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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袁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马某、袁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马某、袁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告系挖掘机个体户,自2010年12月16日前为二被告挖矿工作,经清算共欠原告现金30000元,有二被告出示的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贷款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

二被告马某、袁某辩称,原告诉求不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相互间债权债务的部分清算结果,双方间的工程挖掘机工作尚未全部清算,故该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收据十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开钩机为二被告经营工程挖掘工作,其间进行了清算。清算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某乙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欠款人马某袁某2010.12.16”。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向二被告出具10份收据的时间均发生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前,不能证实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马某、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刘某乙现金3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马某、袁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刚

审判员孙宝峰

审判员孙源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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