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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女。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锋,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几个月后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更甚的是被告对公婆也经常进行谩骂,并多次对婆婆进行殴打,被告的所作所为早已使我们之间无感情的婚姻彻底破裂,我们现已分居近一年,今为了解除这破裂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娄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某由原告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3、我对女儿刘某乙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乙负有协助义务;4、婚前财产被子5条、床单3条、毛毯1条、被罩2条归我所有;5、要求原告刘某乙给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相识,2008年1月2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乙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婚前财产有被子5条、床单3条、毛毯1条、被罩2条。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不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以无固定住所、生活较困难为由,要求原告给付生活帮助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致使被告长期居住娘家不归,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某、抚养费自理,被告同意其主张,刘某乙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乙某、抚养费自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原告负有协助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处分双方共同存款20000多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暂住其娘家,无固定住所,生活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生活帮助,生活帮助费以5000元为宜。被告娄某婚前财产被子5条、床单3条、毛毯1条、被罩2条归被告娄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乙提出离婚,被告娄某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刘某乙某由原告刘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娄某对女儿刘某乙某享有探望权,原告刘某乙负有协助义务。

三、被告娄某婚前财产被子5条、床单3条、毛毯1条、被罩2条归被告娄某所有,原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付被告。

四、原告刘某乙给付被告娄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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