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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文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现系在校初中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昼夜不归,还经常殴打原告,对家庭不负责,并与她人有不正当来往,屡劝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性格不合,双方于2009年2月5日开始分居。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4月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被告仍无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某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肖某的户籍材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证据4、肖某的户籍材料,拟证明婚生子肖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5、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曾向株洲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肖某书面答辩称:1、原告多年以来未做过任何事(包括家务事),花钱如某水;2、2010年8月31日原告喊人打了被告,原告应交出那个人;3、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与第三者出走至今未给小孩任何费用;4、原告必须承担小孩的抚养费;5、被告与原告婚后所欠的债务,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6、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肖某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陈某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庭审查证后,作如某认证:证据材料1、2、3、4、5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某,认定如某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于1997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现系在校初中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加之婚后缺乏必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近几年来,由于双方很少在一起进行必要的沟通了解,且均怀疑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互不谅解,双方为此发生吵打,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至今夫妻关系无根本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书面答辩要求抚养小孩,原告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至于原告应负担的小孩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如某、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小孩肖某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

对本案审查的重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作如某评定:

由于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近几年来,双方很少在一起,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加之互相指责对方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为此发生吵打,互不谅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无法弥补的裂痕,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本案审查的重点二、如某、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小孩肖某抚养权的认定及抚养费的承担。本院作如某评定:

本院认为,对婚生小孩肖某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肖某现已系初中生,考虑被告肖某愿意抚养小孩,且原告陈某在庭审中也同意小孩由被告肖某抚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因此,婚生小孩肖某应由被告肖某抚养为宜。至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陈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湖南省2011-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应以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为宜。

至于被告肖某在书面答辩中提出的要求原告承担债务的意见,因其未到庭,原告在庭审中也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肖某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其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债务的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某: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随被告肖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每月支付35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的抚养费分两次支付,即每年的6月30日之前支付本年度1月至6月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支付本年度7月至12月的抚养费。

如某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肖某各承担75元。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及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盛文武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谢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某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某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某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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