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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杨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0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海某,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海某昊。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反差越来越大,经常打架生气,矛盾日趋紧张,被告不让原告进家有一年多。2010年7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10年9月27日撤诉。2010年9月14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海某昊由原告抚养,位于龙湖镇X路老煤场西邻房产归原告所有。赔偿原告医疗费4000元,当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婚生长子海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新郑市X镇X路老煤场西邻的两室一厅房子归原告和婚生长子两人所有,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以后的生活补助费50万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新郑市X镇X路西北邻老煤场厂购买房屋一套。3、原告杨某某自己所写的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情况。4、2010年9月29日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海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5、2010年9月14日新郑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某被海某殴打致伤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海某曾在新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杨某某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7、2010年10月12日许昌市中医院票据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该院做磁共振检查费用660元。8、2010年9月14日新郑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737.74元。

被告海某未出庭答辩,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与被告分居三年之久,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5万元;二个婚生子由被告海某抚养,被告海某只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要求原告杨某某承担一个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北邻老煤场厂购买房屋一套归二个儿子所有,原、被告无权争夺,购房债务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10日在新郑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海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海某昊。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生了大儿子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性格反差较大,互不信任,经常打架生气,被告不让原告进家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容声牌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飞利浦25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组合衣柜一套、堂柜二套、皮箱一个、铜盆一个、飞利浦DVD一台、被子六条(二大四小)、双层毛毯一条、俺外甥被子二条,上述财产一部分在海某老家,一部分在龙湖新房存放。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北邻老煤场厂购买房屋一套、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部。婚后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购房时所借债务,原告诉称借其哥杨某囤20000元,原、被告共同存款18000元,剩余是海某借的。被告辩称借其父母15000元,其哥海某1.3万元,原告娘家20000元,海某伟5000元,王学安200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债务不予认可,买房所借的钱除借原告哥的钱未还外,其他都还完了。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2010年提出离婚,2011年又提起离婚,原、被告分居长达三年之久。2010年原、被告因离婚纠纷发生争吵,被告致原告受伤,使原告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2397.7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的抚养,虽然两个孩子均已满十周岁,且表示均愿意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孩子更合适,故由原告抚养大儿子海某,由被告抚养二子儿海某昊。对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北邻老煤场厂购买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分割后拥有房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经济补偿,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鉴于原告无住处,该房产归原告使用,原告应给付被告财产补偿27500元。对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各归各有。对原、被告婚后所欠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所诉称的因原、被告买房借原告之兄20000元予以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其因治疗伤情所花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酌定2000元。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精神赔偿的辩称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存款18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大儿子海某由原告抚养,二儿子海某昊由被告抚养。

三、原告婚前财产容声牌二开门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飞利浦25寸彩电一台、木制沙发一套、四组组合衣柜一套、堂柜二套、皮箱一个、铜盆一个、飞利浦DVD一台、被子八条(二大四小及原告外甥被子二条)、双层毛毯一条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新郑市X镇X路西北邻老煤场厂购买房屋一套(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财产补偿27500元。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太阳能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

六、原、被告婚后因买房所欠原告之兄杨某囤的共同债务2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留成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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