对属于同次发放、同样性质的其余140万元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予以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滁州股份公司是从滁州集团公司划转有效资产成立的,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公司分立,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分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破产中债务承担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有关债务随资产转移、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滁州股份公司应该在接受资产的同时,承担同等比例的债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滁州集团公司与滁州股份公司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关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998年滁州集团公司变更为中石化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0年2月中石化集团公司以其下属全资子公司(包括滁州集团公司)的净资产独家发起设立中石化股份公司,股权由中石化集团公司持有,下属各子公司均不持有对中石化股份公司的股权,中石化股份公司成立后,与中石化集团公司签订《重组协议》,对重组生效前后“注入资产”项下的负债、责任和义务承担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为本案被告一方当事人,原审法院以中石化集团公司发起设立中石化股份公司有一定的行政性,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以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无偿取得滁州集团公司的资产数额,仅以资产流转方向作为追偿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是以案件实体上的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且其实体理由也同样不成立。其一,原审法院混淆了国务院授权管理国有资产及批准设立公司的行为与中石化集团公司改组、重组发起设立中石化股份公司行为的性质和区别,前者是行政行为,后者是典型的公司行为,应依法规范运作。未经债权人同意,中石化集团公司无对价地调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债务人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二,中石化集团公司的划拨是公知的事实,无需上诉人举证,如果要证明取得财产的具体数额,也应该由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举证。其三,以资产流转方向作为追偿债务人的根据,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债务随资产转移原则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直接改判滁州股份公司对五交化公司所欠上诉人借款本金2540万元及利息(略).6942元(计算至2001年3月20日,其后利息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滁州股份公司和滁州集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质证中提交代理意见认为:滁州股份公司的成立不属于公司分立,本案不能适用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原审法院驳回华融公司关于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正确。

被上诉人五交化公司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参加二审质证。

本院认为:1995年至1998年期间,滁州工行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以及与滁州集团公司签订的7份保证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滁州工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五交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8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责任。依据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滁州集团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本金某的259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1997年6月20日的保证合同,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没有向滁州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故滁州集团公司对该保证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滁州工行和五交化公司协商将(略)号借款合同中的140万元用于偿还1995年12月27日借款时没有通知滁州集团公司,而该公司也非该借款合同之担保人,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滁州集团公司对(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40万元不承担担保责任。华融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对(略)号合同中的92万元担保责任予以认定,而对属于同次发放、同样性质的其余140万元担保责任予以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华融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滁州集团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免除上述两项借款担保责任后,滁州集团公司应当对五交化公司尚欠本案借款合同中的2400万元本金某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000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分行、华融公司与五交化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五交化公司和滁州集团公司应向华融公司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中石化集团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将滁州集团公司的部分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无偿划拨给中石化股份公司,中石化股份公司又将资产注入滁州股份公司,由于滁州股份公司获得滁州集团公司的财产并非因公司分立取得,华融公司关于滁州集团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滁州股份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公司分立,根据债随资产转移的原则,滁州股份公司在接受资产的同时应承担同等比例债务的观点,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华融公司对滁州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华融公司在一审中以中石化集团公司在重组过程中无对价地调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债务人资产,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关于中石化集团公司和中石化集团安徽石油总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属另一法律关系,华融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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