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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盈有限公司与金华市金信基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四终字第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大道X号第一太平洋银行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奇,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信基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建平,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先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金信基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经金华市金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集团)与坤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集团)签字的《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中约定,坤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先盈公司将其持有的梧州坤泰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坤泰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金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金华(香港)金信有限公司,并约定“本协议签约地在中国浙江金华,经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即生效”。后金信集团出具说明称,经双方协商,改由金信集团的另一全资子公司金信公司受让先盈公司持有的梧州坤泰公司50%的股权。同年6月1日,先盈公司出具两份确认书,分别认可金信公司向其支付了梧州坤泰公司50%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和(略)元。2000年11月20日,先盈公司向金信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由于未能办理梧州坤泰公司股权的有关转让手续,其应返还金信公司股权转让的出资款及其利息,并作出了相应的还款计划。因先盈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金信公司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先盈公司返还股权转让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先盈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金信集团与坤泰集团订立的《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第八条第3项载明,该协议签订地在中国浙江金华,经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生效。该协议上有双方签字盖章,已经生效。协议约定,金信集团授权其全资公司金华(香港)金信有限公司受让先盈公司的股权。嗣后协议双方口头协商,同意将受让人变更为金信公司。先盈公司亦于1999年6月1日出具了确认书,据此协议约定,协议的签订地为浙江金华,该约定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先盈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亦未提供反证证明签订地不是浙江金华。该院以合同签订地在金华依法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先盈公司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先盈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先盈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是由金信集团与坤泰集团在浙江金华订立的书面合同,与本案主体金信公司与先盈公司之间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律上的联系,原审法院仅依据《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的签订地在浙江金华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金信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信公司与先盈公司之间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就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他们之间并不存在一份明确的书面合同。虽然本案的原审原告金信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金信集团与坤泰集团签订的《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系,但毕竟该草案签约方并不是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的签订地在浙江金华为由确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依据不足。本案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的履行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且本案的原审被告先盈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本案中的先盈公司注册登记地在英属处女岛,故本案是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仅依据《基建项目合作协议草案》的签订地在浙江金华而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观点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晓力

二00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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