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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路军伟,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X区X路X号重庆希尔顿酒店写字楼X室、X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为(略)-0。

法定代表人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与被告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军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渝x号奥迪牌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22日零时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及其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告知被告,被告对事故现场予以勘查并予以定损,认可车辆定损额为45000元。其后,原告维修车辆用去45712元,又支付了拖车费600元。2011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312元。2、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赔款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没有异议。从原告持有的驾驶证看,原告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体检,但原告并未按规定体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被告有权拒赔。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1/2。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熊某为其所有的渝x号奥迪牌小轿车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某某保险公司承保后,于2011年4月23日向熊某签发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熊某,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额为405200元,保险费为6931.60元等。保险期间约定从2011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签约后,熊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另外,由某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载明,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下列原因发生的损失,本公司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1、碰某、倾覆、火灾、爆炸。2、自燃、涉水行驶。……。其中“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者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

2011年9月25日15时30分许,熊某持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07年7月21日颁发的准驾车型为A2D驾驶证驾驶渝x号奥迪牌小轿车由重庆市X镇X村道向黄家坝行驶,途径天台村道向黄家坝段时,因为操作不当与路旁一垃圾房相撞,造成渝x号小轿车车体受损,垃圾房墙体开裂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7日,熊某向某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10月16日,熊某与某某保险公司达成“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定受损车辆维修工料费为45000元。10月21日,因维修渝x号小轿车熊某支付了维修费45712元,拖车费600元。

2011年12月5日,某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机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发生事故时,保险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或者依法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或者体检不合格的。

庭审中,熊某称,某某保险公司举示的《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系被告内部规定,且未告知原告,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又称,原告取得驾驶证后均按时体检,且身体合格。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及拖车发票、索赔申请、《拒赔通知书》等以及双当事人的陈述载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中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有无约束力。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原告否认被告履行了提示及告之义务,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据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否按相关规定予以体检,属相应法规审查处置范围,并不影响其索赔请求。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原告申请索赔时,受损车辆并未维修,相关损失也尚未确定,故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时间可从其作出拒赔通知时开始计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熊某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金46312元。

二、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三、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8元,由熊某负担78元,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来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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