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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08年3月,被告人齐某在明知机动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先后从他人处抵押东风本田CRV汽车、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广州本田雅阁汽车各一辆,后交由李某(已判刑)予以销售,李某在销售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机动车已追退。经洛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东风本田CRV汽车价值131606元、广州本田奥德赛汽车价值81000元、广州本田雅阁汽车价值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齐某的户籍证明、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人李某、张某、宋XX的证言,被害人晋某、齐某X、金XX的陈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而接受车辆作为抵押物并交由他人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该案赃车已追退,对齐某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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