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物资供应站与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赊销汽车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塔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中心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芝芳,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物资供应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内蒙古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厅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席春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物资供应站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赊销汽车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3日至1991年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机电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签订27份《赊销汽车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的物资分配计划,由机电公司赊销给供应站中国第一汽车制造厂生产的解放牌141型汽车共342辆,本金总计(略)元,内蒙古交通厅为供应站作担保人。付款方式为赊销,开票时间为1990年5月至1991年3月,从开票日起计算两个月内不付款,两个月后付车款总金额的10%,其余车价90%每月初交车款总价和利息的10%,9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有关规定除交纳正常利息外,还要交纳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赊销所欠款月利息为1002%,计息时间从开票时起两个月终了开始计息;6个月之后加收利息的20%。协议签订后,机电公司依约交付了所有车辆。供应站则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以下简称交通厅)内部的车辆分配计划,以该批车辆为标的物,同自治区一些盟、市、旗、县的运输公司签订赊销协议,协议的形式和内容与供应站和机电公司的协议基本一致。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双方核对,供应站给付机电公司本金共计(略)元,曾退机电公司2辆车,尚欠机电公司车款(略)元。因车款问题,2000年3月30日,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供应站及内蒙古交通厅共同偿还所欠货款,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交通局内蒙(75)交劳字X号文件《关于撤销乌盟公路管理段呼相分段及成立内蒙交通厅物资供应站的函》,供应站从1975年12月1日起正式成立,经费由养路事业费开支。1990年10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内机编发(1990)第X号《关于自治区交通厅物资供应站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规定供应站事业编制40名,经费来源仍为自收自支。在国家实行组织机构代码后,供应站领取了事业法人代码证书,至今仍为事业法人。从1995年1月起,原机电公司分立为内蒙古机电设备总公司和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原机电公司与供应站的债权债务划归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本案主持调解,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与内蒙古交通厅物资供应站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内蒙古交通厅物资供应站一次性偿还欠款380万元,其中现金360万元人民币,实物折抵20万元人民币。

二、20万元实物为两辆机动车及20条小轿车轮胎,车辆分别为:桑塔某2000型轿车(车牌号:蒙(略),厂牌:上海桑塔某(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北京2023吉普车(车牌号:蒙(略),厂牌:北京(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7850)。

三、内蒙古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在最高人民法院当庭向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支付360万元人民币(贸易中心出具财务发票),并交付车辆的有关证件和过户有关手续(已执行完毕)。

四、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放弃与该纠纷有关的其他一切请求,包括有关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实际损失等。

五、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与中国第一汽车制造厂赊销车辆纠纷的处理结果与本协议双方间的赊销关系无关,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不得据此向内蒙古交通厅供应站及内蒙古交通厅主张权利。

六、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内蒙古汽车贸易中心与内蒙古交通厅物资供应站各负担一半。

七、本协议双方在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上签字时,该协议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金联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李京平

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夏东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