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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31岁,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华容县(均自报)。原是广州市星辉电脑分色有限公司质检员,暂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4年8月18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入职广州市星辉电脑分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担任质检员,负责公司印刷用胶卷的提取、安装、更换和成品质量检验。2004年3月2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公司上完夜班后,向公司值班人员朱某自称,公司仓库的印刷胶卷有质量问题,要向供应商退换,并谎称已请示主管同意此事,骗取了值班人员信任,放行被告人刘某甲雇请搬屋公司将星辉公司仓库内的11箱,各种型号的共33卷,共价值(略).76元的爱尔发牌印刷胶卷运走,被告人将赃物匿藏其暂住地。

原审判决以证人吴某某、刘某乙、朱某、周某某、汤某某、聂某某、陈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骗取公司33卷胶卷的事实,以及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追回赃物的经过;龙安搬屋公司的业务单证实搬运货物的情况;案发现场照片、赃物胶卷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物(胶卷)的清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赃物的收缴、发还情况;星辉公司提供的进货发票、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各种型号爱尔发牌印刷胶卷共33卷,共价值(略).76元;星辉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性质;星辉公司提供的入职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入职时间及工资待遇。星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入职情况及职责,另外还证实朱某是公司的值班员。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物的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是由于公司不遵守加工资的承诺,欺骗上诉人而引起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上诉人是初犯,且赃物已全部退回公司,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由公诉人当庭公开列举,并经控辨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刘某甲提出本案发生是由于公司欺骗其加工资而引起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此外该理由不能成为免除其刑事责任的合法事由,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的诈骗数额已达(略).76元,属于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对上诉人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其认为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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