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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丁某民,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原审第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申请号为(略).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是丁某。针对本专利权,赵某于2010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2009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某2的图1、图2相比,存在的区别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系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证某2图1公开的铸型系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其相关记载只表明冷圈由钢铁构成,没有明确其上下箱是否由钢铁构成,也看不出上下箱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证某2的图2公开的铸型则上箱和铁模组成,没有明确其上箱是由钢铁构成,也不能看出上箱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另外,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某2图1及图2中的浇道均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仅有上下箱构成,相比证某2图1及图2中的铸型而言,其结构相对简单,节约了成本,同时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与证某2图1和图2的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裁定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某则,对于无效决定所依据的不利于赵某的理由没有给予其任何陈述机会。在无效程序中,赵某和丁某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是指上位概念还是指两箱有过任何辩论,在口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未就该问题要求赵某陈述意见。原审判决中对此认定也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结构并未进行描述。砂箱是一个上位概念,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是两箱砂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证某2的图1及图2公开了砂箱、模具放在砂箱内、模具外径小于砂箱内径、接触模具的砂箱由钢铁构成,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有冒口,隐含公开了砂箱呈圆形。唯一未公开的是铸钢齿轮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上设有浇道,此特征已被证某3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在先公开的技术中得到技术启示,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已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丁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2007年8月15日被授权公告,申请号为(略).6,专利权人为丁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铸造铸钢处理毛坯专用砂箱,由砂箱和铸钢齿轮模具组成;其特征是所说砂箱由钢铁构成,呈圆环形,其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铸钢齿轮模具放置在砂箱内;铸钢齿轮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上设有浇道,铸钢齿轮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有冒口。”

针对本专利权,赵某于2010年1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某:

证某1:2006年1月第2版•第3次印刷《铸造手册—铸造工艺》的封某、版某、作者页、第187、419页的复印件,共5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某副本转给了丁某,要求丁某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赵某于2010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2:《贵州机械》1981年第2期的封某、封某、目录页、第6-14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某3:《机械工人》第2005年第6期第60-6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赵某认为:证某2图1(滚动面没有轮槽的方案)以及图2中均披露了齿轮的铸造用砂箱,其中的砂箱均用于铸造铸钢齿轮,砂箱中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铁模或冷圈的内壁直接作为铸造型腔的外缘用来产生激冷作用,证某2的第10页披露了铁模与冷圈可采用铸钢;且其形状应与所铸造的齿轮等的外形相配合,因而也应当是圆环状的;并仅在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置中间冒口和浇口(相当于本专利的浇道)。另外,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可知,铁模或冷圈的内径应稍大于模具的外径;在形成型腔时模具应放置在砂箱内。证某2与该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某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中心轴上端,而该权利要求1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上的。但该区别仅仅是浇道设置位置的简单变化,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也已在证某3中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2或证某2与证某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5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赵某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某、范围以及证某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某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某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某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明确表示放弃证某1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某使用,并放弃关于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未就赵某所提的证某1及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进行审理,赵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该决定认为:

(1)关于证某的认定。

证某1已被赵某放弃作为证某使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某1不再予以考虑。

证某2、3均为期刊的复印件,赵某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某2、3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的文献复印证某,丁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某2、3作为公开出版某,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创造性,赵某提出以下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某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某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某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铸造铸钢齿轮毛坯专用砂箱,证某2的图1公开了一种铸造铸钢件如齿轮的铸型(参见证某2第6页倒数第9-5行、第7页第1-3行,图1),其中该砂箱铸型分为三层,上、下箱为水玻璃砂型,在上、下箱的外壳中间为冷圈,轮缘不设边冒口,中间轮毂设明冒口,采用雨淋式浇口浇注,由中间冒口引入钢水;中间冷圈的材质可为铸钢或铸铁。从证某2图1可以看到,在铸型内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即证某2隐含公开了改铸型包括可放置在砂箱内的铸钢齿轮模具,此外,证某2中披露了(参见证某2第8页,图1)冷圈是设置在铸件四周对铸件形成激冷作用的,因而其形状必然与齿轮相匹配,即铸型呈圆环形也已经被证某2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某2图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的是传统的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的砂箱,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而证某2的图1公开的铸型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并非传统的由两部分构成的砂箱,证某2图1的技术方案中只记载了冷圈由钢铁构成,并未明确公开上、下箱的外壳是否也为钢铁构成,并且证某2图1的技术方案中只有冷圈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相对应,而上箱、下箱并非处于铸钢齿轮模具周围,其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不明确;(2)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某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的砂箱仅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因此其结构比证某2图1中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的铸型的结构简单,节约了成本,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由于赵某没有提供证某证某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是所属领域内的公知常识,且该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某2图1的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证某3中公开了一种球墨铸铁齿轮铸件无补缩冒口生产方法,其中披露了(参见证某3第60页倒数第2段,第70页第2段以及图2)将浇道开设在齿轮铸件的肋板处(即本专利的中心支撑板处),即证某3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但证某3中也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与证某2图1的方案具有不同的结构,并节约了成本,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某2图1的技术方案与证某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某2的图2公开了一种铸造铸钢件如小齿轮的铸型(参见证某2第6页倒数第3行-第7页第1行、第7页第1-3行,图2),其中该砂箱铸型分为二层,上箱为水玻璃砂型,下箱为铁模,用雨淋口浇注,由中间冒口引入钢水。从证某2图2可以看到,在铸型内有铸钢齿轮模具形成的型腔,即证某2隐含公开了该铸型包括可放置在砂箱内的铸钢齿轮模具,此外,由于铁模位于铸件四周,因而其形状必然与小齿轮相匹配,即铸型呈圆环形也已经被证某2隐含公开。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某2图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涉及的是传统的由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的砂箱,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而证某2图2公开的铸型由上箱和铁模组成,并非传统的由两部分构成的砂箱,证某2图2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明确公开上箱的外壳是否也为钢铁构成,并且证某2图2的技术方案中只有铁模内径与铸钢齿轮的外径相对应,而上箱并非处于铸钢齿轮模具周围,其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不明确;(2’)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某2中的浇道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的存在,本专利的砂箱仅由上箱和下箱两个部分组成,而不包含制造成本较高的铁模,即两者结构不同,相对于证某2图2的技术方案中由上箱、铁模组成的铸型,砂箱本身的制造成本和铸件的生产成本均会降低,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由于赵某没有提供证某证某这种结构上的变化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结构变化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某2图2的技术方案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在证某3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但证某3中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如上所述,由于区别技术特征(1’)使得本专利与证某2图2的方案具有不同的结构,并节约了成本,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某2图2的技术方案与证某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2的图1与公知常识或证某3的结合、证某2的图2与公知常识或证某3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证某2、证某3、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解释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说明书、附图所确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某2的图1、图2相比较,可以看出它们存在以下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为上箱和下箱两部分组成,砂箱由钢铁构成,且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证某2图1公开的铸型系由上箱、冷圈和下箱组成,只记载了冷圈由钢铁构成,并未明确其上、下箱的外壳是否为钢铁构成,关于上、下箱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并不明确。证某2的图2公开的铸型则上箱和铁模组成,未明确公开其上箱的外壳是否为钢铁构成,关于上箱内径与铸钢齿轮模具外径之间的尺寸关系并不明确。另外,本专利中的浇道是设置在模具的中心支撑板位置上的,而证某2图1及图2中的浇道均是与冒口一起设置在模具的中间轮毂上端处的。

关于浇道位置的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某3予以公开,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赵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某2中的图1、图2相比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结构相对简单,节约了成本,并且通过使砂箱内径稍大于铸钢齿轮模具的外径,同样可以实现对齿轮的激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某2图1、图2的技术方案与证某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的进步和特点,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赵某认为证某2的图1及图2公开了砂箱、模具放在砂箱内、模具外径小于砂箱内径、接触模具的砂箱由钢铁构成,模具的中心轴孔外圆上端设有冒口,隐含公开了砂箱呈圆形,并且结合证某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某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赵某在无效行政程序中并未就其主张某结构变化属于公知常识提供证某予以证某,故对此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为上、下两箱具有事实依据,赵某对此的上诉本院不予采纳。

听证某则是指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某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有效保障当事人在无效行政审查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赵某主张某无效行政审查程序中未就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砂箱为上、下箱组成这一区别技术特征进行答辩,但在口审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赵某充分阐述其意见的机会,并且丁某陈述在口审过程中已经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砂箱为上、下箱的结构进行了说明,因此赵某此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审判决中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审时间的陈述存在文字错误,应予纠正,但上述错误并未影响本案正确判决。

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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