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某人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人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5年1月、2009年4月被某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8日被某门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某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某;曾因盗窃,于1998年被某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敲诈勒索,2007年被某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4月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10月19日被某门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某捕;现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安某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人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李柯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媛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某人王某、陈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1时许,被某人王某接到黄某的电话后,伙同陈某到石门县X区紫园餐馆前与黄某见面,商谈与杨某相关的事宜。交谈过程中,双方言语不和,黄某用事先准备的自制燃烧汽油瓶砸向王某、陈某两人。被某人王某、陈某即跑进紫园餐馆,分别拿得铁勺和菜刀追赶黄某,黄某拿出“管杀”砍中被某人王某一刀。被某人王某奋力夺得“管杀”后,手持“管杀”,与被某人陈某手持菜刀,朝紫园餐馆旁的小巷子里追砍黄某。当追赶至宝峰开发区X街中段时,被某人王某持“管杀”砍中黄某头部、背部,并将黄某砍倒在地,在继续朝倒地的黄某砍时,黄某在地上翻滚,被某人王某将“管杀”砍在了地上将刀刃折断。被某人陈某持菜刀朝倒在地上的黄某头部、四肢等处连砍数刀;被某人王某同时持“管杀”的钢管把朝黄某身体多处连续打击数下,致被某黄某失去知觉、躺在地上不动,两被某人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被某人砍击头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形成,且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形成。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某章第某节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及第某节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

被某人王某委托其辩护人等劝导同案被某人陈某归案;被某人陈某受劝导后回石门准备投案,被某安某关掌握情况并抓捕到案,被某人王某、陈某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某人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某黄某的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物证、书证,鉴定结论,两被某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某人王某、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某人王某、陈某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被某人王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某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被某人王某被某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八条第某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某人王某、陈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某人王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某人王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某人王某、陈某系正当防卫,本案的起因系被某黄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引起,黄某事先准备犯罪工具(自制燃烧瓶、管杀),并持以上工具致二被某人均受伤,二被某人系受伤后,予以反击自卫,导致被某受伤,被某存在严重的过错。归案后,二被某人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某家属的谅解。王某另存在的量刑情节:①限制刑事责任能力;②立功。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减轻处罚。陈某另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陈某减轻处罚。为证明以上事实,二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覃某的说明材料;被某人王某、陈某的会见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被某人王某在接到女朋友杨某前男友黄某的电话后,与陈某到石门县X区紫园餐馆前与黄某见面,商谈与杨某相关的事宜。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黄某用事先准备的自制燃烧汽油瓶砸向王某、陈某二人。被某人王某、陈某即跑进紫园餐馆分别拿得铁勺和菜刀出来还击,黄某亦拿出事先准备的“管杀”,争斗中,黄某砍中被某人王某一刀。被某人王某奋力夺得“管杀”后,手持“管杀”,被某人陈某手持菜刀,合力追砍朝紫园餐馆旁的小巷子里逃跑的黄某。当追赶至宝峰开发区X街中段时,被某人王某持“管杀”砍中黄某头部、背部,并将黄某砍倒在地,被某人陈某亦持菜刀朝倒在地上的黄某头部、四肢等处连砍数刀;二被某人对黄某一顿乱砍、乱打,致被某黄某失去知觉、躺在地上不动,后随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被某人砍击头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形成,且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形成,构成重伤,为六级伤残。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某人与被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某人一次性赔偿被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某及其家属的谅解。该协议已经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某黄某陈某,证明其前女友杨某同王某谈起了恋爱。2010年5月6日下午,约王某见面,至傍晚,再次打电话约王某,王某邀约陈某赶到宝峰开发区紫源餐馆前,见面即与王某发生争吵,遂用自制汽油燃烧瓶砸王某、陈某,王某、陈某持刀追砍,被某某、陈某砍伤。

2、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上8点多钟,一个穿黑色短袖T恤的年轻人(黄某)到其店内拿了把凳子坐在店门口,只有几分钟,来了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人(王某)与黄某发生争斗,黄某拿了几个用啤酒瓶燃烧弹砸向对方,对方二人躲开了,冲进入紫源餐馆,一人拿菜刀,一人拿炒勺出来,黄某的汽油瓶砸完了,遂又拿出一把管杀,并砍向王某,但被某某抢走,后来二人对黄某进行追砍,黄某被某倒在扬子客栈外的公路边。受伤的地方距紫源餐馆有七八十米。印某某辨认笔录三份,经辨认确认在店内打斗的人系黄某、王某、陈某。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20时30分至21时,看见一个年轻人在前面跑,紧跟他后面的是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瘦个子(王某),之后是一个较胖的人(陈某),在扬子客栈前,穿白色衣服的人赶到了前面的人,用铁棒将前面的年轻人打倒,较胖的人也赶到了。后来看见受伤倒地的人,浑身是血,逃跑的二人,一人拿的菜刀,一人拿的铁棒。受伤的人手中没有拿东西。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6日晚8点多钟,见两个人打一个人,被某的一个人倒在地上,打人的人手上拿的有工具。

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黄某是其前男友,2010年3月分手后,与王某谈恋爱。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并从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证人印某某对菜刀的辨认,证明现场提取的菜刀系案发时,从其店内拿走的菜刀。

7、湖南省石门县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湘常倚司鉴所(2010)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被某人砍击头面部、背部及四肢多处致重度颅脑开放性损伤,左侧额颞部硬脑膜破裂,脑组织外溢、左额叶脑挫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形成,且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形成,构成重伤,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

8、石门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伤情照片,证明被某黄某的伤情情况。

9、刑事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2012年1月16日,二被某人与被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被某及家属谅解,以上赔偿款已经支付给被某。

10、二被某人的伤情鉴定,证明被某人王某、陈某因黄某的伤害行为致伤,均构成轻微伤。

11、二被某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某。

另查明:被某人王某向辩护人提供线索,委托其辩护人劝导被某人陈某归案;被某人陈某受劝导后回石门准备投案,但在投案途中,被某安某关抓获。

被某人王某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09年4月,被某人陈某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某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12日被某事拘留,10月15日被某保候审,共被某押3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8日,律师覃某给其打电话,说王某委托他要自己联系陈某,劝陈某回石门投案自首,自己给陈某打电话,劝陈某回来接受处理,陈某答应次日回石门。10月19日,其接到陈某电话,得知他快到石门,遂要喻某开车去接陈某,后陈某到其工地拿钱,但在途中,被某安某关抓获。

2、证人喻某证言,证明洪某某租其车到石门火车站接陈某,后在去夹山镇X路上,陈某被某安某关抓获。

3、石门县公安某刑侦大队关于陈某归案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侦查人员要王某的律师覃某跟王某做工作,要求找到陈某,敦促其归案,2011年10月18日,再次联系找到覃某,覃某表示已经做了工作,次日,通过跟覃某联系,得知已经联系上陈某,并与当日下午准备到官码头茶楼见面,但当日下午二都派出所将陈某抓获。

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X号,证明王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谭某、文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在关押期间的精神情况。

6、证人王某某、易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的家族有精神病史。

7、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2009年被某人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被某人陈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8、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劳教字第X号、常劳教字(2007)第X号〕、本院(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某人陈某的前科情况。

9、二被某人、被某、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某人王某、陈某在躲避被某的伤害行为后,仍持刀追砍被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人王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某事先准备自制燃烧瓶、管杀,对二被某人实施伤害行为,并导致二被某人轻微伤,被某有明显过错,可以对二被某人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某人均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归案后,二被某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某及其家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某人王某的其他量刑情节:被某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某人王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人王某提供同案人线索,规劝同案人归案,其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某人王某予以减轻处罚。

被某人陈某的其他量刑情节:被某人陈某在他人的规劝下,准备主动投案,在投案途中被某安某关抓获,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人陈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某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某人王某、陈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被某事先准备犯罪工具,并对二被某人实施伤害行为,在此过程中,被某人王某实施了防卫行为,将被某所持管杀抢走,并予以反击。但在被某没有任何工具,没有能力能够继续实施侵害行为时,王某仍持管杀、陈某持菜刀对被某予以追赶近百米距离,并将被某砍倒在地后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已经超出防卫范畴,系对被某的一种故意伤害行为,故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某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某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某人陈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某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三、被某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本院(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某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35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李柯莹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八条第某款【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一般累犯】被某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