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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4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1年5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慈燕、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1、2010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乙的朋友“灰叽”(另案处理)等人与胡某某的朋友在吃夜宵时发生争执,“灰叽”要李某乙出面帮忙打胡某某一顿。次日上午,李某乙与“灰叽”纠集陈某丁(外号“X”用管杀在胡某某的右膝上砍了一刀。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11年4月1日下午,中铁12局司机吕某某驾车在隆回县X村地段与罗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刮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吕某某打电话叫贺某壬赶来帮忙处理,贺某壬随即叫上与其乘坐同一台车的贺某丙、李某乙一起赶到现场,李某乙到现场后,听到罗某某讲:“对方叫社会上的人来了”,便对罗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罗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3、2011年4月22日下午,贺某某妻子李某乙英被猫咬一口到金石桥医院要求注射血清,金石桥医院因没有注射血清的业务而对此予以回绝。贺某某不服,纠集李某乙及贺某某、“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金石桥医院吵闹,贺某某动手将医院四扇门诊室的门踢烂,将急诊科内的两张办公桌掀翻、砸烂,被告人李某乙对邹某某院长进行拉扯。

二、敲诈勒索

2009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害人刘某某驾驶小车在金石桥镇X村与欧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贺某丙(另案处理)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乙及贺某丙、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闻讯赶到现场,贺某丙向刘某某提出是台新车,要刘某某赔台新车,刘某某拒绝,贺某丙又提出赔偿10万元钱的要求,刘某某也没有答应,李某乙、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把刘某某推倒至路边的水田某。后刘某某联系亲友来到现场,并向交警报警,隆回县金石桥交警中队的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处置,李某乙、贺某丙、欧某某等人不听从交警的安排,并不准刘某某跟随交警的车离开,提出不赔钱就不能走人。交警离开后,李某乙、欧某某等人将刘某某带到金石桥街上,刘某某当晚被迫答应赔偿5.4万元并由人担保才得以离开。次日,刘某某与贺某丙到金石桥交警中队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贺某丙人民币5.4万元。除去拖车、修理费用等开支,贺某丙获利256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同案人陈某丁、贺某丙、欧某某、李某乙、邹某军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丁、李某乙、李某乙、胡某戊、陈某己、彭某庚、田某辛、贺某壬、王某、吕某某、汪某癸、蔡某、邹某某、贺某丙、罗某某、田某某、汪某某、夏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邹某某、贺某某、贺某某、胡某某、彭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受案登记表、调解协议、说明、金石桥医院被砸坏物品照片、金石桥派出所证明、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维修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1年4月2日,经鸭田某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李某乙一次性赔偿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3万元人民币,罗某某不再追究李某乙的民事、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胡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乙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法院对李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某表示道歉,刘某某认为李某乙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对李某乙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本院对李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请求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逞强好胜,单独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次寻衅滋事犯罪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该次作案负全部责任。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次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在计算本案敲诈勒索金额时,未对被损车辆维修后整体贬值的情况加以考虑,酌情可对李某乙敲诈勒索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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