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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李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献阳,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献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7点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虞城县城农线69KM+600M处,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时驶入公路南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x三轮汽车相撞,豫x号大客车又与豫x号大客车相刮,造成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祝某某等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要责任。该豫x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挂靠在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没有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2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已领取车主李某乙押款x元,此款应在判决确定的数额中扣除给李某乙。李某甲是李某乙的司机。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侵权,起诉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发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责任划分;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该车有保险,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3、李某甲的驾驶证和豫x号大客车的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和车辆合格,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达运输公司。4、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王硕、护理人王新伟的身份,均为非农业户口;5、原告的病历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住院66天,需要护理。6、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74元。7、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头颈部创伤构成伤残9级。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11、护理人王新伟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被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2、押款支款条。证明原告已支取李某乙的押款x元。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李某乙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经营,李某甲是李某乙聘请的司机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只对被保险人诚达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到庭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11,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9级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能证明原告9级伤残,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7点30分,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虞城县城农线69KM+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大客车乘车人祝某某等8人受伤,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祝某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某甲的驾驶证和该车行驶证均在检验合格期内,被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该豫x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某乙,挂靠在被告诚达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7日零时至2009年8月6日24时。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夏邑县公费医疗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x.74元,支出交通费380元。2009年10月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头颈部创伤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新伟护理,王新伟月工资2600元。被抚养人王硕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长子,与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在商丘市里居住。原告已支取被告李某乙的押金x元。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甲驾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李某乙是豫豫x号大客车肇事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甲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被告李某乙承担。因被告诚达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每座20万元,且被保险人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照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诉讼请求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为:医疗费x.74元、误工费9276.90元(x元/年÷261天×183天=9276.90元)、护理费5720元(住院期间:2600元/月÷30天×66天=5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天×66天=1980元),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1320元),交通费38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8837元/年×10年÷2×20%=8837元)。以上合计:x.64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本案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64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3870元,因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车主李某乙承担。原告已支取被告李某乙的押金x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扣除被告李某乙应承担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870元,再实际返还x元(x元-3870元=x元)。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超过x.64元加上3870元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祝某某x.6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祝某某在收到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后3日内返还被告李某乙的押金x元;

三、驳回原告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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