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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与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7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丹霞庄中区X栋。

负责人: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刘某某,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为:(略)(3)。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香港身份证号码为:(略)(8)。

委托代理人:周应武,广东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北方商贸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美艺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汕头经济特区北方商贸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X路中段26街区华珠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上诉人汕头市商业银行华山支行(下简称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汕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以汕头经济特区北方商贸发展公司(下简称商贸公司)向其借款、汕头经济特区北方商贸总公司(下简称总公司)和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林某某、郑某甲和郑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商贸公司归还贷款120万元及利息(略).20元(暂计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3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2、总公司、陈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某某、郑某甲、郑某乙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郑某甲、郑某乙在原审答辩称,他们从未出具过《抵押声明》,也从未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

商贸公司、总公司、陈某某、林某某在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日、2日,银行与商贸公司、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商贸公司借款50万元及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26日、1997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9.24‰,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7年8月29日,总公司再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确认为商贸公司的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利罚息和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直至商贸公司偿清所有债务止。银行于1997年9月1日、9月2日依约分别发放贷款50万元、70万元。1997年11月20日,商贸公司向银行提交《贷款展期申请审批书》申请贷款展期,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予以确认,银行同意上述两笔借款均展期至1998年2月20日。1998年4月20日、2001年4月29日、2001年5月17日,商贸公司、总公司分别在银行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1996年6月14日,商贸公司向银行提供盖有郑某甲、郑某乙私章的《抵押声明》,内容为“本人愿意将房产:天山路东侧24街区广发商住楼B栋X、305房作为商贸公司向城市信用联社二营贷款抵押”,落款时间为1996年6月14日。同时商贸公司提交了该二套房产的购房合同。1996年12月3日,商贸公司出具函件,请求拿回该二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办理产权证。银行将该二套房产的购房合同交给商贸公司。1997年5月6日,林某某出具《抵押声明》,承诺以位于汕头市X路X号A幢X、203、303房作为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并提供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1999年8月15日,陈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商贸公司向银行借款12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在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时,陈某某负有连带责任,该保证书期限至2004年8月14日,但借款人尚未还清在有效期内向贷款人所借的款项本息,该担保继续有效。

商贸公司只归还了至1997年10月20日的利息(略).40元,其余本息没有归还。银行于2003年5月13日提起诉讼。此外,银行于2003年6月4日以张文兰与林某某同时在1997年5月6日的《抵押声明》上盖章,承诺以位于金砂路X号A幢X、203、303房产为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抵押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张文兰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张文兰的户籍材料,也无法提供林某某、张文兰的身份关系情况。因在银行提供的林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中,林某某的婚姻状况为“空白”。且在银行提供的上述房产的三份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中购房方均只有林某某一人。因此,原审法院驳回了银行追加张文兰为本案被告的申请。郑某甲、郑某乙于2003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证人曾某贞进行调查,因郑某甲、郑某乙对证人曾某贞进行调查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甲、郑某乙申请对证人曾某贞进行调查的申请。郑某甲、郑某乙又于2003年12月11日申请追加曾惠贞为本案第三人,因郑某甲、郑某乙申请追加曾惠贞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与抵押人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系涉港纠纷,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由于银行与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是银行与商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以银行与商贸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商贸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关于贷款展期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银行在签订合同之后,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1998年2月20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银行于1998年4月20日向商贸公司催收借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1998年4月20日重新计算二年。银行在此后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向商贸公司催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商贸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在银行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催款通知单上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自2001年4月29日重新计算。银行于2001年5月17日向商贸公司催收借款的行为又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2001年5月l7日起重新计算,银行于2003年5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银行起诉请求商贸公司付还借款本息,可予支持。

总公司承诺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商贸公司偿清所有债务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同意商贸公司借款展期1998年2月20日,总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又予以确认,故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展期届满1998年2月20日起二年。银行于1998年4月20日向总公司催收,引起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但在1998年4月20日之后的二年,银行没有向总公司催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总公司于2001年4月29日在银行的《催收担保贷款通知书》上以保证人的某份盖章确认,应视为设立新的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有权在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银行又于2001年5月17日向总公司催收,引起保证期间的终止和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2001年5月17日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银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银行请求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可予支持。

陈某某于1999年8月15日承诺为商贸公司向银行的借款1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确认“本保证书期限至2004年8月14日,但借款人尚未还清在有效期内向贷款人所借的款项本息,本担保继续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陈某某出具保证书的时间是在借款展期届满后的1999年8月15日,故陈某某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自1999年8月15日起两年。银行未提供在1999年8月15日后向陈某某催收的证据,故陈某某应免除保证责任。

林某某承诺以位于汕头市X路l号A幢l04、203、303房作为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并提供了上述房产的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由于该抵押物没有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该抵押关系无效,银行对该抵押物丧失优先受偿权,双方应各自依照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林某某应在其提供的汕头市X路X号A幢X、203、303房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商贸公司上述欠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银行提出商贸公司送交了盖有郑某甲、郑某乙私章的《抵押声明》,同时又提供了该两套房产的购房合同,并提供了商贸公司请求拿回购房合同的函件一份,以此证明郑某甲、郑某乙为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物,抵押关系成立。盖有郑某甲、郑某乙私章的《抵押声明》的落款时间是1996年6月14日,商贸公司取回购房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12月,而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是1997年9月。银行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前已经将购房合同退还商贸公司,在借款行为发生后至诉讼前一直未要求郑某甲、郑某乙提交购房合同,也没有向郑某甲、郑某乙主张过抵押权利。银行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提供抵押是郑某甲、郑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郑某甲、郑某乙对本案诉求的债权有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在诉讼期间郑某甲、郑某乙否认有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不成立。故银行主张该抵押关系成立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其请求郑某甲、郑某乙承担抵押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商贸公司、总公司、林某某、陈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其抗辩权,该院依法作出如下缺席判决:一、商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计至2002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略).20元,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总公司对商贸公司结欠银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林某某在其提供的汕头市X路X号A幢X、203、303房的价值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商贸公司上述欠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四、驳回银行对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38元,公告费2400元,共(略).38元,由商贸公司负担,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商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费(略).38元直接缴交法院,将公告费2400元付还银行。

上诉人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陈某某对商贸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郑某甲、郑某乙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欠款承担抵押赔偿责任、判令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陈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是明确的,即该保证期间至2004年8月14日,上诉人也在2004年8月14目前向法院起诉,陈某某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二、银行与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商贸公司虽在1996年12月取回本案抵押物的购房合同,但取回的目的是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没有解除抵押关系的意思表示,郑某甲、郑某乙在《抵押声明》上所盖私章为其两人所有。

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郑某甲和郑某乙答辩称:1996年6月14日的《抵押声明》不是郑某甲和郑某乙所出具的,该二人也从未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银行主张该二人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原审被告商贸公司、总公司、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银行对原审判决关于其与郑某甲、郑某乙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所作认定的异议,属于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在法院审理期间所作的陈某,本院对此作出如下认定:签有郑某甲、郑某乙印章的《抵押声明》产生于1996年6月14日,而本案银行与商贸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1997年9月;银行没有举证证明在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当时该《抵押声明》所称房产的产权人是郑某甲、郑某乙;向银行交付该《抵押声明》和相关房屋买卖协议的并非银行所主张郑某甲和郑某乙。因此,银行的证据不能证明《抵押声明》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发生时郑某甲和郑某乙是其所称的抵押物的所有权人、不能证明向银行出具《抵押声明》是郑某甲和郑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银行关于其与郑某甲和郑某乙形成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银行要求郑某甲、郑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属于涉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对于原审判决银行与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银行与总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银行与林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纠纷所作的处理,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本院对各该纠纷不予审理,对原审关于各该纠纷的判决予以维持。

银行与陈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我国法律对于当事人对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的约定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是明确的,且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均应被认定为有效且应该得到支持。陈某某在《保证书》中承诺,其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保证书期限至2004年8月14日,但借款人尚未还请在有效期内向贷款人所接的款项本息,本担保继续有效。”由该承诺可知,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是有约定的,即从1999年8月15日至2004年8月14日,如果到2004年8月14日借款人还没有还清欠款,保证期间继续延长。原审判决对于该《保证书》中关于保证期间“但书”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问题是如果仅仅根据“但书”部分来认定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显然是片面的。在本案中,“但书”部分的约定仅仅是对关于保证期间的终止日是2004年8月14日的补充,而不是对该日期的排斥;虽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该“但书”的约定为约定不明,但这不影响对2004年8月14日之前在保证期间之内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保证期间的认定是片面的、不妥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陈某某主张权利应该得到支持。陈某某应当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对本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该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和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银行对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陈某某对商贸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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