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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品福,广东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第三人: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和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下称顺德车管所),因陈某某诉顺德车管所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是机动车的登记机构,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的机动车登记”被告顺德车管所依法有权行使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及核发机动车行驶证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五)《机动车行驶证》;(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申请过户登记,必须在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进行,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办理粤X/(略)客车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及重新核发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先确定该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但被告未认真核实该车的所有权是否已发生转移,便办理了该车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及重新核发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廖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中介在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购买该车,已付清了购车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车所有权的行为应予保护,故对原告陈某某请求撤销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粤X/(略)客车变更为廖某某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和所颁发的行驶证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对该车的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略)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不属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对粤X/(略)小型客车由陈某某变更为廖某某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廖某某是善意取得了粤X/(略)小型客车,应当予以保护是错误的。因为廖某某在购车时明知该车的所有人是陈某某,在没有陈某某亲自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廖某某向没有车辆处分权的人购车不是善意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既然顺德车管所的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则应当撤销,且该行为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原审判决认为没有可撤销内容是错误的。再次,陈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顺德车管所的登记行为造成了其失去粤X/(略)小型客车的损失,租车合同可以证明过户登记行为造成陈某某可获得租金的损失,原审判决不支持陈某某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最后,原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违法过户登记行为并判决将粤X/(略)小型客车变更回陈某某所有,而不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撤销顺德车管所对粤X/(略)小型客车行车证的过户登记行为;判令该所将粤X/(略)小型客车行车证变更登记回陈某某所有;判令该所赔偿陈某某人民币(略)元。

上诉人顺德车管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注册登记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原机动车所有人和现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过户登记,并交验车辆:(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来历凭证;(四)解除海关监管的机动车,应当提交监管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五)《机动车行驶证》;(六)申请办理过户登记的机动车的标准照片;(七)按规定需要改变机动车登记编号的,还应当交回机动车号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不随车携带。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书》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以机动车和有关证件交付为标志。车辆管理所的法定职责是在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后,为持有齐全、合法资料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过户登记,该种登记是事后登记而不是事前核实,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本案中,廖某某为购买粤X/(略)小型客车支付了对价,并持有办理过户登记所要求的全部证件资料,且该资料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该车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所依法应予办理过户登记,而不能违法的要求当事人履行其他义务,否则本所将承担不良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所办理的本案所诉之过户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本所的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廖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诉讼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2月2日,陈某某采用银行按揭的方式向顺德市合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金杯(略)-ME中型客车一辆。2002年12月10日,顺德车管所为该车辆颁发了车主为陈某某的行驶证,车牌号为粤X/(略)。2003年3月24日,严永英以广东省中旅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某签定了租期为一年车辆出租合同,并经过了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见证。2003年3月24日,廖某某通过顺德市X镇万隆商品信息服务部购得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2003年3月25日,廖某某的代理人吴志光持陈某某、廖某某及吴志光的身份证、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廖某某购买该车的交易发票和《机动车转出、过户、转入登记申请表》,向顺德车管所申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该所经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于当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将该车行驶证的车主变更为廖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顺德车管所依法享有办理车辆过户登记的职权,该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车辆过户登记行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廖某某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要求的全部过户资料,且该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顺德车管所应当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顺德车管所没有按照该《办法》第十四条的要求审查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就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违法。经查,作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其审查车辆所有权是否存在转移的依据,只能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查当事人应当提供的申请资料是否齐全。上诉人顺德车管所无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资料来审查车辆所有权是否存在转移的事实。本案中,廖某某提供了真实、合法的旧机动车交易发票,且其持有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上诉人顺德车管所根据上述材料认定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存在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并不违法。至于该车辆所有权转移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不在车管所的职权审查范围之列,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解决。上诉人顺德车管所根据廖某某提供的齐备的法定资料,办理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过户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认为上诉人顺德车管所在办理粤X/(略)金杯中型客车过户登记中没有审查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的判决是不成立的,其作出确认上诉人顺德车管所的该过户登记行为违法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某要求撤销上诉人顺德车管所办理的X/(略)金杯中型客车过户登记行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要件,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

二、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内容;

三、维持上诉人顺德车管所对粤X/(略)中型客车由陈某某变更为廖某某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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