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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7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7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伟文,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二00四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后,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7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X路广州火车站东广场550路公共汽车站,乘准备上车的被害人欧阳玉喜不备,将其佩戴的1条黄金项链(重11.43克,价值1566元)扯断夺走。随后,巡警梁某旭将被告人姜某某拘捕,并缴回了被害人欧阳玉喜被抢的项链。缴获的赃物己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阳玉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赃)[2004]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姜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抢夺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又能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在法定幅度内对上诉人姜某某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某某抢夺被害人欧阳玉喜的金项链之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缴获的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姜某某在实施抢夺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上诉人姜某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作考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俊

代理审判员曲卫东

代理审判员周金华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匡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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