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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秦某诉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69年生,汉族。

原告秦某,女,1966年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0年生,汉族。

被告吴某,女,1972年生,汉族,。

原告赵某、秦某诉王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秦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4个月。同日,王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北路玉兰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1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苏北路玉兰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过户给原告或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利息2万元。

被告吴某辩称:1、王某向原告借款未经被告吴某同意,其所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赌博赌输了,该款应由王某个人偿还。2、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经吴某同意,协议无效。

被告王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王某以王某、吴某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9日。同日,王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其并在收据上代吴某签名。

借款当日,王某又以王某、吴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吴某将位于苏北路玉兰花园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价款130000元,王某、吴某3个月将房屋手续过户给原告,如不办理,还回首付款并按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定后,原告未向王某、吴某另行支付房款,原告认为该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抵押。该协议中吴某的签名为王某签。

另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王某、吴某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王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王某向原告借款时,王某与吴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的借款利息按照法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吴某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向原告借的款用于赌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犯了共有人权利,原告请求判令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吴某偿还原告赵某、秦某借款130000元,(自2010年12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赵某、秦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二被告承担3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孟迎春

审判员翟献宽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孝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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