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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与被告师某、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王某乙刚之父。

原告:魏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乙刚之母。

原告:乔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王某乙刚之妻。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王某乙刚之子。

法定代理人:乔某,基本情况同上,系王某乙之母。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印,河南导航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豫x、豫x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河南优诚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X路电视塔南6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与被告师某、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印,被告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广,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王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诉称:王某乙刚同李某均受雇于被告师某为其开车,2011年9月5日7时55分,李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途经青海省格尔木市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762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桥涵南侧水泥护墙相撞后,导致车辆坠落于道路桥涵下,造成该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王某乙刚、乔某锋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毁损之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格尔木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乙刚、乔某锋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仅支付王某乙刚工资4000元及丧某10000元,对于其余损失,被告以保险公司未赔付为由拒绝赔偿。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是被告师某豫x号/豫x挂号“解放”牌普通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乙刚在雇佣活动中不幸身亡,给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等共计246704.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师某辩称:被告师某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师某与王某乙刚是雇佣关系,不是侵权案件,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对法庭审理后查明合理部分,被告师某同意赔偿。关于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王某甲还有一个女儿,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重新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已给四原告23600元,并承担了原告处理事故的所有费用,应当从赔偿款中予以减除。原告诉状上说的10000元不是丧某,而是先行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甲等四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但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不是受害人王某乙刚的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人并不认识王某乙刚,也不给王某乙刚发工资,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作为雇主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对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甲等四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于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甲等四原告要求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师某雇佣原告王某甲、魏某之子,原告乔某之夫,原告王某乙之父王某乙刚及另一司机李某为其开车。2011年9月5日7时55分许,李某驾驶豫x号/豫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青海省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5km+762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与道路桥涵南侧水泥护墙相撞后,导致车辆坠落于道路桥涵下,造成该车驾驶人李某、乘车人王某乙刚、乔某锋当场死亡,该车毁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乙刚、乔某锋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师某去格尔木市处理王某乙刚、李某、乔某锋后事花费丧某32000元,火化费7300元。共用于受害人王某乙刚丧某、火化费13100元,死亡原因鉴定费500元,共计13600元;此外,王某乙刚的叔叔王某乙忠去青海处理此事误工花费10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师某与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师某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豫x挂号货车挂靠在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为名义车主,师某为实际车主,享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师某承担,但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必须协助师某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

还查明:王某乙刚的父亲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魏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王某乙刚有一个弟弟王某乙举,一个妹妹王某乙华。

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

上述事实,由四原告提供的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X村委会证明、格尔木市殡仪馆火化证明、清丰县X乡派出所注销证明,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被告师某去格尔木市处理王某乙刚丧某事宜花费证明、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雇佣王某乙刚为其提供劳务,是王某乙刚的雇主,王某乙刚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且该事故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乘车人王某乙刚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师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要求被告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与受害人王某乙刚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乙刚不是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也不是受害人王某乙刚的雇主,因此受害人王某乙刚与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民法意义上的雇佣权利义务关系,故王某甲等四原告要求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某甲等4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10474.60元,是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9.94元,是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甲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981元,根据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和原告王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19年,因原告王某甲有子女三人,应有其子女三人共同抚养。故原告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3320.66元(3682.21元/年×19年÷3人=23320.66元),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某甲等4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总额为150365.20元

关于王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的丧某13678.50元,是按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被告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师某认为,原告的此项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赔偿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本案中,王某乙刚作为被告师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师某应当承担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魏某作为受害人王某乙刚的父母,原告乔某作为受害人王某乙刚的妻子,原告王某乙作为受害人王某乙刚之子,均有权请求赔偿。但考虑到该起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考虑到被告师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师某承担精神抚慰金6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丧某13678.50元,死亡赔偿金150365.20元(包括原告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6569.94元、原告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320.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25043.70元,减去被告师某以前给付原告的23600元,被告师某仍应赔偿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各项损失201443.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各项损失201443.7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请求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师某承担4321元,由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承担6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王某甲、魏某、乔某、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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