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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效某与被告郜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住所地:西平县X镇X路X路北。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效某与被告郜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张某,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被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郜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至330省道与舞叶路交叉口时,与效某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效某、效某彬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郜某、效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原告效某的具体诉请为:1、医疗费1243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66284.7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某20485.77元;7、护理费2190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费、施某、看车费、评估费共计2885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十项,共计128583.41元。赔偿责任: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09460.5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68.94元。3、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超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外的部分总和的50%,计942.50元。其中,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郜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全家人的户口簿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家庭人员的身份关系。

3、原告在舞阳县X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的住院治疗的出院证、病某、诊断证明、出院结算费用票据、检查费票据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0天,支出医疗费与检查费共计12437.88元。

4、原告的法医鉴定书以及为做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

5、舞阳县价格事务所的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及施某、看车费票据十张、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585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支出施某1000元。

6、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该厂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份在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工作共计173天,平均日工资60.43元,误某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此标准予以计算;“效某江”实为“效某”。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害及其护理人员往返所支出的交通费共计500元。

8、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及被告郜某的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如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因在同一事故中有二个受害人,交强险应当对二个受害人共同使用一次。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将商业三责险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当支持。对原告在舞阳县X镇卫生院的住院治疗有异议,从高级医院转为低级医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新农合报销部分,原告不应当重复请求计算。对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中7月份显示为“效某”,而以后的工资表显示为“效某江”,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修造厂为此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某。误某的赔偿标准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书的记载与第一次病某的诊断内容不相吻合,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既便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臂丛神经损伤,但也不能推断出右上肢功能丧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过高。营养费的计算期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他证据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保单、以及被告张某所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以上质证意见。但辩称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系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所得,被告中远运输公司作为出卖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中,被告郜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所请求的不能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被告张某、郜某只能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与两份商业三责险,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且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协议书、还款收据,主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两份。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郜某是自己所雇司机,对应当由被告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并提供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行驶证予以证明。

被告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某对原告依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某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中心医院予以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第6后肋骨骨折;2、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3、右肩峰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挫伤。原告经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1月28日转入舞泉镇卫生院予以治疗。原告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268.80元,支出检查费180元;在舞泉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275元,支出检查费200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9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338.59元,支出检查费105元。原告在以上三家医院主治伤害均为臂丛神经损伤。原告所驾车辆经评估车损为1585元,为评估支出评估费300元,支出施某1000元。原告主张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芬予以护理;李某芬为农村居民。2011年12月30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为:五级伤残。为作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在作鉴定期间,原告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70元。原告受伤害前,即2011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份在舞阳县恒兴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61.93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郜某是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是被告张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各两份;其中,豫x牵引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豫x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发生本次事故时,被保车辆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效某彬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经审查该名受害人的医疗费已超过20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及财产受到伤害或损坏,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医疗费1268.80元+180元+3275.49元+200元+7338.59元+105元+70元为1243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3+14)天为1500元。3、营养费10元/天×180天为1800元(以加强营养180天为宜)。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所限定的重新鉴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鉴定,本院视为其放弃权利,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60%为66284.76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8000元为宜。6、关于误某。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虽提出异议,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比较客观、充分,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支持。故误某1661.93元/月÷30天/月×339天为18779.81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某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在原告不能充分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下,护理费赔偿标准以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为宜。故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年×50天为756.68元。8、关于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需的陪护人员因为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实际花费的用于交通的费用。尽管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种因素后,酌定赔偿交通费400元为宜。9、车辆损失费1585元、施某1000元、评估费300元。10、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十项,共计123344.13元。被告漯河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04221.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某计2585元。由于被告郜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对自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主张某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予以处理,故被告西平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豫x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的50%,即(12437.88+1500+1800)元×50%为7868.94元。被告张某作为实际车主,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0+500)元×50%为4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对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中远运输公司是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的分期付款出卖人,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被告中远运输公司对该肇事车辆不再负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所主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某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效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计104221.25元;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某计2585元。以上共计106806.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某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868.94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效某评估费、鉴定费计400元(被告张某已为原告效某多垫付的4600元医疗费,由原告效某在本判决生效某十五日返还被告张某)。

四、驳回原告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元,原告效某负担103元,被告张某负担2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徐宏伟

审判员杨蕾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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