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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直9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拓林某防派出所干事,住(略)。2000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林某某,别名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略)。20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2月30日以(2001)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9日以(2002)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9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介绍其朋友黄锡华(在逃)有15公斤甲基苯丙胺欲出售,让林某某帮助联系买主。此后,王某某与林某某还先后让陈莫忠、黄权(均在逃)为其联系毒品买主。同年7月,林某某与黄锡华商量后,将该批甲基苯丙胺存放于陈莫忠处。此后,黄锡华多次找王某某要钱,王某某分三次付给黄锡华人民币15万元。之后,王某某经常催促林某某尽快出售毒品。林某某积极寻找毒品买主,并将有毒品出售的事告诉了被告人汪某某。2000年7月,汪某某通过谢志跃(另案处理)联系到毒品买主,并先后三次向林某某拿毒品样品送到厦门市交给谢志跃验货。同年8月4日、11日,经汪某某安排,林某某伙同林某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在漳州市诏安县友恒宾馆X房间、厦门市南方饭店X房间与买主见面,双方商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和汪某某、谢志跃的介绍费。当日晚上,林某某用电话向王某某汇报了与买主商定的情况后,即返回广东做毒品交易的准备工作。8月12日,林某某伙同林某城(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租车到陈莫忠处将该批毒品运回饶平县X镇,存放于林某城住处。8月14日凌晨,林某某指使林某城将该毒品装入两个纸箱中,而后,林某某、林某城、林某胜携带毒品乘坐租来的面包车(车牌号:粤U—(略))前往厦门。当日下午5时许,林某某等人将毒品运到厦门市同案区X村准备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3.63千克。案发后,王某某被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政治部保卫处刑事拘留并移交厦门市公安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鉴定结论、证人证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先为他人联系毒品买主,后出资15万元成为毒品的货主,并指使他人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汪某某积极联系毒品买主并直接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照其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单间刑终字第X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汪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董蓓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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