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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7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游西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王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农场工人,住(略)。2001年5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6月19日以(2001)邵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宣判后,李某某、黄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以(2001)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1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云南省瑞丽市与李某春(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商定交易海洛因,并收取李某春定金3万元人民币。之后,黄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共同约定由李某某购买毒品,黄某某销售毒品,贩卖海洛因的利润均分。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后,通知黄某某接货。黄某某与李某春赶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黄某某找到李某某拿到350克海洛因并交给了李某春。

2001年2月,李某春先后两次共向黄某某付款人民币共计6.5万元购买海洛因。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700克海洛因,在昆明市交给黄某某,由黄某某交给李某春。

2001年3月,李某春向黄某某汇款人民币6.5万元购买海洛因1.75千克。黄某某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从他人处购得海洛因1.75千克,在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下关交给了李某春。

李某春将所购海洛因全部带回湖南省邵阳市向他人贩卖。2001年4月,公安机关先后将李某春、李某某、黄某某等人抓获,并查获李某春尚未卖出的海洛因1.381千克。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住宿登记、同案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贩卖海洛因2.8千克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湘刑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伟夫

代理审判员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宋楚潇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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