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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

被告吴某甲。

被告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醒,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胜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双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区某某、被告吴某甲及被告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23日根据被告发布的房屋招租广告上电话号码打给屋主即被告吴某乙,向被告提出租屋意向。被告吴某乙遂叫原告先交20000元给其儿子即被告吴某甲收执作定金,待其从南宁回家后在具体协商租屋的事宜。2011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吴某乙的要求将20000元租屋定金交给了被告吴某甲,即日,吴某甲亲笔写好《收款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条上注明“乙方(即原告)已向甲方(即被告)交来租房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如乙方途中不租,交来定金不得退回,如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向乙方交付房屋的,甲方需双倍退回定金给乙方。”被告吴某乙从南宁回平南之后,原告就租房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由于被告提出的租金等问题,双方一时无法达成一致,但原告也从未提出过不租,正当原告就租房事项与被告继续协商之时,被告瞒着原告自行与他人联系协商,并将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知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并要求被告退回定金,但被告却不愿协商也不退还定金。原告庭审中并陈述称两被告不是涉案出租房屋的产权人,故其广告出租房屋属欺诈行为,所收取的定金不合法,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收款收条》的规定双倍返还租屋定金款共计4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卢某已向被告吴某甲支付租房定金20000元,原、被告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被告需双倍退回定金给原告。3、房产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庭审提供),证明本案涉案租赁的房屋即朝阳大街X号房屋不是两被告所有,而是案外人吴某辉所有的;4、工商查询单原件一份,证明朝阳大街X号房屋现承租者是与产权所有人吴某辉签订合同,而不是与两被告签订合同。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辩称,被告吴某甲书写《收款收条》收到卢某租屋定金2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违约的行为,是原告反悔不租用被告的房屋,违反了定金法则,因此原告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1年9月27日交来定金20000元。之后三日内,双方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进行协商,并拟写了合同。事后,是原告的原因不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由于原告反悔不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在催促数次不见效后,通过《贵港日报》登报通知限原告在登报后十日内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逾期不来签订,是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合同,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交来定金不予退还。

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分别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10月拟定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租赁意向后被告已拟写租赁协议;3、《贵港日报》一份,证明被告已在《贵港日报》上通知原告在限期内前来协商租赁房屋事宜;4、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另行出租是在登报限期逾期后;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朝阳大街X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吴某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证明本案出租的房屋所有人是吴某辉所有提出异议,认为其是实际使用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4是假的,因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被告无权出租该房屋,对证据3,认为登报通知是无效的,登报是被告欺骗原告定金的手段;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是在举证期间提出,故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是其自行打印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上也没有注明出租方及承租方是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出租的房屋是在登报通知原告协商有关租赁房屋事宜逾期后才另租他人,而原告陈述承认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且其提供的证据“电脑咨询单”也证实现讼争房屋租赁人是韦以祥,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4、5,因原告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平南镇X街X号房屋产权登记为吴某辉所有,为吴某乙、吴某甲使用,2011年9月23日,原告根据被告发布的房屋招租广告上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要约邀请人即被告吴某乙,向被告提出租屋意向。被告吴某乙遂叫原告先交20000元给被告吴某甲收执作定金,待其从南宁回家后再具体协商租屋事宜。2011年9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吴某乙的要求将20000元租屋定金交给了被告吴某甲,同日,被告吴某甲亲笔写好《收款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条内容为“乙方(即原告)已向甲方(即被告)交来租房定金20000元(贰万元整),如乙方途中不租,交来定金不得退回,如因甲方的原因无法向乙方交付房屋的,甲方需双倍退回定金给乙方。甲方:吴某甲乙方:卢某2011年9月27日”定金交付后,原被告双方对租金等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甲在贵港日报刊登通知,请原告卢某于通知登报之日起10日内前来协商租赁事宜,并签订合同。后于2011年11月,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将上述房屋租赁给韦以翔。后原告卢某以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将房屋另租给他人为由,且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用欺诈手段向原告出租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并收取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为租赁被告吴某乙、吴某甲使用的房屋向两被告支付了定金,但因双方对租金、装修等事项协商不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租赁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不存在被告单方过错或违约。因此,不存在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只返还定金20000元即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付给被告的20000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提出被告不是讼争房屋的产权人,存在欺诈的行为,虽然两被告不是房屋所有人,但系其使用,并以其名义出租,并无第三人异议,两被告并无欺诈之意,该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乙、吴某甲应向原告卢某返还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卢某负担200元,被告吴某乙、吴某甲负担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800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胜武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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