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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2008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代理检察员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11年9月22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携带刀具、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X路X路口处,抢走被害人高某一部金立x手某和360元现金、身某某、银某某、存某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某价值333元。

二、盗窃罪

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路万佳时代广场东侧,欲盗窃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在未能捅开摩托车锁而逃离现场,逃至新建北路钱柜KTV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74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霍某系累犯,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在盗窃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霍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11年9月22日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预谋后,携带刀具、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镇X路X路口处,抢走被害人高某一部金立x手某和360元现金、身某某、银某某、存某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某价值333元。

另查,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退还被害人手某、身某某、银某某、存某、医某某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供述,2011年9月22日晚上12时左右,他和陈某甲、陈某乙预谋骑车抢包后,他们携带刀具、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路口,他们看见有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电动车的脚踏板上放了一个皮包,他们一直在后面跟着这个女的过了一个铁路立交桥,然后向北拐,快到一个加油站时,他们超过了她,然后又拐了回去,他们从她旁边经过的时候,放慢了车速,陈某乙跳下车将那个女的手某包抢了过来,然后又赶紧跳上车子,把包递给了他。他们往西走了一会儿停下来把包打开,包里有一部手某,一个钱包,钱包里有卡、360元钱、一张银某票。他随手某这几张卡和票放在了兜里,手某和现金由陈某乙拿着,然后他们就把包扔了。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高某陈某的内容、证人岳xx的证言与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追赃情况及被告人携带刀具情况。

6、物品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二、盗窃罪

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骑一辆摩托车到新郑市X路万佳时代广场东侧,欲盗窃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在未能捅开摩托车锁而逃离现场,逃至新建北路钱柜KTV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97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供述,2011年9月23日晚上8点多,他和陈某甲、陈某乙转到新郑一个转盘附近的万佳生活广场门口,他发现了一辆踏板摩托车,他们就想把那辆摩托车偷了。他们来到那辆摩托车旁,用他们摩托车上的钥匙去拧那辆车的开关,但是试了试打不开,然后他们三个就骑车走了。当他们走到新郑市钱柜KTV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住了。

2、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3、被害人范某陈某的内容、证人张xx的证言与被告人霍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能互相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现场情况。

5、物品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霍某、陈某甲的前科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系传唤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的(15000元以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罪的(1000元至15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抢劫数额为693元,盗窃数额为1974元,故对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在对被告人霍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霍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某在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霍某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霍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陈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甲在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甲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某甲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在对被告人陈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乙在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某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乙部分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

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霍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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