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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19XX年3月14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某,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汉族,19XX年11月21日出生,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代理人郭某、李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弟,被继承人杨XX是二人的父亲。2010年12月11日,杨XX因病去世,遗留了位于(略)房屋一套,以及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共计24092元。现因被告拒绝原告继承杨XX的遗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继承遗产。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继承人杨XX并不拥有其遗留房屋的完全产权,该房无法分割。救济金、丧葬费应先为父亲买墓,如有剩余再由原、被告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系杨XX和刘某某的婚生子女。1994年5月杨XX与重庆长江电工厂签定了《重庆长江电工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重庆长江电工厂将座落于南岸区X村X—XX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9.2m,优惠出售给杨XX作为住宅使用。杨XX优惠购买住房后,持证拥有部分产权。本院从南岸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调取的《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可以证明:杨XX系上述房屋的部分产权所有人。2012年1月9日,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室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部分产权权属即指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占60%,个人占40%。1995年11月30日刘某某去世,该房未分割。2010年12月11日杨XX去世,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发放了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共计24092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重庆长江电工厂公有住房优惠,出售合同书》、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管理室证明、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被继承人杨XX与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40%产权,该产权应由二人共同共有,1995年11月30日刘某某去世,继承开始,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系杨XX和刘某某的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继承权,是合法继承人,但当时该房屋40%产权未分割,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该房屋40%产权应视为刘某某继承人与杨XX共同共有。2010年12月11日杨XX去世,故该房屋40%产权应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共同继承,原告杨某甲要求分割20%房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XX去世后重庆市X区社会保险局发放了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共计24092元,原告杨某甲要求分割120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辩称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应当先买墓再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重庆市X村X—XX号房屋的40%产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共同继承,杨某甲取得房屋20%所有权,杨某乙取得房屋20%所有权。

二、被继承人杨XX的一次性救济金、丧葬费共计24092元由杨某甲分得12046元,杨某乙分得1204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杨某甲承担2589元,由杨某乙承担951元(此款由杨某甲垫付,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杨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星

人民陪审员刘某惠

人民陪审员胡晓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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