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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9日由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其妻子李某X等人先后在重庆市X区汉家女酒楼、川剧团附近一歌厅吃饭、唱歌。期间,被告人梁某喝了白酒和啤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驾驶其渝x号桑塔纳轿车搭载李某X从川剧团出发,途径小南门、肖某、望城坡、跃进厂到星光大道汇龙加油站加油。在加油时,被告人梁某与加油站工作人员文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将车驶离加油站约100米处停下车,并从轿车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藏于自己衣服内,准备回到加油站吓唬工作人员。当被告人梁某走到加油站花坛时,见到接警到现场的交巡警,遂将砍刀丢弃于花坛里,转身逃离现场时被交巡警抓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管制刀具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押证明,证人李某、唐某、文某、舒某、胡某、王某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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