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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司某某、单某、高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

原审被告人单某。

原审被告人高某。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单某、高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判令退出的物损费发还被害单某,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司某某以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司某某、单某、高某、陆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某、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司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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