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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与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淄博市计划委员会、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5-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45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炎,北京市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青岛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原淄博市临淄聚氯乙烯透明粒料厂,齐鲁聚氯乙烯粒料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X镇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计划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X村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为与被上诉人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淄博市计划委员会、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分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级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代)任雪峰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8年3月3日,淄博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淄博计委)就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以下简称齐鲁粒料厂)融资租赁事宜,向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出具了淄计贸(1988)X号外汇担保函,称:应齐鲁粒料厂的要求,出具不可撤销保函,本保函担保的外汇额度限于某厂透明粒料项目所需外汇190万元美元到期应归还的本金和支信利息的总额度,还款时,如果没有外汇额度,信托公司可直接从本单位外汇额度账户中扣收,保函至齐鲁粒料厂最后一次还清租赁费之日失效。1988年4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以下简称淄博农行)向信托公司出具(88)淄农银发字第X号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内容为:“我行开户单位临淄聚氯乙烯透明粒料厂,通过你公司(行)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从西德引进行星式混炼挤出选粒工艺设备和MBS、ACR助剂项目,经山东省外经委引进设备办公室和淄博市计委以淄计工字(87)X号文批准,货价总值190万美元(其中设备90万美元)。上列款项经临淄聚氯乙烯透明粒料厂与你公司(行)协商同意,全部以租赁方式给临淄聚氯乙烯透明粒料厂使用,所需租赁费于某目投产后三年内分六次支付,外汇额度由(淄博)市计委负责,所需等值人民币由我行担保承付。若该厂未能按双方协议(合同)规定如期办理结算时,你公司(行)可按当日付汇日外牌价折算,将上述应付人民币款项主动划付我行,我行保证立即承付,并由我行负责与开户单位结算。特此出具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担保函。”该函中“上述应付”字样用铅笔划掉,用铅笔手写改为“购买外汇额度的”。

1988年11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分行(以下简称淄博建行)向信托公司出具淄建银字(88)X号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称:“我行开户单位临淄聚氯乙烯透明粒料厂,通过你公司(行)委托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从英国引进挤出造粒工艺设备和MBS、ACR助剂项目,经山东省外经委引进设备办公室和淄博市计委淄计贸便字(88)X号文批准,货价总值240万美元(其中设备140万美元),前已办理19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担保,余额50万美元的等值人民币和设备投资140万美元上浮10%以内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总额度,由我行担保。若该厂未能按双方协议(合同)规定如期办理结算时,你公司(行)可按当日付汇日外汇牌价折算,将上述应付人民币款项主动划付我行,我行保证立即承付,并由我行负责与开户单位结算。”

1988年11月29日,淄博计委再次向信托公司出具淄计贸(1988)X号《关于某临淄聚氯乙烯透明粒料厂透明粒料项目的外汇担保函》,称:“我市临淄聚氯乙烯透明料料厂新上(略)/年透明粒料项目,其需外汇240万美元,我委原以淄计贸(1988)X号文出具190万美元的外汇担保函,不足部分50万美元及其相应利息,经研究,我委同意给予担保,届时由企业产品出口创汇偿还。”

1989年5月10日,信托公司与齐鲁粒料厂签订了F—(略)—L—(略)号租赁合同及附表一,约定:信托公司将西德产PVC透明造料机组租赁给齐鲁粒料厂使用,租赁期限以租赁物件收据交付之日起算36个月,概算成本115万美元(包括10%运保费),实际成本包括购买租赁物件和向齐鲁粒料厂交货以外汇支付的全部费用及利息的合计额,租赁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在实际成本中扣除;齐鲁粒料厂支付货款15%的服务费,服务费纳入实际成本计算;租金分五次支付,第一次租金于某租日后12个月之日支付,租赁期内固定租赁费率按美元年率13%计算,迟付利息为租赁费率×120%。租赁期满后,齐鲁粒料厂在支付完租金及其他款项,并支付残值500元人民币后,双方签订租赁物件后有权转让书,租赁物件所有权即移交给齐鲁粒料厂等。合同签订后,齐鲁粒料厂于1989年5月10日支付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1991年2月,信托公司将西德产PVC透明造粒机组交付齐鲁粒料厂。1991年11月20日,信托公司与齐鲁粒料厂签订该租赁合同附表二,明确:租金为(略)美元:起租日为1991年2月24日,至1994年2月25日期满;租赁费分五次支付,分别为:1992年2月25日支付(略)美元,1992年8月25日、1993年2月25日、1993年8月25日和1994年2月25日各支付(略)美元;支付币种为美元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齐鲁粒料厂未支付租赁费。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费应扣除齐鲁粒料厂已付的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比照付款日外汇牌价折算成美元)及相关费用,因此实际租赁费应为(略)美元,五期租赁费相应为(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和(略)美元。截止到1999年1月31日,齐鲁粒料厂共欠租赁费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逾期付款利息(略)美元,罚息(略)美元,本息合计(略)美元。

1994年6月18日,信托公司召集淄博市政府、临淄区政府有关领导、齐鲁粒料厂厂长和党委书记等人,就解决齐鲁粒料厂拖欠租赁费及保证人承某保证责任问题进行座谈,提出偿还方案,并形成会议纪要,会后将纪要发给淄博农行及相关单位,淄博农行认可收到此纪要。1994年6月30日,信托公司致函淄博市政府,请其协调债务人偿还租赁费,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1996年11月28日,信托公司再次致函淄博农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2月6日,淄博农行复函给信托公司,答复不再履行担保责任。1998年10月31日,齐鲁粒料厂在信托公司的计息清单上盖章确认。

由于某鲁粒料厂逾期未能偿还租赁费用,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信托公司遂将齐鲁粒料厂、淄博农行、淄博建行、淄博计委作为被告,于1998年11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人偿还欠租(略)美元(截止到1998年10月31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

另查明:因国家整顿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18日公告撤销了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根据该公告精神,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中国银行2001年4月29日签订协议,将信托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权利划转给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于2001年10月17日致函本院,要求将信托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变更为该行。

在本院二审中,信托公司再次出具1995年4月21日致淄博农行的担保函复印件及该公司工作人员同日在淄博的住宿单据,主张其曾某1995年4月21日向淄博农行送达过此函,但其不能提供淄博农行对此函签收的证据及其他证明此函真实性和已经送达给淄博农行的证据。淄博农行否认收到过此函,并对信托公司只提供此函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提出异议,对此函不予认可。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某同效力问题。信托公司与齐鲁粒料厂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应认定合同有效。信托公司依约交付租赁物件,履行了合同义务,理应享有合同权利,按合同收取租赁费。齐鲁粒料厂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属于某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迟付利息及罚息。(二)关于某金数额问题,信托公司与齐鲁粒料厂双方以合同附表明确了租金,但庭审质证发现该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扣除已付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租赁费应以庭审中重新核实的为准。信托公司系金融机构,可以按银行规定计算利息及复利。但考虑齐鲁粒料厂的经济状况,没有再计算复利,齐鲁粒料厂关于某托公司计算复利的抗辩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某讼时效问题。齐鲁粒料厂主张第一期租赁费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起止时间自1990年2月24日起至1994年2月25日止,在承租期间,虽然租赁费分五次支付,但就整个合同履行而言,是一个连续的行为。出租方在承租方没有履行分期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后,向承租方一并主张全部租金,应当认定出租方放弃分期支付的约定,此举并不损害承租人的权益,承租人也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承租人齐鲁粒料厂在1998年10月31日信托公司的计息清单上签章确认所欠租金。因此,齐鲁粒料厂主张第一期租金已过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1994年6月18日,信托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召集有关部门商谈还租金事宜,1995年4月21日,致函担保人淄博农行履行担保义务,1996年11月28日信托公司又致函淄博农行解决偿还租金事宜,再次提到95年4月21日致函一事,由此,可以认定1995年4月21日信托公司向淄博农行致函一事是真实的。从合同到期日至1998年11月19日信托公司提起诉讼时,信托公司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淄博农行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某博农行的担保范围问题。1988年4月12日,淄博农行向信托公司出具保函称:齐鲁粒料厂所需租赁费于某目投产后三年内分五次支付。外汇额度由市计委负责,所需等值人民币由我行担保承付。若该厂未能按双方协议规定如期办结算时,你公司可按当时付汇日外汇牌价折算,将上述应付人民币款项主动划付我行,我行保证立即承付,由我行负责与开户单位结算。同时在“上述应付人民币”处用铅笔改写为“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淄博农行主张其担保范围是购买额度的人民币。该院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我国对外汇管理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企业只有通过计划分配到外汇额度,有了外汇额度才有外汇使用权。本案是用外汇支付租赁费,承租人必须有外汇额度和购汇的配套人民币,才能支付租赁费,因此,作为出租人信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得到用汇额度和购汇所需人民币的保证。本案淄博计委为承租人向信托公司出具了外汇额度担保,其在出具担保时,信托公司并没有要求担保人淄博计委再提供调剂额度的人民币担保。淄博农行在淄博计委提供额度担保后,向信托公司出具了担保,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单位向信托公司出具用汇人民币担保,因此,认定淄博农行出具的是用汇人民币担保,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与保函载明的“所需等值人民币由我行担保承付”是相吻合的。至于某函中用铅笔非正式方式改动的字有悖于某具保函的本意,淄博农行主张其担保范围是用汇额度人民币的理由不能成立。淄博农行担保承付的范围是租赁费项下的人民币,不是购买设备的费用,不存在担保范围更改问题。由于某保函没有明确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在强制执行被担保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淄博农行承担赔偿责任。(五)关于某消外汇额度后,淄博计委是否还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外汇额度是我国用汇的一种管理制度,企业用汇必须要有外汇额度,没有额度通过调剂,支付一定的价款取得外汇额度,才可使用外汇。1994年1月1日,国家取消外汇额度,国家按当时人民币市场汇率的差价收购剩余外汇额度,说明外汇额度是有一定价值的。外汇额度取消后,如果免除提供担保额度担保人的责任,就形成了提供用汇配套人民币担保人不但要承担原购汇的人民币,同时还要承担现汇人民币市场汇率与原汇率的差价,即相当于某买外汇额度的差价,显然加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外汇额度担保人淄博计委应按当时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承担赔偿责任。(六)淄博建行为齐鲁粒料厂担保的标的物是从英国购进的设备,设备价值190万美元以外的范围。本案的租赁物从德国购进,其价值在190万美元,标的物已发生变化,担保的条件不成就,所以,淄博建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该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偿付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租赁费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2月1日),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率承担自1999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淄博市计划委员会对被告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的上述债务在1美元折合(略)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分行对被告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的上述债务在淄博市计划委员会承担的范围之外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中国东方信托投资公司负担(略)元,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负担(略)元。

信托公司和淄博农行均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信托公司上诉称:(一)淄博农行是1988年4月13日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不是发生在1994年,不适用1994年“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X号《关于某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的规定,应该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或适用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不可撤销的信用担保函是人的保证,比物的担保更高级、更严格,保证人的某任是连带责任,淄博农行必须对齐鲁粒料厂偿还全部租金债务承担用汇人民币连带保证责任。(二)淄博计委1988年出具外汇额度的不可撤销的保函,尽管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4日作出批复规定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效担保的保证人给某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淄博计委的担保责任无法由别的部门取代,且外汇额度是有价值的,因此淄博计委必须对其担保的外汇额度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以挽回损失。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第二、三项,判令淄博农行、淄博计委对齐鲁粒料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淄博农行、淄博计委、齐鲁粒料厂承担二审的诉讼费及因诉讼而花费的差旅费、律师费。

淄博农行上诉称:(一)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齐鲁粒料厂应于1992年2月25日至1994年2月25日分五次支付租赁费,而信托公司1994年6月18日才就租赁费问题召开座谈会并将座谈会纪要抄送我行,这时第一批租赁费已超过两年。此后,信托公司于1996年11月28日向我行发出致担保人函,要求我行承担保证责任,此时距1994年6月也已超过两年。信托公司于某审开庭后提交的、未经质证的1995年4月21日的致担保人函,不能提供原件,复印件易伪造,该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依据该证据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程序违法,缺乏足够证据。2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分五次支付租金,承租方每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都使出租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当从每次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租赁费之日分别计算,而不能从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计算。对保证人而某,债权人在每次债务人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的情况上,都不主张权利,实质上是变更了合同履行期限,加重保证人的某险,因而保证人不某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债务人放弃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某权抗辩,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某租方放弃分期支付的约定,承租人未就此提出异议,第一项租金未过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淄博农行只对用汇额度人民币进行担保,而不是对用汇人民币进行担保。我行将保函中的“上述应付人民币款项”修改为“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款项”,信托公司接受,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保函是我行单方对信托公司的承诺,应以我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从保函文义解释看,我行提供的是外汇额度等值人民币的担保,而不是用汇人民币担保,该担保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外汇额度是有价值的,可以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如淄博计委不能提供外汇额度担保,淄博农行可提供购买外汇额度所需的人民币,然后通过外汇调剂中心购买外汇额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

淄博农行针对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关于某案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某案的担保行为发生在1988年4月,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即民法通则或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1995年10月生效的担保法。(二)关于某证责任方式问题,一审认定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是正确的。首先,人的保证不比物的担保更高级、更严格,而是相反;其次,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的保证并非都是连带责任,而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

信托公司针对淄博农行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一)关于某讼时效问题。我公司1995年4月21日致农行的担保人函,在一审立案时即予提交,加盖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公章的材料移交单可证明,这份证据材料在一审开庭中已当庭质证,为了证明这份函已送给担保人,庭审后提交了当时派人送达此函时去淄博出差的差旅费单据,该单据已在一审庭审后向淄博农行进行了质证。淄博农行所称该函在一审未当庭质证与事实不符。(二)关于某行的担保函被铅笔改过、担保的是用汇人民币还是外汇额度所需人民币的问题。担保函上用铅笔涂改的部分能否被采信,需要与淄博农行持有的担保函原件对照来确定,如果仅在一份担保函上有铅笔涂改的痕迹,其他担保函上没有,那么这份涂改过的铅笔印记表述的含义必然是虚假的。淄博农行的担保函是以红头形式出具的,并有抄送,说明担保函至少在两份以上,该函最后一句注明将租赁合同副本抄送该行备查,说明出具担保函有严格档案管理,档案里应保留担保函,淄博农行不提供原件,故意藏匿,是为了混淆视听,隐瞒真实证据。没有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用铅笔涂改的字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果此处被铅笔涂改的文句可以被认定的话,那么另一处被涂改液涂抹的“折合人民币7065万元”也应该被认定,用此来证明农行愿意担保的是190万美元的用汇人民币,按当时市场牌价,190万美元恰恰兑换7065万元人民币。1988年国家允许外汇额度进行调剂是非常严格控制的,淄博农行称出具外汇额度担保,既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制度,该行也没有外汇管理局为其专设的“外汇额度账户”,根本不允许其做外汇额度的调剂业务,且与淄博计委的工作职能相冲突,我司没有必要同时接受计委和农行的外汇额度担保。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逻辑上,以及当时美元与人民币外汇牌价的情况,淄博农行担保的是用汇人民币的连带担保责任。

齐鲁粒料厂针对两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信托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信托公司仅于1994年6月,1996年11月和1998年10月三次到我处催收过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期租金应于1992年2月25日支付,因此,第一期租金已过诉讼时效,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债权人要变更履行期限,须经债务人同意,本案从未谈及过变更履行期限的问题。信托公司1998年10月31日的《租赁项目计息清单》中,对第一期租金仍从1992年2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履行违约金,表明其从没有放弃分期支付约定的意思。一审判决对此部分事实认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援引信托公司1996年11月28日和1995年4月25日致淄博农行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些证据未经庭审质证,程序违法。

淄博计委在二审中未出庭亦未提效书面答辩意见。

淄博建行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审判决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和附件二,及四份担保函,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判令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所涉4份担保函均签订于1988年,其担保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根据本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鉴于某院法(经)复(1988)X号批复仅针对个案且被1994年司法解释所取代,本案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审理应适用本院法发(1994)X号《关于某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信托公司关于某案应适用担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不符合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租金也是一个整体,分期支付租金只是偿还租金的一种方式,是由租赁合同的特点决定的,也是该行业的习惯做法,不能将同一合同项下的租金割裂开来,计算若干个追诉时效期间。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开始计算。原审判将本案租赁合同作为一个整体确认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信托公司与齐鲁粒料厂1991年11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附件二约定,支付最后一期租赁费的时间为1994年2月25日。信托公司分别于1994年6月18日和1998年10月31日两次向齐鲁粒料厂主张偿还租赁费。信托公司第一次向债务人齐鲁粒料厂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第二次主张权利距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齐鲁粒料厂在1998年10月31日的计息清单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本院法释(1999)X号《关于某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视为齐鲁粒料厂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即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应从1998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信托公司于1998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主债务人齐鲁粒料厂放弃时效利益,信托公司对主债务享有胜诉权。齐鲁粒料厂对于某审判决认定的偿还租赁费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未提出异议,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淄博农行关于某一期租赁费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及齐鲁粒料厂同一内容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淄博农行1988年4月12日向信托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齐鲁粒料厂提供担保,该担保函是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将取得债务人的抗辩权,除非其自愿放弃。主合同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因而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产生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也某以据此拒绝向债权人承担责任,除非保证人明某表示放弃,自愿履行或承诺履行该债务。本案中,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齐鲁粒料厂在债权人信托公司的计息清单上盖章,只意味着主债务人齐鲁粒料厂放弃时效抗辩权,对保证人淄某农行并不发生作用。如果要淄博农行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其重新对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只有债务人在计息清单上盖章,并没有保证人淄某农行实际履行或承诺履行的证据,其亦未重新提供保证。且淄博农行1996年12月6日给信托公司的回函恰恰明确表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淄博农行对上述保证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判令淄博农行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淄博农行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淄博农行担保的范围和方式不再审查。

信托公司主张曾某1995年4月21日派员到淄博农行送去《致担保人函》,但其只能提供此函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又不能提供淄博农行收到此函的书证。虽然有其工作人员当日在淄博的住宿单据及在1996年11月28日函中提到此函,但不足以证明此函真实存在并在当时即送达给淄博农行。淄博农行不确认此函的真实性及收到过该函件,故对此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淄博计委的两份担保函承诺对到期应归还的购买标的物所需外汇24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的额度承担保证责任,因国家取消外汇额度制度后,以一定价值购收购外汇额度,因此外汇额度是有价值的。鉴于某博计委是国家机关,不得对外进行担保,故淄博计委应在其担保的外汇额度按当时国家收购价计算的等值人民币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淄博计委的担保同淄博农行的担保一样,因主债务过诉讼时效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判令淄博计委对齐鲁粒料厂的债务在1美元折合(略)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淄博计委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该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判项予以维持,不再审查。信托公司关于某博计委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以标的物发生变化,担保的条件不成就为由,免除淄博建行的担保责任,对此另几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某托公司已被撤销,其在本案中的权利由中国银行承继,故齐鲁粒料厂、淄博计委将应支付给信托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中国银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欠当,应予部分改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齐鲁乙烯联营粒料厂偿付中国银行租赁费本金(略)美元,利息(略)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2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计付利率承担自1999年2月2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四、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驳回中国银行对中国建设银行淄博市分行的起诉。

五、驳回中国银行对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行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中国银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王充

代理审判员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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