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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朱某丁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利展纺织(浙江)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嘉兴春天家纺面料有某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帅杰,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利展纺织(浙江)有某(简称利展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7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朱某乙,上诉人利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被上诉人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杨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朱某丁是名称为“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8年4月9日,利展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8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以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某。朱某丁不服第X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某机去结合附件3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也没有某机去结合附件4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即使将附件1、3、4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不具备创造性,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评判。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对附件1公开的内容认定错误,附件1的仿皮制品上的皮纹纹路和凸块并不是有某则的;第二,一审判决过度纳入了说明书中所用工艺方法对产品技术特征的影响和限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和技术特征及技术效果的理解存在错误;第三,附件1给出了通过压印形成层状结构仿皮产品的技术启示,附件3和4分别给出了增加绒毛层、层间点状粘结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具备创造性。

利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维持第X号决定。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是产品专利,并非方法专利,不规则的凸块和褶纹及其形成方法并不应成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之一,更不能因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第二,附件3和4已经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朱某丁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仿皮革复合布”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5月24日,申请号为(略).0,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是朱某丁。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仿皮革复合布,由经过拉毛有某面绒毛(4a)的海岛纤维织物表面层(4)与基布层(1)通过点状分布的粘结点(2)粘结复合,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布层(1)为经过拉毛有某布层绒毛(1a)的纬编织物,且其基布层绒毛(1a)与表面层(4)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2);又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某规则凸块(5)和褶纹(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表面层(4)与基布层(1)之间又由上下两片点状分布粘结点(2)粘结复合一层海绵复合层(3),其中上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表面层(4)粘结点,下片粘结点(2)为海绵复合层(3)与基布层(1)的基布层绒毛(1a)粘结点。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仿皮革复合布,其特征是:在基布层(1)上表面分布有某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因而该处无基布层绒毛(1a);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则有某同形状的图案凸块(7a)。”

2008年4月9日,利展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附件1:公开日为1994年3月30日、公开号为CN(略)A(专利申请号为(略).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2:公开日为1993年4月14日、公开号为CN(略)A(专利申请号为(略).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ZL(略).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专利号为ZL(略).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008年9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及图6)公开了一种仿皮产品及其制备方法,所述仿皮产品包括一底基材层(12),以及在底基材层上经凹版花辊压印、扩散和塑化处理后形成的面层材料层(11),其中面层材料层(11)上还植有某毛层(17),面层材料层(11)上的沟槽形成皮纹图案。

附件3(参见说明书第2页)公开了一种具有某缩弹性的透气贴合布,包括第一布片10,其具有某针织层,自该针织层一面以钢刷刷毛方式成形出一具多数密布毛圈组织的毛丛层12,在毛丛层12表面上贴合第二布片13。

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复合植绒布,包括基布层1、海绵层3和绒毛5三层结构,其中基布层1与海绵层3由点状粘结点2相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附件1中所述的“底基材层(12)”、“面层材料层(11)”和“绒毛层(17)”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布层(1)”、“表面层(4)”和“表面绒毛(4a)”,附件1中所述的经花辊压印扩散而成的“沟槽(16)”及其之间的凸起则形成了“不规则凸块(5)和褶纹(6)”。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某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而附件1没有某开底基材层的选材和基布层绒毛;(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层为海岛纤维织物,而附件1没有某开与之对应的面层材料层的选材;(3)附件1没有某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

对于区别(1),附件3已经公开了一种在第一布片10的毛丛层12上贴合第二布片13的多层结构贴合布,且明确记载所述毛丛层12可为贴合布提供良好的压缩弹性,从而给出了为提高弹性而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的技术启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很容易想到在附件1所述的基布层上通过各种常规手段如拉毛等方式形成毛绒层以提供更好的压缩弹性,从而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某布层、基布层绒毛、表面层和表面层绒毛结构的仿皮产品。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本领域公知纬编织物是针织物中的一种并熟知其特性,故在针织物中选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来看,基布层和表面层的选材主要是为了实现良好的通气性而选择为纺织品,并未记载采用纬编织物作为基布层会给由此得到的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2),正如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技术背景部分所述“市场上现有某仿麂皮织物,均由海岛纤维织物与羊羔绒复合而成”,因此海岛纤维织物是本领域常用于制作仿皮产品的材料。对于区别(3),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已经公开了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而通气透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从而提高产品的通气透湿性能。综上,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和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某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项产品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对产品的组成和结构作出了限定,并没有某及任何关于凸块和褶纹的形成方法,故在判断该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创造性时,只需考虑权利要求所述产品的组成和结构,无需考虑说明书中所述的产品的制备形成方法。此外,附件1中还公开了所述凹版花辊外表面上雕刻有某纹图案,利用该花辊压印扩散制得的产品也是带有某沟槽构成的皮纹图案的仿皮产品,由此可知,为了达到仿皮效果,花辊表面雕刻的皮纹图案以及所得仿皮产品表面由沟槽构成的皮纹图案必然是不规则的,其中附图4至7均为示意图,只是示意性地显示沟槽等的形成,并非表明其沟槽和凸起是规则的。

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基布层绒毛和表面层之间点状粘结一层海绵复合层。附件4(参见说明书第1页)公开了一种中间粘结海绵层的三层结构复合植绒布,其中基布层与海绵层之间是点状粘结,海绵层为保暖层,保暖性能好,手感柔软。因此,在现有某术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布层和表面层之间点状粘结一层海绵复合层从而提供良好的保暖柔软性能。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某创造性的规定。

关于朱某丁强调的附件4中海绵层的位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位置不同,产品结构不同。如前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基布层表面形成绒毛层从而得到具有某布层、基布层绒毛、表面层和表面层绒毛结构的仿皮产品,而在该种结构的产品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4给出的启示,为使其具有某好的保暖柔软性能,则很容易想到将海绵复合层置于基布层绒毛和表面层之间。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基布层上表面分布有某为设计的图案形助剂层(7),从而在相应位置的表面层(4)的表面绒毛(4a)中形成相同形状的图案凸块。附件1、3、4均未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以及通过图案助剂层在产品表面形成图案凸块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某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利展公司亦未提供其它任何证据表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利展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从而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某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某。

朱某丁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本专利发明构思与众不同,现有某术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不规范,导致其审查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仅是将本专利和附件1的技术特征随意地、单一地分离出来,将这些技术特征孤立地进行逐一简单比对,违反《审查指南》中关于判断创造性的审查原则。三、本专利具备创造性。1、本专利的表面层4与附件1的面层材料层11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技术特征。本专利两个层面之间的褶缝及褶缝之间的凸块也不同于附件1的沟槽16及沟槽16之间的凸块。2、本专利表面绒毛(4a)中分布有某规则凸块(5)和褶缝(6)并没有某现有某术所公开。3、本专利的基布层1选择纬编织物为面料是为了保证表面层4收缩后产生自然褶纹,在仿真皮效果上获得了意料不到的效果。本专利选择纬编织物后可以产生足够的收缩量差异,确保表面层产生自然褶皱,而不是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为了保证透气。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基布层1和基布绒毛层1a与附件3的第一布片10、针织11及毛丛层12各自具有某同作用,其产品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将附件3和附件1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没有某何技术启示。四、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上述事实,有某专利授权文本、利展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至4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某技术相比,该发明有某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某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基布层为经过拉毛有某布层绒毛的纬编织物,而附件1没有某开底基材层的选材和基布层绒毛;(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表面层为海岛纤维织物,而附件1没有某开与之对应的面层材料层的选材;(3)附件1没有某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基布层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

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一种在第一布片10的毛丛层12上贴合第二布片13的多层结构贴合布,且明确记载所述毛丛层12可为贴合布提供良好的压缩弹性,从而给出了为提高弹性而在底层上增加毛绒层后再复合表层的技术启示。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在基布层(底层)增加绒毛主要是为了与表面层下表面进行粘结,从而达到在表面绒毛中分布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效果,并非单纯为了提高弹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某机去结合附件3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的上述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第X号决定认为,附件4已经公开了基布层与海绵层由点状粘结点相粘结,因而通气透湿,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对各层之间进行点状粘结从而提高产品的通气透湿性能。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基布层的表面绒毛与表面层下表面形成点状粘结点”主要是为了达到在表面绒毛中出现不规则凸块和褶纹的技术效果,并非单纯为了“通气透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没有某机去结合附件4而对附件1进行改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第X号决定的上述认定依据不足,并无不当。

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4的结合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作出评判,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利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利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利展纺织(浙江)有某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丙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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