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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与金源洋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男,广东省东莞市人,X年X月X日生,住所地:东莞市X镇X村。身份证号码:(略)。

诉讼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源洋行有限公司[(略)((略))(略)]。注册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谢斐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码:(略)(A)。

诉讼代理人:钟健辉,广东环球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源洋行有限公司(简称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源公司一审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间,麦某某及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长安华发化工厂(简称华发厂)以华发厂的名义向金源公司发出采购单,订购麦某某指定供货商的化工产品。金源公司凭其销售关系,据麦某某采购单向供货商发出订单((略))购买麦某某所需的产品,由供货商在内地的有关企业直接送货到麦某某处。麦某某收货后,其职员在供货商的送货单上以华发厂或其自行印制的“中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签收(麦某某及其《律师函》承认)。供货商统计麦某某收货数量、品种、金额后向金源公司发出发票,金源公司代麦某某付货款共(略)港元,供货商收款后把麦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交给金源公司。金源公司多次向麦某某催收代付的货款,但麦某某至今未付款给金源公司。麦某某的行为损害了金源公司的利益,金源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麦某某立即支付货款港币(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略)元;赔偿公证、翻译费用9863元。

金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金源公司所主张的购货情况明细表4页。2、抬头为华发厂原料订购单的单据258页,为传真件。3、抬头为金源洋行有限公司(略)的单据251页,为原件。4、上列第3类证据的翻译件1页。5、送货单274页,为原件。6、供应商出具的发票153页,为原件。7、供应商出具的证明7页,为原件。8、华发厂的工商登记资料1页,为原件。9华发厂的职工名单4页,为原件。10、华发厂的《郑重声明》1页,为传真件。11、华发厂的《律师函》4页,为传真件。12、电话录音带一盒、电话录音记录1页。13、香港胡国贤律师行出具的收费说明7页,广东省公证处、广东译达翻译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1页。金源公司在开庭时还当庭提交3份现金支出证明单作“新证据”,理由是麦某某一直没有答辩,直到证据交换时才否认金源公司的证据,金源公司为补强其证据的证明力而提供。

麦某某在一审开庭时口头答辩称:麦某某没有向金源公司订购任何化工产品,也没有收到金源公司任何的产品。

麦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金源公司的证据,麦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金源公司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麦某某除了对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3的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对其确认真实的证据,亦一概否认与金源公司的主张之间存在关联性。对金源公司提出的“新证据”麦某某不同意质证,亦不认同其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理由是证据交换时金源公司已明知麦某某的质证意见但没有申请延期举证。

原审法院根据金源公司、麦某某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双方的法庭陈述,对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如下认定:首先是对“新证据”是否确认的问题。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金源公司在证据交换日才知悉麦某某对其证据的意见,在其后两天开庭时金源公司为补强其证据证明力又提交三份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诉讼程序追求的公正及效率原则,本院确认金源公司当庭提出的证据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单方制作的购货简表,麦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金源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关系而言,这份证据属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明金源公司主张的能力。证据2是原料订购单,有两种样式,一种抬头只印有“华发化工厂”几个字,一种抬头则印有“中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华发化工厂地址:东莞长安镇增田工业区华发化工厂”等内容。其他内容包括供应商、订购单号码、付款方式、订购日期及货物的名称、单价等。不论何种抬头,相当一部分订购单的总经理批核处签有“麦某某”三个字。麦某某对这类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否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确认证据2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麦某某曾向金源公司发出订购单这一事实。证据3、4、5、6是金源公司向供应商发出的订单、供应商送货的凭证及开具的发票。金源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上均盖有一个长方形章,刻有“东莞长安华发化工厂货未验收(收货专用章)照单签收”等字样,签收人均为“黄秀明”。以上证据结合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及当庭提交的三张支付单据内容,能够证明华发厂曾收货这一事实。麦某某虽然仍然否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否认不足以推翻金源公司的主张。证据7是七名供应商出具的证明,金源公司认为这类证据属在香港地区形成的书证,但金源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作判断。证据8是麦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查询资料,麦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麦某某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两份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12是一份录音资料,录音中的男子自称为麦某某麦某某,麦某某否认内容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13,麦某某确认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对其他付款方式认为不符合国家税法的规定,不予确认。麦某某的质证意见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原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金源公司为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麦某某为个体工商户,2002年4月30日核准登记的商号为东莞市长安华发化工厂(已于2004年1月13日注销),经营地址为东莞市X镇X村。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10月间,原麦某某间存在购销关系,由麦某某向金源公司发出订单,金源公司再根据麦某某订单的要求向指定的供应商发出订货要约,供应商根据金源公司的要求向麦某某送货,货物全部由麦某某的员工黄秀明签收,货物共计货款港币(略).6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适用的法律及管辖的法院,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及法律关系的形成均发生在中国大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根据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请麦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送货单约定了付款期限而麦某某至今未付分文,金源公司诉请麦某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略)元原审法院亦予支持,但金源公司请求麦某某支付其为公证、翻译诉讼材料所付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麦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源公司支付人民币(略)元。

二、驳回金源公司对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麦某某负担,此款金源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清退,麦某某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金源公司。

上诉人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04)东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原审判决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擅自进行扩大解释,无法律依据。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以后,被上诉人在未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提交了三张支付单据,原审判决以“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金源公司在证据交换日才知悉麦某某对其证据的意见,在其后两天开庭时金源公司为补强其证据证明力又提交三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诉讼程序追求的公正及效率原则”为由,确认“金源公司当庭提出的证据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证据”范围有明确的解释,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在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仅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其他情形不属于“新证据”。除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法律的适用进行法律解释外,地方法院无权对法律适用进行法律解释,原审判决却擅自对“新证据”的范围进行扩大解释,所作解释显然属无权解释,无法律效力。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提交的三张支付单据不是新的证据,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人民法院均不应采纳。二、原审法院证据2原料订购单的认定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经验,并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证据2原料订购单证明“麦某某曾向金源公司发出订购单”,所有原料订购单均为“传真件”,原审判决仅凭部分属“传真件”的原料订购单的总经理批核处有“麦某某”三个字,即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形式的第10条、第11条规定认定“能够证明麦某某曾向金源公司发出订购单”。上诉人认为:虽然传真作为数据电文的一种,依据《合同法》可以作为合同的形式,但作为证据仍应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传真件”从本质上来讲仍属于复制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形下,不能单独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无提交原料订购单的原件,在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判决径直认定“能够证明麦某某曾向金源公司发出订购单”,有违第69条规定。同时,在证据2原料订购单中,总经理批核处多数签名均为被上诉人员工所签,与证据3“金源公司向供应商发出的订单”中代表“金源公司”签名的人竟然是同一人,既然证据2原料订购单是上诉人发出给被上诉人的,那么应是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员工签名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有怎可能由被上诉人的员工签名发给被上诉人呢由此可以认定,证据2原料订购单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根本不具有证明力,纯属“伪证”。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收货事实。1、“金源公司(即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章非上诉人印章。“金源公司(即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分别有两个长方形收货印章交替使用,一个刻有“东莞长安华发化工厂货未验收(收货专用章)照单签收”等字样,一个刻有“中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货未验收(收货专用章)照单签收”等字样,被上述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使用过上述印章,上述人更明确否认有使用过上述印章,且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登记的商号为“东莞市长安华发化工厂”,与刻有“东莞长安华发化工厂”长方形收货印章仍有一字区别。2、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黄秀明”是上诉人员工身份。(1)、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上既无上诉人印章,也无上诉人签名,何以能认定系上诉人员工(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的合法来源。而假设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是真实有效的,那么从法律性质上讲,它属于上诉人内部财务资料,并不对外公开,且属上诉人商业秘密,被上诉人何以能取得呢被上诉人要合法正当取得“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只可能通过两种途径,要么是通过有权国家机关获得,要么是由上诉人或上诉人授权人员对外公布,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上述两种途径合法正当取得。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是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无论证据9华发厂职工名单是真是假,均不具有证明力。3、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已如前所述,不属于“新证据”,且即使是新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理由同2所述。综上所述,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金源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内提出答辩意见,首先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故原审判决将我方开庭提出的证据认定为本案的事实是合法的。传真件是合同建立的形式,我方收到的传真件是原件,所以采购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双方当时有合作关系,这在广东省法院民四终字X号判决已经确认,现在已经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证据7是金源公司提供的七名供应商出具的证明,证明供应商将货物全部送到华发厂经工商登记的地址。原审法院以此类证据属在香港地区形成的书证,但金源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类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给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作判断。但在本院二审庭审期间,金源公司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手续,称在一审已经提交过,但不知为何一审没有入卷。从金源公司提供的公证、认证材料原件来看,认证的时间是在2004年2月27日,一审金源公司提起诉讼(X-X-X)之前,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适用的法律及管辖的法院,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及法律关系的形成均发生在中国内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中国内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金源公司在一审证据交换日起之后两天开庭时提供的现金支付证明单是否具有证据效力,能否被法院采纳的问题。麦某某上诉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此超出举证时限,原审法院采用该证据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麦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金源公司在证据交换之日得知麦某某否认其职工工资名单后,进一步寻找出现金支付证明单欲补强其证据,因此该份现金支付证明单是金源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应予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金源公司与麦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金源公司提供了送货单欲证明华发厂收取了货物,但麦某某否认其收取了货物,其认为在送货单上加盖的方形的华发厂和中亚联合有限公司的收货章均没有工商登记备案,签收人黄秀明均与其无关。因此本案关键问题在于华发厂是否实际收取了金源公司的货物。

本案事实表明,送货单上所加盖的华发厂收货章和中亚联合有限公司的收货章确实没有经工商登记备案,因此不能单凭收货章确认华发厂收取了货物。但是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均为黄秀明,虽然麦某某否认黄秀明是华发厂的员工,但在金源公司提供的华发厂支付工资的“现金支付证明单”上有麦某某的签字,而且该份“现金支付证明单”显示该厂的出纳是“于芳”并有其签名,麦某某虽在本院二审庭审中否认该“现金支付证明单”上麦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供反证证明,亦未提出鉴定该签名的真实性,故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本院对麦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确认该“现金支付证明单”是华发厂支付工资的证明,并可认定“于芳”为华发厂出纳。且由于金源公司提供的画法场职工工资表上也有“于芳”的姓名,因此可以确认还份职工工资表就是华发厂的职工工资表。故应认定华发厂职工工资表内列明的黄秀明是华发厂的职工。

此外,金源公司提供的《原料订购单》中一种抬头印有“华发化工厂”几个字,一种抬头印有“中亚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华发化工厂地址:东莞长安镇增田工业区华发化工厂”等内容,与金源公司向供应商发出的订单((略))中载明的送货地址东莞长安镇增田工业区华发化工厂相同,均是送往华发厂工商注册登记的地址。另外,金源公司提供的证据7七名供应商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货物全部已经送到了华发厂上述工商注册登记地址。

因此,综合本案以上证据分析,可认定金源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至华发厂,职工工资表与“现金支付证明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黄秀明确实是华发厂的职工,黄秀明在送货单上签收货物的行为就是代表华发厂收取了货物。麦某某虽否认其收取了货物,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驳斥金源公司的主张和依据,因此对麦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华发厂收取了货物,其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判令麦某某支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麦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宇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李继

二○○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苏智丽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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