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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钱某、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欧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娟,上海和华利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赖汀山,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某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钱某、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娟、被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汀山、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渝中支行诉称,2008年3月13日,某行渝中支行与钱某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行渝中支行向钱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略)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执行年利某7.56%,钱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某行渝中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钱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某行渝中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同时,钱某以其所购的轿车向某行渝中支行办理了抵押担保。王某作为钱某的配偶,也是借款购买车辆的共同使用人,向某行渝中支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钱某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时,以本人收入及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贷款本息。之后,某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钱某、王某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至2011年3月12日,钱某、王某共欠借款本金358524.38元,利某19343.1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行渝中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钱某、王某立即偿还某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58524.38元,截至2011年3月12日的利某19343.19元,共计377867.57元。此后的利某及复利某本金358524.38元加利某19343.19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收;2、某行渝中支行对钱某所有的渝x号奔驰S500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钱某、王某支付某行渝中支行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实际产生10000元,其他费用以实际收取的票据显示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钱某、王某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对某行渝中支行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其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未实际产生,不应主张,且律师费10000元不应该由钱某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钱某借款属实,按揭费是由王某在付,因钱某涉案,所购买的车辆已被公安局扣押,愿意将车辆拍卖了由某行渝中支行优先受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某行渝中支行与钱某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钱某向某行渝中支行借款(略)元,用于购买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一辆。贷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借款为浮动利某,执行年利某7.56%,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某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某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某,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钱某以合同借款购置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钱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上调,罚息利某自基准利某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某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某,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某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某,按逾期借款利某计算复利。

同日,原告某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钱某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某以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08年1月30日,被告钱某为其购买的奔驰轿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渝x。2008年4月1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行渝中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钱某发放了(略)元贷款。但被告钱某未按约定进行还款。截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钱某尚欠原告某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58524.38元、利某罚息及复利19343.19元。

2011年11月17日,某行渝中支行与上海和华利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上海和华利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就钱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并向上海和华利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

另查明,在钱某贷款时,其妻子王某向某行渝中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同意以此车辆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承担该笔贷款的相关法律责任,并愿意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款时,以本人收入及家庭共有财产清偿该笔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超期清单及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某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钱某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某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钱某却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行渝中支行要求钱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钱某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某行渝中支行依法对被告钱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某作为钱某的妻子,对钱某的上述借款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某行渝中支行要求王某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某行渝中支行为此产生了律师费1万元,要求被告钱某、王某支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某行渝中支行请求的评估费、拍卖费,因其未向法庭举示已经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358524.38元,及截至2011年3月12日的借款利某罚息及复利19343.19元;并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收的罚息,以应付未付的利某、罚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收的复利;

二、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钱某提供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牌照号渝x、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钱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559元,由被告钱某、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曼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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