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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22岁,壮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夺罪,2009年4月2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6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男,27岁,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夺罪,2011年6月2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桃源县X镇密谋抢夺妇女黄金首饰,并先后在桃源县X镇境内,对胡某、蒋某、罗某丙实施抢夺3次,抢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副,赃物折价共计人民币8134元,其中抢夺罗某丙黄金项链1条,重14克,价值4522元。该院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认为2被告人均是主犯,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夺胡某、蒋某某黄金首饰属实,但未抢夺到罗某丙的黄金项链。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抢夺罗某丙黄金项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此次抢得的黄金项链只有6克;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对胡某、蒋某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乙辩称,抢夺罗某丙的黄金项链只有1段,估计重6克,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合伙从临澧县XX典当拍卖行购得湘x蓝色凌肯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后,在桃源县X镇密谋抢夺妇女黄金首饰,并先后在桃源县X镇境内,对胡某、蒋某、罗某丙实施抢夺3次,抢得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副,赃物折价共计554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6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湘x号摩托车搭乘徐某乙,尾随桃源县X镇居民胡某至桃源县XX公司附近街道时,被告人徐某乙下车尾随胡某,趁其不备,夺走胡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之后,被告人徐某乙搭乘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6时许,二被告人到桃源县X镇XX寄卖行销赃,秤重6.2克,得赃款1798元。该黄金项链市价199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明其被二被告人抢夺黄金项链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抢黄金项链的情况;

(2)证人钟某、杨某某的证言,旧货(典当)交易台帐,证明被害人胡某被二被告人抢夺黄金项链的情况,以及二被告人销赃的情况;

(3)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作案摩托车的情况,以及被抢黄金项链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2011年6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湘x号摩托车搭乘徐某乙来到临澧县X组路段,被告人徐某乙下车尾随该县X村民蒋某,趁其不备,夺走蒋某双耳上的黄金耳环1副。之后,被告人徐某乙搭乘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回到桃源县X镇,被告人徐某甲到该镇XX寄卖行销赃,秤重5克,得赃款1450元。该副黄金耳环市价16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明其被二被告人抢夺黄金耳环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抢黄金耳环的情况;

(2)证人杨某某些的证言,旧货(典当)交易台帐,证明二被告人销赃的情况;

(3)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作案摩托车的情况,以及被抢黄金耳环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

(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3、2011年6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湘x号摩托车搭乘徐某乙来到桃源县X镇XXX菜市场寻找抢夺目标,当发现XX镇居民罗某丙时,二人下车尾随。在罗某丙买菜回家路过桃源县XX办对面路段时,被告人徐某乙尾随罗某丙,趁其不备,夺走罗某丙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段。之后,被告人徐某乙搭乘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段黄金项链重6克,市价1935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证明其走到桃源县XX办对面小巷时,看到1辆摩托车停在小巷口,走了10多步后,有人从后面抢走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之后,上了停在巷口的摩托车逃跑了。摩托车号牌是7607,被抢黄金项链重14克;

(2)证人罗某丁证言,证明被害人罗某丙被抢黄金项链重14克;

(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被害人罗某丙被抢走黄金项链,并看到1个伢儿搭乘摩托车走了;

(4)现场照片、摩托车照片,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书,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作案摩托车的情况,以及被抢黄金项链当时的市场价格情况;

(5)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并供认此次抢夺的黄金项链只有1段,已交给被告人徐某甲了;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供认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到桃源县X镇XXX菜市场寻找抢夺目标,并尾随被害人罗某丙。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徐某甲提出此次未抢夺到黄金项链,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此次抢得的黄金项链只有6克;被告人徐某乙提出此次只抢到1段黄金项链,估计重6克。经查,被告人徐某乙供认此次抢夺到了黄金项链并交给了被告人徐某甲;被害人罗某丙证实其黄金项链被人抢夺,嫌疑人搭乘摩托车逃跑了,该摩托车号牌是7607;证人郑某、罗某均证明被害人罗某丙的黄金项链被人抢夺,且郑某看到嫌疑人搭乘摩托车逃跑了;同时,被告人徐某甲亦供认二被告人骑摩托车到XX镇XXX菜市场寻找抢夺目标,并尾随了被害人罗某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参与了此次抢夺并抢夺到了黄金项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未抢夺到黄金项链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二被告人所抢黄金项链的重量,因被害人罗某丙陈述的重14克无购物发票证明,且被告人徐某乙提出此次只抢到1段黄金项链,估计重6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以认定6克为宜,故本院对被告人徐某乙及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此次抢得的黄金项链只有6克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临澧县XX典当拍卖行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09)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桐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摩托车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徐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中分工驾驶摩托车,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还有1年内抢夺3次的量刑情节。二被告人作案用的摩托车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湘x蓝色凌肯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腾XX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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