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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与被告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

原告高某乙。

法定代理人高某甲。

被告蒙某丙。

委托代理人蒙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与被告蒙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黎世飞、被告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8日14时05分,被告蒙某丙驾驶其本人桂x号轻仓栅货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车道由桂平方向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1+950KM处时,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适遇原告高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余三原告沿南侧机动车道对向直行驶至,被告蒙某丙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左后侧撞到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后货车失控驶向北侧碰撞到黄志国的民房,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民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丙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被告蒙某丙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全责免赔率为20%。

四原告在事发当天即入住贵港市骨科医院,其中:高某甲5月22日出院,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22830.30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全休二个月。经司法鉴定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温某6月3日出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20630.30元,留陪护人员1人,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高某乙6月3日出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28529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休养六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高某乙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074.60元,住院116天,陪护人员1人。医嘱休养六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8000元。

经计算,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合计249188.23元[其中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30.30元、误工费5900.12元(17652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5029.61元(17652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34526.80元(4543元/年×20年×38%)、鉴定费789.70元;温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30.30元、误工费5900.12元(17652元/年÷365天×122天)、护理费5609.96元(1765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29元、护理费5609.96元(1765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74.60元、护理费5609.96元(1765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25440.80元(4543元/年×20年×28%)、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保管费455元、交通费300元]。在住院期间,四原告已经就截至2011年3月21日止的医疗费76847.80元先行提起诉讼,港北法院于4月19日作出了(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4万元共5万元医疗费,被告蒙某丙赔付26847.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5万元,被告蒙某丙原来已支付1.7万元,加上处理肇事车赔付2.5万元,实际四原告已得赔款92000元。目前尚有157188.23元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就未得到赔偿部分作出判决,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万元,被告蒙某丙赔偿47188.23元。同时因为原告一家四口严重受伤,个个留下终身残疾,因此被告蒙某丙应支付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各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而且(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万元,已经超出限额,对这三项不承担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对高某甲、温某、高某乙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高某乙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范围。拖车保管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证实;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后续治疗费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保险限额,这笔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蒙某丙辩称,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出具医院开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其他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4时05分,被告蒙某丙驾驶其本人桂x号轻仓栅货车沿304省道北侧机动车车道由桂平方向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91+950KM处,驶入南侧机动车道超越前车过程中,适遇原告高某甲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其余三原告沿南侧机动车道对向直行驶至,被告蒙某丙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左后侧碰撞到原告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车头,后货车失控驶向北侧碰撞到黄志国的民房,造成四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民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蒙某丙负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四原告在事发当天即入住贵港市骨科医院,其中:高某甲5月22日出院,住院104天。医嘱全休二个月。经司法鉴定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温某6月3日出院,住院116天。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拍片,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经司法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高某乙6月3日出院,住院116天,花费医疗费28529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医嘱休养六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高某乙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074.60元,住院116天,陪护人员1人。医嘱休养六个月,加强营养,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

原告高某甲、温某为夫妻关系,原告高某乙、高某乙为高某甲、温某之女。

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实为:其中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830.30元、误工费5900.12元[17652元/年÷365天×122天(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费5029.61元(17652元/年÷365天×1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40元/天×104天)、残疾赔偿金34526.80元(4543元/年×20年×38%)、鉴定费789.70元、后续治疗费559.80元;温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30.30元、误工费5900.12元[17652元/年÷365天×122天(至鉴定之日止)]、护理费5609.96元(1765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860.30元;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529元、护理费5609.96元(1765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442.40元;高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074.60元、护理费5609.96元(17652元/年÷365天×1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40元(4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25440.80元(4543元/年×20年×28%)、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4660.10元。其他损失还包括拖车费及保管费441元。对于提出的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40696.83元。由于原告方在住院期间曾经就部分医疗费用提起诉讼,本院也作出了(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扣除免赔率之后支付了40000元;被告蒙某丙支付了42000元(含处理车辆折款2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尚余的经济损失为148696.83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蒙某丙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被告蒙某丙违章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蒙某丙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全部赔偿原告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尚余的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对的数额为准。由于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已经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剩余部分的经济损失即38696.83元由被告蒙某丙赔偿,加之本院确定的由其支付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蒙某丙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58696.83元。对于被告方提出的对原告高某乙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的抗辩理由,经审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蒙某丙提出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某乙意见,本院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四名原告身体不同程度残疾,对整个家庭今后的生活势必产生相当程度的影响,其提出该数额亦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乙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蒙某丙赔偿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经济损失38696.83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8696.83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甲、温某、高某乙、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蒙某丙负担。

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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